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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惊吓致病的责任分担

因惊吓致病的责任分担


【案情简介】

    被告许伟峰系被告幼儿园雇佣的厨师。2012年5月28日下午,因幼儿园食堂使用的电瓶三轮车出现电门接触不良的故障,许伟峰遂将电瓶三轮车送到幼儿园西侧的泰兴市某电动车修理部维修。许伟峰将车钥匙插进三轮车的电门,试给维修人员张某察看,三轮车突然失控,向马路对面冲过去。许伟峰和张某试图拉住三轮车,但由于事发突然且车速较快,三轮车拖动两人前行并撞坏马路对面原告开设服装店的玻璃塑钢门后冲进店中,原告被撞倒的门压住,致使店中包括原告在内的数人均受到惊吓。因原告当即出现心悸、胸闷等症状,遂被送往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幼儿园负责人知悉后曾出面处理,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06.1元。

原告经泰兴医院初步检查和采取一定治疗措施后,拒绝了院方提出的 CT检查、住院观察的建议。6月2日以后,因原告出现情绪失常、哭闹不安、呼吸困难等症状,遂在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神经症。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至6月12日。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治疗。后原告又到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应激相关障碍(焦虑发作)。经两家医院治疗,原告的病情有所好转,但仍有发作。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诉讼中,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常州市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受伤因果关系等进行鉴定。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综合被鉴定人突然遭受强烈惊吓的生活事件立即出现的精神症状与反复发作等病史资料及检查所见,鉴定诊断:应激相关障碍(焦虑发作)。鉴于被鉴定人的一些以往人格特征,在突然强烈生活事件下立即导致患病,应认为此生活事件及其相关因素与致病间有重要关系,但尚达不到伤残等级,结合实际医疗情况,其误工期为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为止,护理期为6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该所在接受法官补充咨询时反映:本案所涉突然强烈生活事件对原告致病的影响较大、参与度约为50%-75%;原告的误工期可确定到鉴定日的前一天。

【法院判决】

    1、被告某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莉损失14477.16元,被告许伟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1、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许伟峰作为幼儿园雇佣的厨师,平时使用电动三轮车为食堂购买菜蔬等物品,在车辆出现故障时其送去维修,与其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后因其责任导致原告受惊吓而患病,应当认定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结合公安机关对许伟峰和张某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事发时维修人员尚未接受故障车辆并开展维修工作,许伟峰明知其使用的电瓶三轮车的电门接触不良,存在安全隐患,却在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的情况下轻率地启动电门,以致发生原告的损害后果,在该事故中许伟峰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其应当与幼儿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连同垫付的费用向许伟峰追偿。

    2、鉴定机构在充分考虑原告的一些以往人格特征,结合原告的病史资料及检查所见,认定本案所涉突然强烈生活事件对原告致病的影响较大、参与度分析为50%-75%,是客观的。被告幼儿园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幼儿园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

    3、按照《人损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依上述范围,结合原告举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3585.82元、误工费8214.28元、护理费76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损失合计24128.6元。 

    结合具体案情,确定赔偿义务人承担其中的60%,即14477.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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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6/9/27 15:36:20  【打印此页】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