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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已公开民商事案例研究报告(二)——公司纠纷专题 | 巡回观旨

最高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已公开民商事案例研究报告(二)——公司纠纷专题 | 巡回观旨


原创 2017-03-17 陈耀权 郭佑宁 天同诉讼圈


两周前,我们正式推出“巡回观旨”栏目,发布《最高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已公开民商事案例研究报告(一)——数据分析》(点击题目可查看)。从本期“巡回观旨”开始,我们将定期发布专题研究报告,本周为大家呈现的是公司纠纷专题的内容。


公司纠纷涉及的新问题较多,诸多规则有待明确。通过逐一研读裁判文书,我们感受到,一巡法官为明确与统一裁判规则作出了卓有成效的努力。我们梳理了一巡在部分典型案件、典型问题上的裁判观点与思路,供读者参考。对于一些仍需深入研究的问题,我们也希望借此激发广泛的研究热情,以加深认识,促进共识。




一、一巡审理的公司纠纷数据概况


在我们的统计样本中,截至2016年12月31日,一巡共公布裁判文书373件,其中公司纠纷的裁判文书49件,占比13%。分审级来看,二审阶段文书为18件,再审、申诉阶段文书为31件。分纠纷类型来看,股权转让纠纷的文书有34件,占全部公司纠纷文书的比重高达69%,其他类型主要为损害公司利益纠纷(4件)、股东出资纠纷(3件)、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2件)等。


值得一提的是,公司纠纷的二审改判率为37.5%(8件二审实体审理案件,改判3件),再审率为30.8%(26件申请再审、申诉案件,提审8件),均远高于房地产、合同等其他类型纠纷。这表明,公司领域新型案件层出不穷,其规则适用仍存在较多有待明晰、统一之处。


二、一巡对几类新型问题的裁判观点


通过逐一研读样本案例,我们发现,一巡对一些尚无明确规定的问题作了分析阐述,亮明自身裁判观点,这对深化对相关问题的认识,促进裁判规则的形成与统一具有积极意义。同时,我们也初步梳理了同类问题的类似裁判或理论观点,提出了一些尚存不同看法的地方,望作引玉之砖,引发更为深入的思考与研究。


(一)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排除适用情形


(2015)民提字第230号案件中,一审原告陈某系公司大股东,一审被告何某、罗某为小股东,该公司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何某、罗某分别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和监事。陈某认为何某、罗某恶意串通、侵占公司巨额资产行为,遂以公司股东的名义起诉何某、罗某,要求二人向公司返还相关财产。


一审认为,《公司法》第151条明确规定股东提起派生诉讼前须经“用尽内部救济”的前置程序,即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前,必须首先将诉讼事项告知公司并请求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只有在公司怠于行使或者不行使诉权时,股东才可以行使代表诉讼权利。因陈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起诉前已“用尽内部救济”,故不符合起诉条件,遂裁定驳回陈某起诉。二审予以维持。


陈某申请再审。一巡首先对《公司法》第151条的立法目的作了阐释,指出股东代表诉讼设定内部救济的前置程序,“主要目的和意义,在于促使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充分发挥作用,以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尊重公司的自主意志以及防止股东滥用诉权、节约诉讼成本。根据该条款的文字内容和生活常理,应当认为《公司法》规定的该项‘前置程序’所针对的是公司治理形态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的有关机构或人员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后者是否会依股东的请求而提起诉讼尚处于不定状态,抑或存在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依股东申请而提起诉讼的可能性;换言之,法律不应要求当事人徒为毫无意义之行为,对于股东申请无益即客观事实足以表明不存在前述可能性的情况,不应理解为《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所规制的情况。”


在此基础上,一巡指出在公司不设董事会、监事会,且何某、罗某分别担任公司执行董事、监事的情况下,陈某履行前置程序,实际是请求何某、罗某自己告自己,因此何某、罗某必然拒绝,“故本案中不存在公司的执行董事或监事接受股东申请对股东所主张的被告提起诉讼的可能性,亦可谓公司内部的救济途径已经穷尽”,故应认为陈某起诉不违反《公司法》第151条。据此,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我们认为,一巡在本案中的裁判结果及分析论证,体现了追求实质公平,避免无谓诉讼负担的价值取向,对于理解和适用股东代表诉讼法律规则具有积极的参考意义。但应指出的是,《公司法》第151条仅规定了一种可以排除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情形,即“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但本案再审裁定中特别说明,基于本案的情形即应认定原告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而无需考虑是否符合上述例外情形。我们理解,作此说明的逻辑是,本案因其特殊情形已整体不在《公司法》第151条的调整范围,自然无需检视该条设置的例外情形是否适用于本案。我们检索发现,最高法院在(2015)民四终字第54号一案中,也针对该案件的特殊情形整体排除了《公司法》第151条的适用,但在多数案件中仍严格按照《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审查原告是否履行了前置程序,甚至在解散但未清算【例如:(2014)民申字第678号】、清算程序中【例如:(2016)最高法民申字663号】等公司治理结构发生非正常变化的情形下,亦比照《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要求原告向公司法定代表人、清算组等履行前置程序。可见,对于公司治理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前置程序适用问题,仍有待裁判规则进一步明确。


(二)关于公司决议不存在时,提起公司决议纠纷的时间要求


(2016)最高法民申300号案件中,保力公司只有天久公司与宝恒公司两个股东,且天久公司持股90%。在宝恒公司未参加临时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情形下,天久公司在形式上作成了临时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宝恒公司在决议作出60日后起诉要求撤销相关协议。一审、二审均认为宝恒公司的起诉不受60日时间限制,但一审判决决议不成立,二审改判为撤销决议。


天久公司认为宝恒公司超过60日除斥期间起诉撤销决议,其法定撤销权已经丧失,遂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一巡指出,“未经依法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并作出会议决议,而是由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单方召开或虚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及其会议决议的,即使该股东实际享有公司绝大多数的股份及相应的表决权,其单方形成的会议决议不能具有相应效力。”进而指出,《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是针对实际召开的公司股东会的会议决议作出的规定,即在此情况下请求撤销相关会议决议应受60日期限的限制,逾期则不予支持。本案中……相关会议决议不具有相应效力,应认定其实质上并不存在。故宝恒公司可以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犯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可以不受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期限的限制。”裁定驳回天久公司的再审申请。


我们注意到,一巡在该案中延续了公报案例【张艳娟诉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华、吴亮亮、毛建伟股东权纠纷一审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9期(总第131期)】的做法,进一步明确如公司决议不存在,股东提起公司决议纠纷诉讼不受《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60日期限要求,而应适用诉讼时效之规定。此种裁判观点的延续性有助于促进裁判思路与规则的统一,但该观点与理论上的主流意见明显不同,理论一般认为决议不存在发生在公司决策程序的瑕疵明显重大,以致达到辨认不出决议是否存在的严重程度,该瑕疵显然难以通过期间经过自动治愈,因而立法例上也普遍未对确认决议不存在之诉的起诉时间设置限制。不过,最高法院此前公布的《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尚未对此作出规定,相关问题仍有待进一步深入研究,以期形成共识。


此外,本案一审判决确认决议不存在,二审判决撤销决议,再审裁判理由指出决议“实质上不存在”,但最终认定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这一现象亦广泛存在于因决议不存在而导致的纠纷中,反映的则是《公司法》第22条将公司决议两分为无效与可撤销所导致的体系性矛盾。《公司法解释四》即将公布施行,有望缓解这一矛盾,但问题的根本解决则仍有待于公司法的修订与完善。


(三)关于公司解散之诉与申请公司清算的程序关系


(2015)民申字第2518号案件中,同兴公司作为王老吉公司的股东,以王老吉公司经营期限届满为由,申请对王老吉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在该案诉讼之前,同兴公司亦以该理由另案起诉要求解散王老吉公司。


一审援引《公司法解释二》第2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同兴公司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二审予以维持。


同兴公司申请再审。一巡明确了《公司法解释二》第2条的适用范围,指出该规定“针对的是公司股东在以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公司僵局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同时,又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申请的情形。该规定并未排除对按照该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等)而独立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在符合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条件下的受理……一、二审法院未对此种清算申请与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同时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加以区分,而援引《公司法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上述阐述对于明晰司法解释含义,促进裁判规则统一无疑具有积极意义。不过,如股东间对公司本身是否存在章程约定的解散事由产生争议时,允许解散公司的诉讼与强制清算程序并存,可能产生程序冲突,亦不利于节省诉讼资源。我们认为,在此情形下,更为合理的做法可能是先经由诉讼程序查明公司是否符合章程约定的解散事由,进而确认公司是否解散;如确认公司解散,再按照《公司法》第183条之规定进入公司自行清算乃至司法强制清算程序。


三、其他裁判规则与思路梳理


除在一些尚无定论的问题中亮明观点外,一巡还在多个案件中对司法解释的意涵作了阐释,进一步明确其适用范围;另一方面,一巡注重结合商事交易目的、商事交易惯常做法等因素解释商事合同,此种裁判方法亦值得我们注意。鉴此,我们还梳理了以下裁判规则与思路,谨供读者参考。


(一)合同约定不明时,应结合商事交易目的与商事交易惯常做法来确定权利义务


在(2016)最高法民终51号二审案件中,股权转让双方约定补偿款的“最迟给付期限”为“楼盘开盘销售后两个月内”,但并无何时开始支付的约定。对此,一巡首先结合签约过程、交易背景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指出该约定的含义是“由于该笔股权转让款的数额较大,受让方在将金汛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完成房地产开发并销售前难以支付,所以受让方以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对应的土地开发成楼盘并开盘销售取得一定利润后再支付该笔款项。”在此基础上,从商事主体的合理预期出发,一巡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作出符合商事交易通常情形的解释,指出“如果将开发销售楼盘这一约定解释为完全由受让方自由决定,显然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签订该补充协议时的合理预期。换言之,解释该期限,应以通常的商业人士的合理预期作为标准,受让方及其控制的金汛公司也负有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完成楼盘开发销售的诚信义务。所以,在受让方至今未开发销售的背景下,应以该标准认定补偿金交付的合理期限。”


在(2015)民申字第892号再审案件中,当事人约定转让款的支付条件为“当国有土地使用证正式收回由王某持有后”,王某主张严格适用该条件。一巡认为,王某订立本案相关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控制公司以取得土地使用权,这与各方协议约定公司股权分批转让,王某相应分批支付土地转让款的表述及实际履行情况相互印证,亦“符合房地产开发市场通行的由项目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实际控制人则通过持有项目公司股权间接控制土地使用权这一核心资产的经营模式。”故即便土地使用证“原件不能收回,既不影响王某合同目的的实现,也未加重其负担和义务”。因此,对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应根据《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则作出实质性解释,而不能机械理解合同条款。


(二)坚持促进交易与商事效率的原则,严格审查违约行为是否足以引发解除合同的后果。(2015)民二终字第212号二审判决指出,“涂某未及时在土地用途性质变更申请上加盖公章构成违约,但其并未拒绝办理土地用途性质变更手续,涂某迟延盖章的行为亦未导致土地用途性质变更这一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合同应当以违约行为的后果而定,若不结合合同目的、合同履行程度等因素分析违约情节对合同目的的影响,草率解除合同,既不符合交易目的,也不利于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将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


(三)以股权转让方式转移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目标公司名下,属于转让方的合同标的瑕疵担保。(2016)最高法民终455号二审判决指出,标的瑕疵担保义务不仅存在于有体物的买卖合同中,亦存在于以权利为标的的买卖合同之中,该义务所对应的商事责任即瑕疵担保责任,对于以股权为标的的转让合同亦应适用。本案中,各方认可土地使用权是目标公司的唯一资产或者核心资产,且将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与股权转让的价格直接挂钩,故认定土地使用权保留于目标公司名下是股权转让的实质要件。


(四)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如何补正出资瑕疵。(2016)最高法民再87号提审判决对《公司法解释三》第8条的立法本意与适用作了阐释,指出该条本意是“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划拨土地使用权存在的权利瑕疵可以补正,且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实际补正的,可以认定当事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效力。但能否补正瑕疵的决定权在于土地所属地方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人民法院判断出资行为的效力应以瑕疵补正的结果作为前提。”因而,“人民法院应当在诉讼过程中给当事人指定合理的期间,由其办理相关的土地变更手续,并视变更手续完成的结果再行作出判决。”


(五)公司债权人已经提供盖然性证据,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2015)民二终字第85号判决指出,“在审理法人人格否认案件时,考虑到债权人处于信息劣势而举证困难等因素,人民法院通常会根据上述规定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债权人用以证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证据令人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下,将没有滥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诉股东。但上述举证责任调整的前提,应是作为原告方的债权人已举出盖然性的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了损害的结果,而不是当然的举证责任倒置。”


(六)债权人请求与破产企业法人混同的非企业法人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构成现行企业破产法下的个别清偿。(2015)民申字第541号再审裁定认为,“鉴于当前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仅限于规范企业法人的破产程序,尚无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破产制度,调整破产企业的股东与破产企业的法人人格严重混同情形下的关联企业实体合并破产制度,也仅适用于破产企业的股东为企业法人的场合,而不包括破产企业的股东为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的情形。”因此,即使破产企业的自然人等非企业法人股东与破产企业的人格严重混同,因不可能适用合并破产制度,故债权人有权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举不构成破产法下的个别清偿。


(七)认定抽逃出资不以其他股东知情为条件。(2015)民申字第1467号再审裁定指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第14条第1款等规定,“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系以股东是否损害了公司的财产权益为认定标准,而与其他股东对抽逃出资行为是否知晓无关。”因此,无论其他股东是否知晓或同意该股东从公司账户取出款项,只要该股东不能证明取出的款项用于了公司的生产经营,即不影响构成抽逃出资的认定,而其他股东知晓并协助抽逃出资的,将产生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


(八)公司司法解散条件的阐释。(2016)最高法民申379号再审裁定对《公司法》第182条和《公司法解释二》第2条的规定作了进一步阐释,指出“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必要条件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从而导致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总结而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指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运行失灵,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决议,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瘫痪状态,即已经形成公司僵局,而这种持续的公司僵局使得股东的利益在僵持中逐渐耗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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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7/3/20 15:51:56  【打印此页】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