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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辅导:详解民事执行监督的节点及规范

检察官辅导:详解民事执行监督的节点及规范 | 抗诉真言


原创 2017-03-30 汪培伟 天同诉讼圈


这是一篇长文,共计10635个字,是专栏开设以来最长的一篇文章。虽然可能不符合微信文章阅读习惯,但我们并没有对文章进行删减或截取。因为文章内容是汪检察官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法律适用一本通》编撰基础上的“提炼升级”和“实用干货”。更因为文章内容更像是一堂娓娓道来的辅导课,作为曾经的执行法官、现今的执行监督检察官,以自身执行工作和监督工作的双科经验,将执行工作全程分解后逐一分析重要节点及规范,为检察官辅导执行工作重点,为当事人和律师讲授执行监督的切入点。对于关注执行和执行监督的读者,此篇文章似可作为执行监督的大线条纲要,收藏查阅。


汪培伟,男,1982年12月出生,汉族,山东聊城人,2008年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先后于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具有丰富的司法工作经历,曾被评为宁波市江北区“优秀青年突击手”、“人民满意政法干警”,宁波市法院系统“十佳优秀执行员”、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优秀民行办案人”等。



一、民事执行监督的必要性探讨


(一)执行环节的重要性


理论与实务界对执行工作一直以来存在或多或少偏见,认为执行工作按照判决内容操作即可,是一种简单的“体力劳动”,而审判才是法院中的“高大上”。或许是曾经执行法官的缘故,笔者不以为然。民事执行工作与民商事审判工作相对应,占法院整体工作的半壁江山,重要性不言而喻。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性也在于实施。执行环节是保证生效法律文书顺利实现的重要环节,关系当事人诉讼权利能否最终实现。执行工作不利不仅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也会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


(二)执行工作的复杂性


民事执行不仅包含执行管辖、执行立案审查、执行实施、执行强制措施、执行复议、执行异议、执行回转等各个环节,且每个环节都涉及诸多法律问题,诸如评估、拍卖、以物抵债、参与分配、当事人的变更与追加等等,每一个问题背后都不是简单的复制,而需要综合各方面的证据进行分析,然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作出决定。不仅如此,执行法官还要分析每个执行案件的实际情况,预判执行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各种突发情况,在执行过程中随机应变,以求达到最好的执行效果。所以,在笔者看来执行工作非但不是简单的体力劳动,甚至执行中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的复杂性与审判工作的法律问题有过之而无不及。


(三)法院自我纠错的局限性


长期以来,执行难一直是社会的热点问题之一。2016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原则通过《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大力推进执行体制改革,强化执行措施,加强信用惩戒。虽然如此,执行难、执行不规范仍是当事人反映颇为集中的问题,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的设计,不能有效解决疑难复杂的执行问题,凸显了法院内部监督存在的诸多局限。由于民事执行涉及对当事人财产的处置、人身自由的限制,执行工作是否规范、执行措施是否合法、执行程序是否到位等不仅直接关系到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也直接影响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因此,在法院自身纠错难的情况下,检察监督成为必要。


二、民事监督程序的重要节点


201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解决了执行监督实践中的大部分程序问题。但作为具体的监督者,更需要了解的是法院执行程序中的重要节点及相关规范,以此确定监督的重点。结合本人的执行经验,笔者尝试对民事执行程序中各节点进行分析,以期明确执行监督中的重要节点。


(一)执行申请


本环节主要包括申请执行的依据和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申请执行的依据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国内仲裁裁决、公正债权文书以及诉讼外调解协议与实现担保物权裁定。其中诉讼外调解协议与实现担保物权裁定为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执行依据。


本环节监督重点为执行的时效期间。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一般理解逾期申请强制执行即丧失了法定立案条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的规定,逾期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受理后若被执行人对时效期间提出异议,经人民法院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而不能以超过申请时效期间为由径行不予受理。


(二)执行管辖


就一般管辖而言,根据民诉法规定,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即“谁审判谁执行”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而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由被执行人所在地或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也就是说被执行人所在地或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


司法实践中,有当事人认为执行法院有怠于执行或拖延执行的情况,对此,民诉法规定在执行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为申请执行人开辟了上行通道。


另外,如果当事人对执行管辖权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由执行法院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执行案件;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需要注意的是,管辖权异议和复议期间,并不停止执行。


(三)执行实施


1.执行实施前的准备工作


在本环节司法实践中需要重点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1)申请执行人的确定


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申请执行人并非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情况。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确定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受让人均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中也明确规定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受让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属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范围。


另外,如果生效判决书已经确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案件,担保人无须另行诉讼,可以申请执行人身份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执行通知与财产调查


根据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执行立案后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要求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履行法律义务,但并不以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为条件才能采取执行措施,司法实践中如遇到被执行人有转移、隐匿财产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


关于财产调查,尽管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但这并未免除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义务。对此,有几个办案期限值得关注:其一,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查证。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状况及财产线索后5日内进行查证、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予以核查。这就给申请执行人提了个醒,如果知晓上述情形,应当在申请执行时在举证表中明确予以注明,以便于人民法院及时查证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司法实践中也普遍存在执行法官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不及时核实,导致财产被转移后执行不能,对此,执行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二,对于无法提供财产线索的情况,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提出调查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后10日内启动调查程序。目前,法院执行信息化不断完善,对被执行人财产调查已相对全面,申请执行人应当充分利用法院执行条件。


2.金钱给付案件的执行


(1)对银行存款、债券等的执行


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的执行看似简单,只要依据相关规定向金融机构出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即可执行,手续简单。但实际上执行银行存款过程中也会因为银行存款的实际归属、性质等产生一系列法律问题。


例如,如果案外人存在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中的银行存款的属于自己所有,对人民法院依法扣划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对此,执行法院应该予以审查。如根据相关证据确定该银行存款所有权尚未转移给被执行人的,应当认定仍归案外人所有,所扣划款项应当予以返还。


又如,在执行过程中,银行对被执行人保证金账户内特定化保证金所享有的金钱质权可以排除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银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金融机构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


当然,必须要提到的是,人民法院作出对银行存款的执行措施应当依法作出裁定,并将裁定送达被执行人。


(2)对其他财产的执行


其他财产主要是指被执行人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本文主要对不动产的执行主要节点作一些阐述。


其一,关于不动产的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不动产查封时除了在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查封登记外,还应到现场查封并制作笔录。其目的在于查明不动产实际状况、使用情形等事项,执行笔录形式必须完备。之所以强调这一点,是因为司法实践中很多执行人员在房地产部门办理查封后没有去现场查封,导致后续执行过程中所谓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租赁权等权利,拖延执行。因此,申请执行人或者代理人也有必要在执行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出现场查封请求,以便于顺利实现自己的权利。同样如果对执行标的未作详细调查即进入评估、拍卖程序,也易导致执行错误。


其二,关于不动产的评估。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司法实践中,常会出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情形,因此,要求“发送”当事人而非“送达”。另外,如果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需要注意的是提出异议的期限及形式。


其三,关于不动产的拍卖。首先,根据2017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以拍卖处置财产的,以网络拍卖方式为原则,以其他途径处置为例外。其次,应当查明拍卖财产现状、权利负担等内容,并予以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执行人员应当对拍卖财产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或者搜集其他资料。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仅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不动产资料或者未对拟拍卖不动产所有权证等资料认真审核,结果导致错误拍卖或者超标的拍卖。再次,应当通知当事人和优先购买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及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根据相关规定这里优先购买权人主要包括按份共有人、共同共有人、承租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等等。该规定明确了法院的以确认收悉的方式通知优先购买权人的义务。


另外,根据2017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竞买人数、拍卖公告时间、不动产拍卖次数限制重新做了有别于以前司法解释的规定。如规定网络司法拍卖不限竞买人数,一人参与竞拍,出价不低于起拍价拍卖即可成交。此外,司法实践中也会出现对竞买人逾期支付价款的现象,对此,法院不应经行裁定重新拍卖,而应考虑那种处理方式更有利于债权尽快实现,降低拍卖成本。


其四,关于设定抵押房屋的执行。根据最高法规定,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查封,并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司法实践中,往往遇到设定抵押的房屋为被执行人唯一住房,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仍应当依法予以执行。但在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六个月宽限期,此期间内人民法院不得强制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迁出房屋。


(3)迟延履行责任


根据民诉法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包括该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而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未确定给付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有些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只执行本金,对于利息持漠视态度,对此,检察机关监督纠正的案例也较为普遍。


对于暂缓执行期间是否需要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监字第59-1号答复认为,暂缓执行并未改变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履行的状态,且暂缓执行因为被执行人申诉,为被执行人利益而采取的,申诉被驳回的,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北京市高院对此作了详细规定:1.暂缓执行后恢复执行的,暂缓执行期间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但因可归责于被执行人的原因(如被执行人要求对申请执行人行使抵销权的申请被驳回的)暂缓执行的除外。2.因申请执行人申请再审而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的,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期间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3.因被执行人申请再审而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其再审请求未被支持的,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期间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其再审请求被部分支持的,对维持的部分,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期间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4.因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而中止执行的,中止执行期间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5.因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尚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而中止执行的,中止执行期间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因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尚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而中止执行的,中止执行期间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6.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中止执行期间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至债务履行完毕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7.因被执行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中止执行,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被驳回的,中止执行期间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8.因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并提供适当担保而中止执行,其不予执行申请被驳回的,中止执行期间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9.因被执行人申请自己破产而中止执行,破产申请被驳回后恢复执行的,中止执行期间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因申请执行人申请被执行人破产而中止执行,破产申请被驳回后恢复执行的,中止执行期间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10.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因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导致恢复执行的,和解协议履行期间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11.被执行财产拍卖成交后,买受人迟延支付拍卖价款但法院未决定重新拍卖的,该迟延支付拍卖价款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由买受人承担。12.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被驳回的,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的审查期间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4)到期债权的执行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需要注意的是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一般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申请而启动,且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这要求法院执行过程中固定相应的执行笔、照片、录音录像等证据材料。第三人对在履行通知制定期间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强制执行,对该异议亦不进行审查。只有在第三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才有权裁定强制执行。另外,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却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能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的债权,对于被执行人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限期届满被执行人仍怠于申请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该到期债权。被执行人已经申请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请求执行该债权的人民法院协助扣留相应的执行款物。


另外,对被执行人未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保全,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


(5)参与分配


参与分配涉及的法律问题较多,最高人民法院最早在199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8年《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有相关规定,但稍欠具体,对此各地法院具体操作程序也不尽相同。


其一,参与分配适用的条件。有些法院在实际操作中对此并未严格限制,只要被执行人不论自然人、其他组织还是法人组织,只要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均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其实按照《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适用参与分配须同时满足一下三个条件:被执行人为自然人(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或其他组织(指非法人组织);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


其二,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的主体资格。对此,199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具有主体资格;而1998《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具有主体资格,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可以得出具有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原则上仅应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但这并非绝对,浙江省高院认为有下列情形的,主持分配的法院应当按照债权人诉讼或申请仲裁请求给付的债权数额确定其可分得的款项予以留存,待该债权人取得执行依据后支付;在先查封为财产保全,所涉案件尚未审结,经协调由首先进入终局执行的法院处置财产并主持分配,在先查封的申请人要求参与分配的;被执行人的职工主张支付被拖欠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受害人向被执行人主张赔偿金,不能实现将严重影响受害人生活的。北京高院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有些地方法院分配过程中扩大了主体范围,显然违法,且损害了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权益。


其三,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为“在被执行人财产被执行完毕前”,该规定相对笼统。江苏省高院认为可以分三种情况进行具体界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时点为拍卖、变卖成交之日的前一日,不因以后因买受人不缴价款而再拍卖或变卖而变动;依法交债权人以物抵债的,时点为送达债权人以物抵债裁定之日的前一日;上述两种处置方式以外的被执行财产,时点为当次分配表已送达任一债权人之日的前一日,不因以后因债权人提出异议而重作分配表而变动。在上述时点以后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债权人,只能参与分配剩余财产。北京高院认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是指主持分配的法院收到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的执行法院转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的最后日期。按照《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的规定,若执行标的物为货币类财产,以案款到达主持分配法院的账户之日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若执行标的物为非货币类财产,需对该财产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变价的,以拍卖、变卖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之日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


其四,主持参与分配的法院。按照《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1条的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分配,由首先查封、扣押或者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司法实践中法院之间可以协商处理,一般是由首封法院或者对执行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法院主持分配。


其五,申请参与分配的程序。按照《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而非直接向主持法院提交,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其六,参与分配程序中的优先受偿顺位。按照《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享有担保物权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优先受偿。浙江高院认为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优先权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担保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应退受教育者学杂费用优先权”。


其七,参与分配异议的提出和处理。


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对此,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对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执行案件如何处理,2015年2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破产法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移送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如不同意移送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从上述规定看以对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原则上不再适用参与分配,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成为此类案件执行的重要问题。


(6)委托执行


委托执行主要分为全案委托执行和事项委托。全案委托即将执行案件全部委托受托法院执行,后续执行工作主要由受托法院处理,案件由受托法院重新执行立案;事项委托即委托受托法院协助办理调查、查封、冻结等事项。由于种种原因,司法实践中委托执行运转的不甚理想,这里主要对事项委托予以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委托异地法院协助查询、冻结、查封、调查或者送达法律文书等有关事项的,受托法院不作为执行案件立案办理,但应当积极予以协助。在这个过程中,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易产生两种违法行为,一是委托法院认为已经委托,与自己无关,不必关注后续进展;二是受托法院认为案件不是所属法院,不予以重视。如果产生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以的结果,其实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在委托执行环节,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做到委托执行,无缝衔接。


(四)执行当事人的变更与追加


被执行人的变更与追加是执行程序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也是涉及具体法律问题较多的程序。以追加企业法人股东为例,2016年12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就规定了多种情形,比如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情况下,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抽逃出资的股东、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股东等等。又如执行中常见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执行问题等等,对此各省高院亦有不同的规定。


如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有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两种救济途径。何种情形下提出复议,何种情形下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关于民事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做了详细规区分。


三、申请民事执行检察监督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司法实践中,部分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执行有问题甚至违法,往往走信访途径,而不是寻求正常的法律途径,待问题无法解决时,反过来再走法律途径,结果超过了相应的时效期间,导致自身权利无法救济。根据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申请人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申请监督的条件


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先向法院寻求救济程序,然后才能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否则,检察机关对当事人的监督申请将不予受理。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认为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法律规定在指定期限内可以提出异议、复议或者提起诉讼,但当事人当时没有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而后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那么将承担其申请不被受理的不利后果。


(二)申请监督的主体资格


按照《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当事人不言自明,但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区别在司法实践中易于混同。对此,江苏高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做了区分,可以作为参考。江苏高院认为:利害关系人指认为执行行为侵害其法律上权益的第三人,一般与当事人有一定的关联性,其范围包括当事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承租人(租赁权形成于查封之后)、优先权人、近亲属、被抚(扶)养人以及法院的协助执行人等。例如法院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未保留依靠其生活的被抚养人必须的生活费用,被抚养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指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第三人,其范围包括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共有权人、用益物权人、部分担保物权人、承租人(租赁权形成于查封之前)、无过错的买受人、特定债权人以及隐名股东、信托财产的委托人、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等。例如第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提出执行异议,此时第三人属于案外人,应当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三)申请监督的管辖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均确定了同级管辖的原则,即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同级检察院管辖。检察监督的重点在于对民事执行活动中违法情形进行监督,尽管需要经过异议、复议等程序,但所有程序最终指向的均为法院的原执行行为,因此,确立同级管辖具有合理性,否则一方面可能会导致基层检察机关执行监督职能虚化,另一方面也会增加当事人申请监督负担。


本文对民事执行程序中的节点以及申请检察监督做了一些简单的整理,民事执行程序中还有很多环节并未涉及,比如执行强制措施采取、执行异议、执行结案、保全与先予执行、民事执行中的违法形式与法律责任、法院内部监督与检察监督具体程序等等。由于内容繁多,不再一一赘述,笔者在2017年1月由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一本通》一书中对民事执行各个环节涉及的法律法规、一些典型案例做了系统梳理,该书可以作为法律事务实务者处理相关问题时的参考,不当之处,请予以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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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7/4/1 10:25:19  【打印此页】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