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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已公开民商事案例研究报告(三)——案外人救济专题

最高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已公开民商事案例研究报告(三)——案外人救济专题 | 巡回观旨


原创 2017-03-31 张小健 刘欢  天同诉讼圈


法院作出生效裁判文书或实施强制执行行为,案外人认为权益因此受损并寻求救济。就此,《民诉法》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等救济程序。


在不同场景下,前述程序的适用条件,既存在法律体系所允许的竞合情形,从而需要案外人从中恰当选择。例如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均以原判决、裁定错误作为启动条件之一,但符合该条件的案外人依法只能择一主张;另一方面,不同的程序也存在必须予以厘清的适用条件,据此评价案外人所提程序能否成立。其典型问题如,《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二百二十七条分别规定了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进而,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异议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必须以执行标的异议程序作为前置条件,从逻辑上其启动主体并不包括申请执行行为异议的案外人。故此,对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再审的案外人资格进行审查时,需要对已决的执行异议程序的类型加以判断。然而在理论和实践领域中对此均有较大争议,对案外人选择程序和法院审判实践均造成一定困扰。


在此背景下,此次巡回观旨以案外人救济为专题,以最高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审理的案件为切入点,通过对典型案件的解读,希望能够以点带面,对易发纠纷领域的案件裁判思路进行梳理,以作引玉之砖。





一、担保物权人作为案外人,认为法院执行担保财产存在错误,可以申请执行行为异议,若其认为执行依据损害其实体权益,可以同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然而,担保物权人通常不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救济,但属于特殊担保物权的情形除外


典型案例一:越洋公司与闽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193号,下称“193号案件”)


(一)案件基本事实和裁判结果


该案件中,法院作出的生效调解书确认承包人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案外人银行认为,承包人已向其承诺放弃优先权,因此调解书内容及执行程序损害其抵押权。为救济权利,银行先提起执行异议被法院受理,接着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随后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第三人撤销之诉亦被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三条条规定了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只能择一启动,且一旦选择即受该路径约束。银行已提起执行异议,即意味着选择了《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应驳回起诉。银行不服该裁定向最高法院上诉。


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异议是指其“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之情况。抵押权人就抵押物价值的优先受偿,并不阻止抵押物的转让和交付,因此抵押权人不属于《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不能依据该条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或进入审判监督程序,而是应该适用第二百二十五条处理(当然在参与分配情况下可以通过分配方案异议程序解决)。因此不应以《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三条为据限制抵押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二)193号案件的裁判思路表明,抵押权人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时,可以申请执行行为异议,但通常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若抵押权人认为执行依据损害其实体权益时,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执行行为异议可以并行


1、案外人申请再审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符合《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而抵押权人不属于该条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异议主体,不能提起该等诉讼程序


《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据此,案外人申请再审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前置条件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并被裁定驳回(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除外)。其中“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进一步规定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而根据《执行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这种权益必须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


然而,抵押权的内容是对执行标的变价款优先受偿,显然不属于阻止执行标的之转让和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下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也提出“一般而言,当担保财产被金钱债权人申请执行时,案外人对执行财产主张担保物权时,执行法院需要保障担保物权人在受偿顺序上的优先地位,但该权利并不能排除执行”。


在此种场合下,抵押权人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并不属于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因此抵押权人不能提起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或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进行救济。


至于抵押权人得以提起之异议的性质,我们认为应属于执行行为异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七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理解与适用对此解读为,“违法的执行行为……同时也可能给他们(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益造成损害。……任何违法强制执行行为,被执行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仍有权提出异议,要求停止或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合法权益实质不能排除执行的合法权益……”。


2、若抵押权人认为执行依据损害其实体权益时,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执行行为异议


在193号案件中,生效调解书确认承包人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银行认为根据承包人放弃优先权的书面承诺,调解书内容损害其实体权益,并据此先后申请执行异议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就此,一巡认为其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应予受理,裁判理由中详细阐释了法律适用思路,对案外人救济程序的法律规则作出深入剖析,颇值借鉴。


如前所述,抵押权人针对执行标的所提异议,其本质上属于执行行为异议,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而《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有关“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规范内容为《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的案外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的救济方式。故此,第三百零三条对于抵押权人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情形并不适用。


而关于执行行为异议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关系,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不禁止案外人并行主张。故此,从尊重当事人诉权的角度,案外人得以同时提起这两个诉讼程序。即抵押权人如认为执行依据错误损害其权益的,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及执行行为异议,寻求救济。


3、金钱质押之质权人可根据《民诉法》二百二十七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属于“担保物权不能排除执行”的例外情况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理解与适用就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列举了所有权、物权期待权、特殊的担保物权、租赁权和用益物权四类权利,其中“特殊的担保物权”一项即意味着担保物权不能排除执行也存在例外情况。但何为此处的“特殊”,仍需根据个案具体并基于权威裁判规则加以判断。根据(2014)民申字第1239号案件(指导性案例54号)以及(2015)民提字第175号案件(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0期)中的思路,金钱质押之质权人的权利可以排除执行。此两起案件中,其他债权人申请执行债务人账户中的资金,银行认为该资金属特定账户中担保其债权的保证金,因而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获得最高法院支持。


4、案外人在不同救济程序中进行选择时,应充分考量法院对相应程序的处理方式,并以此作为决策依据


上述案件给我们的另一启发在于,法律对于不同的案外人救济程序,规定的处理方式也不尽相同。案外人就具体案件进行抉择时,应结合自身诉讼目的和法律规定的处理方式之间的契合程度,选择恰当的救济途径。


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的处理方式包括:(1)审理期间,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2)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并可一并判决支持案外人的确权请求。


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中,法院的处理方式包括:(1)案外人(原告)提供相应担保,法院可以准许中止执行;(2)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在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中,法院的处理方式为:(1)在再审审查阶段不会中止原判决执行,在决定再审的裁定中应写明中止执行;(2)如果再审理由成立,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具体到193号案件类似的纠纷中,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结果为不得执行,而且不涉及原审裁判文书的内容。在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的处理结果为,中止执行,并改变或撤销原审裁判文书,如变更后的裁判结果仅涉及优先权顺序的调整,则可以恢复执行。


案外人在类似案件中的目的,在于对执行标的变价款优先受偿,该目的实现的基础是执行行为的完成,而非阻止或终止执行程序。执行异议之诉显然不能实现该目的。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虽然都可以实现该目的,但第三人撤销之诉更符合案外人需求。一是案外人申请再审不能立即中止执行,难以避免执行标的在决定再审之前被处分的风险;二是在制度价值上,两者对于原审裁判文书存在错误的认定标准不同。第三人撤销之诉本质上是新诉,其制度价值包括在权利冲突发生时保护优先权利(详见下文),诉的构成缘于生效裁判实体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权益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在于纠正原审裁判在程序和实体处理上的错误,进入再审仍需以原审判决具有《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法定事由为前提。


二、“一物二卖”之买受人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典型案例二:(2015)民一终字第318号等17件串案


(一)案件基本事实和裁判结果


该案中,海渔公司于改制阶段将房屋分别出售给职工并签订《房产转让合同》。嗣后,海渔公司又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将同一批房屋出售给威瀚公司,并进入执行程序。职工遂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最高法院认为《产权交易合同》与《房产转让合同》之标的物为同一批房屋,属于“一物二卖”情形,导致威瀚公司与职工的民事权利发生冲突。现生效判决判令海渔公司向威瀚公司交付《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房产,意味着职工与海渔公司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无法得到实际履行。因此,在职工因不可归责于本人原因而未能参加海渔公司与威瀚公司之间的诉讼的情况下,可根据《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提起本案撤销之诉。


本案中职工的根本诉求在于依据《房产转让合同》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即对海渔公司与威瀚公司诉争之标的物主张独立的实体权利,本应作为该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加入诉讼。其因不知道诉讼而未能加入的,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二)该判决的深层意义在于,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价值作出合理延伸,并确定其保护内容包括具有优先履行顺序的普通债权


首先,该案件指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种非常救济制度,其立法目的在于通过撤销错误的生效裁判最大限度地保护第三人利益,故该制度的适用面临着如何在保护第三人利益与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之间的平衡,以及如何避免对法律关系、交易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形成不必要的冲突。因此,必须进一步考量依法应优先保护哪一个买受人的民事权利问题。”可见,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价值,从传统的遏制虚假诉讼,已向“在权利冲突情形下保护优先权”方面合理延伸。


其次,关于普通债权能否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实践中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民诉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认为,“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对于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可以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是法律规定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主要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是二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二是法律明确规定享有法定撤销权的债权,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债权人的撤销权,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破产债权撤销权。”而在本系列案件中,一巡在该观点基础上,进一步确认一物二卖之买受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判决书说理部分进一步阐明:“在一物二卖的情况下,如果两个涉及共同标的物的合同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已经办理房地产登记的优于未办理房地产登记的;均未办理登记,先占有的优于后占有的;均未占有的,先交付全部价款的优于未交付全部价款的。但是,如果两个涉共同标的物的合同,其中一个未发生法律效力或被认定无效,该合同买受人不具有对标的物的请求权,当然无法对抗另一合法有效的合同买受人对标的物的请求权”。该裁判思路,其实体法律依据源于《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类似规定内容。而前述司法解释实质上规范的是多重买卖关系下的合同履行顺序,即买受人所享有的仍为普通债权,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定优先权。因此,我们认为该判决在传统观点的基础上,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保护范围,延伸至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具有优先履行顺序的普通债权。而这种延伸,恰恰与该判决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价值的定位相互呼应,既体现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事后救济的本来之义,又符合提高诉讼效率、做好利益平衡的司法观念要求。


三、其他案件裁判思路整理


除上述裁判观点之外,最高法院在以下案外人救济案件中关于诉讼主体资格、权利矛盾如何处理等问题的裁判思路亦有指导意义。


1、必要共同诉讼人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区分规则


《民诉法》五十六条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明确限定为“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不宜再对“第三人”做扩大解释。对于非因自身原因未参加诉讼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民诉法解释》四百二十二条另行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这一救济途径。但如何区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必要共同原告,实践中不无争议。(2015)民一终字第273号案件即为此类情况。林某主张自己未退出龙某与宇恒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与龙某是案涉商品房的共同购买人。对龙某与宇恒公司之间的生效判决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最高法院认为即使林某的主张成立,其也是该案的诉讼标的,即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与龙某共同享有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即林某的诉讼地位应当是该案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而非《民诉法》第五十六条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本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案外人如果受到原案所审理的法律关系之约束,应为原案的当事人,而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2、建设工程优先权在执行程序中的保护


在(2016)最高法民申1281号案件中,施工方以申请参与分配的方式对高速公路年票价款行使优先权,其他债权人提出异议。最高法院在该案裁判中有两点意见具有指导性。


第一,建设工程优先权的对象不仅限于工程本身的价值,也包括工程衍生价值或使用价值。该案中,法院认为涉案公路建设工程属于特殊工程,无法直接拍卖或折价,该工程的主要经济价值即体现在其通行费用上,故将其收益即年票补偿款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对象符合实际情况。


第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明示。因此施工方在诉讼中未明确主张、所持判决书未确认该优先受偿权的,并不妨碍其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行使权利。


此外,建设工程优先权与抵押权均以特定物的价值担保债权实现,即不限制该特定物的变价与转让。按照前述193号案件思路,建设工程优先权人之权益同样不足以对抗强制执行,故优先权人同样不得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本案中,法院支持优先权人通过参与分配程序维护其权益,亦与193号案件思路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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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7/4/1 10:27:26  【打印此页】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