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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第13期 总第6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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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第13期  总第61期


本周要目



诉讼类:

1、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本质区别

2、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 同饮者要赔偿


公司证券类:

1、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五类公司决议无效,决议无效诉讼将明显增长。

2、新公司法中的九种连带责任及解读


金融类:

1、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诉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2、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含私募基金)投资房地产新规解


知识产权:

1、《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诉讼类


一、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本质区别

    摘要:【基本案情】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李某与江苏文信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关于江苏国轮轮胎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并交纳22万元保证金。同年2月13日李某又直接与江苏国轮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并交纳20万元保证金。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李某与董某签订建筑工程防水防潮承包合同,收取保证金15万元;2月26日,被告人李某将泥土、木工、钢筋工分包给李某某、周某、宋某,共收取保证金60万元; 3月4日,将油漆工程分包给宋某某,收取保证金20万元。期间因李某未交付与江苏国轮公司约定的剩余保证金,致使工程迟迟未能开工。3月初,被告人李某组织挖机进工地时,被工地原施工人员阻止。被告人李某在明知工地将无法开工的情况下,于3月16日与汤某签订合同,将已分包给李某某的钢筋工工程分包给汤某,收取10万元保证金。当日,被告人李某离开邳州逃避索债。被告人李某收取的“保证金”共计105万元,其中42万元用于缴纳保证金,3万元购买仪器设备,8万元送给他人作好处费,余款用于偿还个人外债及个人消费。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裁判结果】邳州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分别与江苏文信、江苏国轮及李自龙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工程确实存在,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证据不足。但被告人李某在组织人员进入工地受阻后,明知已经无法施工,仍虚构事实与汤某签订施工合同,并在收取10万元保证金后逃避索债,此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犯罪所得,返还受害人。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率。

    点评: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难点在于本案被告人李某收取的105万元保证金是否都属于合同诈骗罪数额。

  合同诈骗罪与民事合同纠纷性质不同,但二者在合同履行瑕疵、造成损失等客观表现方面却有着相同或相似之处,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使对方受到损失,如果一方在签订合同时有欺骗性和非法占有的因素,则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因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遇天灾人祸或市场变化等不可抗力的客观因素,使当事人没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的,只能定性为合同纠纷。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分别与江苏文信公司、江苏国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分两次交给江苏国轮公司保证金,并购买了施工仪器设备,组织人员准备进驻工地。被告人李某分别与江苏文信、江苏国轮及李某某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工程确实存在,后因客观原因未能履行合同,应属民事合同纠纷范围,因此,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收取的董某、李某某、周某、宋某、宋某某保证金95万元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数额。但被告人李某在组织人员进入工地受阻后,明知已经无法施工,仍虚构事实与汤某签订施工合同,并在收取10万元保证金后逃避索债,此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李某收取汤某的保证金10万元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数额。

    网址链接:                      http://china.findlaw.cn/hetongfa/hetongzhapian/hetongzhapiananli/1257579.html

二、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 同饮者要赔偿

    摘要:【基本案情】朋友聚会唱歌,本是一件令人愉快的事。可谌某某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毁人亡,留下年迈的双亲与三岁的女儿,酿成一场悲剧。谌某某家人认为与其子一起喝酒的朋友负有责任,于是一纸诉状将四名与其子喝酒的朋友告上法庭,要求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67231元的诉讼请求。2013年10月30日,湖南安化法院判决了这起赔偿纠纷,四被告被判各补偿4000元。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五人一起参加活动唱歌,谌某某为此次活动付款并来回驾驶车辆供乘,四被告均是此次活动的受益者。谌某某在此次活动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他四被告均有不程度的受伤。相对于其他四被告,谌某某受害最深,不但失去了年轻宝贵的生命,还致使原告老夫妇遭受老年丧子、原告小女孩幼年丧父之痛。按本案法律事实,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四被告在谌某某事故发生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为了抚慰原告受伤的心灵,作为谌某某朋友且一起参与活动的四被告可以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作为精神安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酬情判令四被告各补偿原告4000元为宜。

    点评:共同饮酒后出现人身伤亡事件,如果共同饮酒人没有尽到提醒、劝阻、照顾、护送和通知义务,应对造成伤亡的饮酒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理由在于,这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

    网址链接:http://china.findlaw.cn/jiaotongshigu/jtsgpc/jtsgpcal/1070588.html


公司证券类


一、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五类公司决议无效,决议无效诉讼将明显增长

    摘要:《公司法》规定了确认决议无效之诉、公司决议撤销之诉。2016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合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又规定了确认决议不存在之诉、确认未形成有效公司决议之诉。本文结合以上四种公司决议诉讼类型的裁判要点,对公司的日常经营、章程设计等提出建议,以帮助企业家有效防范公司决议诉讼风险。公司董秘们和相关律师们要注意五类公司决议会被认定无效、两种法定情况可请求撤销公司决议,日常工作中要避免出现这些情况。

(一)确认公司决议效力之诉

1、确认公司决议效力之诉包括确认决议无效、确认决议有效两种诉讼类型

实践中,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是公司法领域诉讼案件的常见类型。关于确认决议无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与之相对的是,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之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可以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因此以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为诉讼请求的案件也较为少见。《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明确规定,符合条件的原告既可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也可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可以预见的是,今后确认决议有效的诉讼数量将会明显增长。

2、六类主体可提确认公司决议效力之诉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的规定,无论是针对股东会决议,还是董事会决议,都有六类主体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效力之诉。这六类主体包括: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可以针对任何公司决议的效力提起确认之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仅可针对与之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决议的效力提起确认之诉。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股东不仅可以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也可以请求确认董事会决议的效力;董事不仅可以请求确认董事会决议的效力,还可以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另外,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三条的规定,确认公司决议效力的案件,应列公司为被告。

3、实践中,五类公司决议会被法院认定无效

(1)非法解除股东资格的公司决议

案例1: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审理的徐荣志与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芳平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5)桂民四终字第36号]认为,“股东在公司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解除股东资格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不应包括在内……徐荣志成为米兰公司的股东,并非是原始取得,而是通过受让曾剑民持有的米兰公司股权的形式取得股权及股东资格的。据此,米兰公司主张徐荣志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与事实不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据此认定案涉股东会决议无效。

(2)非法变更股东出资额和持股比例的公司决议

 案例2: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年审理的张王玉与海南展泰科技有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4)琼民终三字第1号]认为,“张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张某玉未参加公司的股东会,未同意持股比例变更的情况下,擅自作出股东出资额和持股比例变更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系无处分权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处分权利人财产的行为,该行为未得到张某玉的追认,应认定无效。故张某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据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本案股东会决议无效。

(3)侵犯股东法定权利的公司决议 

案例3: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夏舸中与贵州省黔西交通运输联合有限公司、何红阳、潘万华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再审案件[(2016)最高法民申334号]认为,“股东会做出的关于增加注册资本以及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没有经过当时仍持有公司93.33%股权的夏舸中的同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夏舸中就公司的该次增资已知悉并明确放弃了优先认缴权,故上述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规定,侵犯了夏舸中认缴增资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无效。”

(4)损害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公司决议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损害公司利益或过度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公司决议应认定为无效。

因损害公司利益而被认定为无效的公司决议,如案例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深圳北大双极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应昌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11391号]认为,“根据北大双极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北大双极公司将其当时绝大部分流动资金以免息借款的形式出借给现金出资股东,现金出资股东根据其出资比例确定借款数额,现金出资股东将该2100万元借走后,北大双极公司基本没有其它流动资金,其实行最小化经营。北大双极公司的全体股东出席了该次股东大会,所有现金出资股东同意该决议,杨应昌则‘持保留意见’,由此可见,北大双极公司的现金出资股东在作出2005年6月20日《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时显然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了北大双极公司及杨应昌的利益,该决议亦因其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因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而被认定为无效的公司决议,如案例5: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陈钟鸣诉重庆长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08)南法民初字第290号]认为,“本案被告股东大会在未缴清税费、未提取法定公积金的前提下,决议对公司股东‘补发价值7500元的电脑一台’。虽然被告公司股东和职工身份混同,但该决议的内容明确是针对‘股东’作出的,并非针对职工,因此实质为股东分配利润。该决议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5)不具有股东(董事)资格的主体作出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案例6: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年审理的熊克力、范悦玲与福州飞越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4)闽民终字第708]认为,“熊克力、范悦玲等当选为上海博联公司的董事因《股东会决议》无效而应被认定为不合法,其作出的2011年11月9日《董事会决议》因违法而无效。”

4、确认公司决议有效,应以有关主体对公司决议的效力持有异议为前提

案例7: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兴地煤炭筛选有限公司与孟广海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6748号],煤炭公司共有五名股东,这五名股东共同起诉,请求确认其共同作出的某份股东会决议有效。法院认为,“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应对原告对于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诉的利益进行审查……在五股东均对股东会决议不持异议的情况下,本案缺乏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裁判的争议基础。”据此法院驳回了五股东的起诉。

    点评:公司决议一经做出,除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其有效性一般无需经法院确认。股东提起股东会确认有效之诉,应以股东与公司之间或不同股东之间对决议效力存在争议为前提。如果原告为公司的全部股东,则不能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公司股东会决议有效。

    网址链接:http://www.360doc.com/content/17/0309/13/35341072_635250911.shtml


金融类


一、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诉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案情简介】

原告浙江省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简称“温州银行”)诉称:其与被告宁波婷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婷微电子公司)、岑建锋、宁波三好塑模制造有限公司(简称三好塑模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为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菱电器公司)一定时期和最高额度内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创菱电器公司从温州银行借款后,不能按期归还部分贷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创菱电器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支付利息、罚息和律师费用;岑建锋、三好塑模公司、婷微电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创菱电器公司、岑建锋未作答辩。

被告三好塑模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不应支持。

被告婷微电子公司辩称:其与温州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未被列入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担保合同范围,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温州银行与婷微电子公司、岑建锋分别签订了编号为温银9022010年高保字01003号、0100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婷微电子公司、岑建锋自愿为创菱电器公司在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期间发生的余额不超过1100万元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1年10月12日,温州银行与岑建锋、三好塑模公司分别签署了编号为温银9022011年高保字00808号、008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岑建锋、三好塑模公司自愿为创菱电器公司在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期间发生的余额不超过550万元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1年10月14日,温州银行与创菱电器公司签署了编号为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借款合同,约定温州银行向创菱电器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3日,并列明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温银9022011年高保字00808号、00809号。贷款发放后,创菱电器公司于2012年8月6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50万元,婷微电子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10月31日、11月30日先后支付了贷款利息31115.3元、53693.71元、21312.59元。截至2013年4月24日,创菱电器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141509.01元。另查明,温州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律师费用95200元。

【法院裁决】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甬东商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一、创菱电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温州银行借款本金250万元,支付利息141509.01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创菱电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温州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95200元;三、岑建锋、三好塑模公司、婷微电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创菱电器公司追偿。宣判后,婷微电子公司以其未被列入借款合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为由,提起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浙甬商终字第3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温州银行与创菱电器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温州银行发放贷款后,创菱电器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创菱电器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50万元,支付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95200元,应予支持。岑建锋、三好塑模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创菱电器公司追偿。

点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婷微电子公司签订的温银9022010年高保字01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未被选择列入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担保合同范围,婷微电子公司是否应当对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所律师认为,婷微电子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第一,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宜在无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推定当事人对权利进行放弃。具体到本案,温州银行与创菱电器公司签订的温银9022011企贷字00542号借款合同虽未将婷微电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列入,但原告未以明示方式放弃婷微电子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故婷微电子公司仍是该诉争借款合同的最高额保证人。第二,本案诉争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及贷款发放时间均在婷微电子公司签订的编号温银9022010年高保字01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内(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0月18日),温州银行向婷微电子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婷微电子公司应依约在其承诺的最高债权限额内为创菱电器公司对温州银行的欠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债权人和担保人之间约定担保法律关系和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直接合同依据,不能以主合同内容取代从合同的内容。具体到本案,温州银行与婷微电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的担保权利义务应以该合同为准,不受温州银行与创菱电器公司之间签订的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束或变更。第四,婷微电子公司曾于2012年6月、10月、11月三次归还过本案借款利息,上述行为也是婷微电子公司对本案借款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表征。综上,婷微电子公司应对创菱电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创菱电器公司追偿。

    网址链接:

    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6/06/id/1893354.shtml

二、 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含私募基金)投资房地产新规解

    摘要:2017年2月13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简称“协会”)发布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简称“《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关于发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的通知》(简称“《通知》”)以及《<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起草说明》(简称“《起草说明》”),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设立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的有关行为进行了规范。前述文件分别从使用主体、投资房地产项目的地域、属性、投资方式等方面对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和私募资金流向予以限制

    点评:在我国当前房地产市场再次出现过热势头的情况下,果断遏制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和私募投资基金向房地产项目和企业的流向。新的监管规则明确、具体、富有操作性,将对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和私募投资基金投资房地产领域起到明确的指引作用。

同时,该新规亦没有“一刀切”彻底禁止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和私募投资基金对房地产项目和企业的投资,例如,股权投资类型以及资产证券化类型等。所以,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私募基金管理人必须正确理解该新规的内容,避免设立违反新规规定的资产管理计划,同时可以积极设计符合新规内容的投资工具。

    网址链接:

    http://www.allbrightlaw.com/info/75489d92cd1e48c7b2b5abf9c417babd


知识产权类


一、《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摘要:日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正式公布,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增加了非正常专利申请的行为方式,加大了针对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的处理力度,这将有助于进一步打击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

修改背景

为了提升专利质量,2007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台了《若干规定》,其中列举了2种典型的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并提出了相应的处理措施。该《若干规定》的实施对于遏制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发挥了一定作用,但是现实中又出现了一些新的比较突出的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需要予以规制。

2015年12月,《国务院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发布,明确提出要实施专利质量提升工程,解决知识产权大而不强、多而不优的问题。2016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印发的《专利质量提升工程实施方案》,也将修订《若干规定》列为完善法律法规的措施之一,作为专利质量提升工程实施的基础支撑。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务院文件精神,实施专利质量提升工程,及时处理发现的各种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修改《若干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相关负责人表示。

2016年8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启动了《若干规定》修改工作。结合立法后评估以及近年来的调研情况,经过认真研究,并征求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企业和专利代理机构意见,形成了《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并于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月6日在国务院法制办“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和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该负责人介绍,征求意见期间,共收到来自32个单位和个人提出的58条意见和建议。经整理、归纳、分析和论证,国家知识产权局采纳了部分意见。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形成了《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修改草案(送审稿)》。经局务会审议通过后,2017年2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正式公布了修改后的《若干规定》。

修改内容

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对《关于规范专利申请行为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的修改

  删去第一项中的“或者指使他人提交多件内容明显相同的专利申请”;

  删去第二项中的“或者指使他人提交多件明显抄袭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专利申请”;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

  “(三)同一单位或者个人提交多件不同材料、组分、配比、部件等简单替换或者拼凑的专利申请;”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

  “(四)同一单位或者个人提交多件实验数据或者技术效果明显编造的专利申请;”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

  “(五)同一单位或者个人提交多件利用计算机技术等随机生成产品形状、图案或者色彩的专利申请;”

  将第三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

  “(六)帮助他人提交或者专利代理机构代理提交本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所述类型的专利申请。”

  二、第四条的修改

  删去“国家知识产权局对非正常申请专利的行为”中的“国家知识产权局”;

  将第一项修改为:

  “(一)不予减缴专利费用;已经减缴的,要求补缴已经减缴的费用;情节严重的,自本年度起五年内不予减缴专利费用;”

  第二项中增加“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将第四项修改为:

  “各级知识产权局不予资助或者奖励;已经资助或者奖励的,全部或者部分追还;情节严重的,自本年度起五年内不予资助或者奖励;”

  删去第五项中的两处“建议”。

  三、第五条的修改

  将本条修改为:

  “采取本规定第四条所列处理措施前,必要时应当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

  四、第六条的修改

  将“各地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修改为“各级知识产权局”。

  本决定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网址链接:

http://www.sipo.gov.cn/zscqgz/2017/201703/t20170308_1308708.html



本次信息简报编写人员:乔少磊、刘惠妮、张雪、高莉、张苏娟、翟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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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7/4/14 10:50:39  【打印此页】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