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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一起重大“委托贷款”纠纷案的两审判决

评一起重大“委托贷款”纠纷案的两审判决


【案情】

    1996年2月15日C公司(借款人)填写“委托贷款申请书”, 向A公司(被告)提出借贷人民币750万元;A随即就拆借资金一事到B公司组织存款。同日,B经董事会研究,认为在拆出资金无风险的条件下,可以考虑按“信托存款”方式,拆借人民币壹仟万元给A; 2月16日A经办人持该公司印制好的格式“委托资金合同”到B公司,双方填写了该合同。格式条款规定:“B将有权自主支配的资金壹仟万元委托A贷给――(借款方)用于――、委托期限陆个月。期间委托存款利率10.56‰,手续费――.”“合同期满,A收妥借款方本息后,即如数划入B资金账户,在借款方贷款款归还前B不得提前支取委托存款基金。”同日,A与C及D公司(担保人)三方签定格式“委托贷款合同”规定C向A借入委托存款750万元,由D负连带保证责任。同时A又与C签定另一份协议约定:“如C不能按期归还A贷款,C愿将”海科商厦“主楼1-4层的四年使用权无偿提供给A使用。”2月16日A出具“委托存款收妥通知书”确认“委托存款壹仟万元已收妥入帐”。合同期满,A仅归还B250万元,另750万元本息迄今未还。

【审判】

    两审及再审法院的判决理由与依据:

    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委托资金合同’业务系由原告交存被告委托资金,由被告将一部分资金贷给他人的委托贷款关系。依据上述合同规定,在借款方未归还贷款前,原告并无权利要求被告归还‘委托存款基金’。现原告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借款人或担保人已经归还贷款,故其诉请并无事实依据。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资金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原审法院根据该合同之约定及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借款人已归还贷款这一事实,判令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现上诉人以本案合同无借款人,涉及借款人的条款对上诉人无约束力,而认为该条款显失公平且无效的,因委托资金合同未约定借款人,故该条款对借款人是无约束力的,但对上诉人而言,该条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合法有效,其认为该条款显失公平、无效,无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认定:“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委托资金合同之约定及你司未能举证借款人已归还贷款的事实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

【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名为委托贷款实为无效信托存款亦即无效资金拆借纠纷案。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合同之性质;二是对合同第二条的理解与解释。笔者认为欲正确判案,首先必须对合同正确定性。也即必须确认本案合同到底是“委托贷款”还是“信托存款”?只有在此基础上才有可能正确理解与解释合同条款的真实含义。当格式合同条款存在歧义或与合同性质相悖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上方的解释。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合同第二条正是这种有歧义的、与合同性质相悖的、免除提供格式一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因而依法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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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7/6/20 14:37:18  【打印此页】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