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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洪诉大丰市人民政府限期拆迁决定案

王洪诉大丰市人民政府限期拆迁决定案


【案情】

   2001年3月14日,大丰市人民政府第一招待所领取000159号建设拆迁许可证。同日,大丰市人民政府第一招待所与大丰市房屋拆迁事务所签订房屋委托拆迁协议书,委托大丰市房屋拆迁事务所对大华路北侧、军政巷东侧地段房屋实施拆迁。2001年3月18日,大丰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出拆迁公告,明确拆迁人、被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王洪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在公告限定的拆迁期限内,王洪未办理拆迁手续,大丰市房屋拆迁事务所向大丰市建设委员会申请裁决。2001年4月25日,大丰市建设委员会作出大建拆裁(2001)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该裁决书要求王洪在收到裁决书十五日内办理拆迁手续,搬家让房。并规定王洪的过渡房自行解决,拆迁人按被拆迁人常住且在册人口给每人每月50元的周转费,周转期一年等内容。王洪不服该裁决,于2001年6月29日向盐城市建设委员会申请复议,2001年7月7日,盐城市规划建设局函复王洪该案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2001年8月21日,王洪向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盐城市城市规划建设局予以复议。2001年8月29日,大丰市政府作出大政限拆字(2001)1号限期拆迁决定书,责令王洪户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搬出现住房,否则将依法予以强拆。王洪不服该限期拆迁决定,于2001年8月31日提起诉讼。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1991年3月22日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在大丰市建设委员会于2001年4月25日作出大建拆裁(2001)1号房屋拆迁裁决后,被拆迁人王洪在此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大丰市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而正当理由的界定,一方面在于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在于保障拆迁活动的正常进行。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的规定可以看出,正当理由的要求旨在防止被拆迁人不会因房屋被先行拆迁而导致无处居住的情况出现。本案中大建拆裁(2001)1号房屋拆迁裁决已经对王洪的安置补偿方案作了规定,并且提供了专门费用以保障其周转用房。在此情况下,王洪以房屋拆迁裁决内容违法及正在对裁决申请复议为由拒绝拆迁,应当认定为无正当理由。大丰市政府作出的大政限拆字(2001)1号责令限期拆迁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洪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因本案仅对被诉的大政限拆字(2001)1号责令限期拆迁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上诉人王洪如认为被上诉人大丰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此次拆迁过程中存在其它违法行为,可依法通过其它途径另行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王洪负担。

【评析】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王洪在拆迁公告限期拆迁的期间内及在裁决书限期拆迁的期间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大丰市政府作出大政限拆字第(2001)1号限期拆迁决定,是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拆迁裁决书作出后,王洪虽然已申请复议、提出诉讼,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诉讼不是王洪拒不拆迁的正当理由。因此,大丰市政府作出的限期拆迁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王洪要求撤销该决定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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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7/7/28 10:53:22  【打印此页】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