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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保与人保并存时,债权人滥用选择权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物保与人保并存时,债权人滥用选择权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案情简介】

    2011年,天安公司以借新还旧方式向某银行借款1.7亿余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银行向天安公司提供借款1.7亿元人民币,借款用途为贷款重组,用于偿还天安公司之前所欠债务并约定了分期还款期限。借款合同第10.16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天安公司如发生停产,应当于停产发生后3日内书面通知银行,并保证按照银行的书面要求归还借款本息,或提供经银行书面认可的债权保全措施;第13.3条约定,天安公司违反本合同第10.16条约定,危及银行债权安全的,银行有权解除合同,有权要求天安公司提前归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并赔偿因此给银行造成的全部损失;第15.2条约定,天安公司被其他债权人依法起诉,可能导致资产损失,使银行贷款风险增加的,银行应要求天安公司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要求天安公司重新提供经银行认可的合法、有效、足值担保。

    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银行又与索普公司、儒仕公司(以上二者简称实业公司)、吉林酒精公司签订了三份《保证合同》,约定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吉林酒精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据查,银行同时与与天安公司签订最高额为1.9亿余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酒精公司签订最高额为30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

    借款合同签订后,银行于向天安公司发放贷款17670.7万元。后天安公司已发生停产情形,危及了银行债权安全,且天安公司已被其他银行及债权人等三家公司起诉、仲裁,法院已经对天安公司所有生产机械设备查封、拍卖,现已经存在可能导致资产损失,使银行贷款风险增加的情形。

    故银行要求索普公司、儒仕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提前承担清偿17429.7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但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均未在通知的期限内予以承担。

    后银行起诉至法院要求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天安公司所欠的借款本金17429.7万元人民币、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借款全部给付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裁判过程】

    一审法院认为银行与索普公司、儒仕公司以及吉林酒精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吉林酒精公司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银行依据主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解除主合同,或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回主债权时,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当在《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当债务人天安公司未履行债务时,无论债务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银行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故一审法院支持了银行的主张,判决索普公司、儒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索普公司、儒仕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裁判。

【争议焦点】

    第一,银行是否有权提前收回重组贷款;第二,索普公司、儒仕公司的保证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第三,本案保证担保主债权金额应认定为多少;第四,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应否在天安公司以及吉林酒精公司提供的最高额抵押金额或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而这又涉及本案主债权是否附着最高额抵押、有关实现担保物权的约定是否明确、以及应否免除索普公司、儒仕公司保证责任这三个具体问题;第五,索普公司、儒仕公司应否在吉林酒精公司保证份额内免除保证责任;第六,本案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问题。

【案件点评】

    银行基于天安公司停产且未归还本息借款等事实,有权依借款合同约定请求提前归还借款本息。本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重组贷款,故对本案主债权金额认定不能仅依重组走账金额认定,而应结合证据与实际情况进行审查;银行提供的列入重组部分原借款始终无法提供对应合同,另部分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已由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并已执行终结,均应从银行主张的保证债权金额中予以扣除。

   《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银行决定提前收回本案主债权,并依法应知道该主债权不仅附着债务人天安公司的物保且亦附着第三人酒精公司的物保,亦应知道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约定应为明确,但其发起本案诉讼之时,却不予起诉天安公司与酒精公司,甚至在实业公司申请追加天安公司参与诉讼时,在实业公司主张在放弃天安公司与酒精公司物保价值范围内相应免责时,依然拒绝追加债务人天安公司,依然不予追加第三人酒精公司;且银行关于其放弃第三人酒精公司物保而保证人不得相应免责的主张,不仅违背其与酒精公司物保合同关于实现抵押权的明确约定,亦违背其为获此抵押向保证人所作特殊承诺;尤其是,银行另案起诉债务人天安公司主张1亿元债权过程中,未经保证人实业公司书面同意却一致变更放弃本案债权原所附着的债务人天安公司的物保;故实业公司主张免于承担本案保证责任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银行对其错误理解有关法律精神、片面审查本案合同相关条款以及滥用债权人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与风险,均应自行承担。判决驳回银行诉请。

    一言以蔽之即:物保与人保并存时,对《物权法》第176条规定应作“物保相对优先”的理解。债权人滥用物保与人保选择权时,应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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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7/8/7 15:16:42  【打印此页】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