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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自然人能否成为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公司的股东?

中国自然人能否成为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公司的股东?


【案情】

    A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原为外商独资企业,由X全球软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全球公司”)持有其100%的股份,注册资本为港币472万元。

    2005年1月2日,X全球公司(甲方)与外籍人士被告聚某(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占A公司注册资本1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5万元。协议第六条“售出约束”第1款约定:自转让完毕之日起两年内,未经甲方事先同意,乙方不得全部或部分转让其持有的该公司股权。同日,A公司董事会做出决议,同意将X全球公司持有的A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及董事会决议于2006年5月30日获得S市Z科技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并于2006年6月19日由S市工商行政管理局P区分局准予变更登记。

    2005年12月2日,A公司董事会做出决议,同意将X全球公司持有的A公司71%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聚某。

    2005年12月14日,X全球公司(甲方)与被告聚某(乙方)再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占A公司注册资本71%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44万元。协议第七条“售出约束”第(一)款约定:在本次股权转让款项支付完毕及工商变更手续办理完毕之前,乙方不得与其他任何第三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及董事会决议于2006年11月23日获得S市Z科技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并于2006年12月6日由S市工商行政管理局P区分局准予变更登记。

    2006年2月6日,被告聚某与原告辰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中称聚某持有A公司81%的股权。协议约定:聚某将其所持有的占A公司注册资本10%的股权转让给辰某,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5万元;股权转让分两阶段实现:其中,注册资本5%的股权(相应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125,000元),辰某采用现金方式支付聚某,辰某同意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其余部分,即注册资本5%的股权(相应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125,000元)在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付清;X全球公司负责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向S市外经贸部门、工商部门等提交有关必需的文件,辰某给予协助。

    2006年3月4日,辰某通过银行转帐将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25,000元汇入被告聚某帐户。2006年3月7日,被告聚某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该笔款项。2006年12月6日,原告辰某被登记为A公司的董事。2007年4月16日至2007年11月5日期间,原告又通过银行转帐、工资抵付、报销的形式将余下的5%股权的转让款人民币125,000元支付给被告聚某。2008年2月22日,被告聚某在股权费用支付计划书上对上述款项予以确认。2008年2月,原告辰某离开A公司。至此,被告聚某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股权转让的报批、登记手续。原告辰某遂诉至法院。

【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国籍的自然人不能成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投资人,系争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且,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被告与X全球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尚未经过审批机关批准,即被告在没有实际取得A公司股权的情况下就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评析】

    本案系一起外商独资企业的股权转让纠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的外商独资企业的股权转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A公司企业的性质是外商独资企业,其股东只能是外国投资者,而不能是中国投资者。A公司的现有两个股东:X全球公司与被告聚某均系外国投资者。而原告辰某是中国人,不能成为外商独资企业的股东。如果原告成为股东,则A公司的外商独资企业性质将被改变。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中国籍的自然人不能成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投资人。所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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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7/9/4 9:58:47  【打印此页】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