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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合同也可通过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担保合同也可通过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案情介绍】

    根德公司与华夏银行、阳光新天地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港信公司和豪第投资公司为该贷款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所有当事人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借款人根德公司和担保人自愿放弃诉权,当出现债务无法履行或履行不能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青岛市中公证处依法为该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出具公证书。

    因债务到期未履行,阳光新天地公司、华夏银行就该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山东高院予以立案执行。

【裁判过程】

    被执行人根德公司、港信公司、豪第投资公司向山东高院提出异议,请求不予执行。山东高院未予支持,裁定驳回根德公司、港信公司、豪第投资公司的执行异议。

    保证人港信公司、豪第投资公司不服山东高院执行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山东高院的执行裁定。最高法院裁定:驳回保证人港信公司、豪第投资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山东高院的执行裁定。

【争议焦点 】

    关于担保合同能否由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问题,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监督应从债权人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并合法,当事人是否自愿接受强制执行两方面进行审查。

    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公证债权文书所附担保协议的强制执行作出限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所以,公证机关可以对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证明,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

    本案中,担保人自愿放弃诉权,明确表示在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故本案担保合同可作为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 

【要点总结】 

    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仅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却未涉及主债务的,债权人对主债务的执行申请,法院不予受理。在受理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法院不予支持。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注意记录和留存对方自愿放弃诉权的证据。结合最高法院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担保合同可以由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担保合同是否可作为公证债权文书,可从担保合同的主合同有效以及担保人自愿放弃诉权并接受强制执行措施两方面进行论证。

    司法解释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人民法院受理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不予支持”,明确担保合同可以被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同时,主债权合同未经公证并不影响担保合同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担保合同虽在效力上与主债权合同具有从属性,“主债权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在主债权合同存续且有效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单独就担保合同办理公证债权文书,以赋予担保合同的强制执行效力。

    二、保证人在签署保证合同时应该审慎的对待自己的诉权

    因为抵押合同中担保物权的成立和实现已具有公示效果和优先受偿的优势,没必要多出一份公证费用。所以本文讲的主要是担保合同中的保证合同,包括一般保证合同和连带保证合同。保证人在放弃自己的诉权并明确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的,当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时,保证人很难以“不知”、“担保合同不在公证债权文书范围内”等为由主张排除强制执行措施。

    三、债权人在未能确定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时,有必要由公证机关赋予保证合同以强制执行效力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在债务已届清偿期,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凭借公证债权文书到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然后,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对保证人申请强制执行。如此可以避免保证人,特别是一般保证人,在诉讼中转移资产,致使债权无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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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7/9/11 16:36:54  【打印此页】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