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能律师事务所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分析

金融
投资银行
知识产权
公司证券
诉讼仲裁
房地产

上诉人湖南胜利湘钢钢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盛宇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

上诉人湖南胜利湘钢钢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盛宇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


【案情】

    上诉人湖南胜利湘钢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胜利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盛宇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宇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盛宇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向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岳民商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盛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潭中民三终字第24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岳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湖南胜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胜利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旭、冯远卓,被上诉人盛宇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泽兵、XX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30日,山东胜利公司、湘潭钢铁集团、盛宇公司签订了《关于出资设立合资公司之协议书》,约定三方共同出资成立湖南胜利公司。2011年4月20日,山东胜利公司、湘潭钢铁集团及盛宇公司共同签订了《湖南胜利钢管(湘钢)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第17条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5亿元,其中山东胜利公司出资比例为51%,湘潭钢铁集团出资比例为40%,盛宇公司出资为9%。第27条约定,公司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董事候选人名额分配为,山东胜利钢管有限公司4名,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2名,盛宇公司1名。股东推选的董事候选人未获得股东会选举为公司董事时,该股东应另推举其他董事候选人,直至董事会七名董事全部当选为止。第36条约定,公司设总经理1名,副总经理4名,总经理由山东胜利公司提名,副总经理由山东胜利公司提名2人,湘潭钢铁集团及盛宇公司各提名1人。2012年9月17日,湖南胜利公司召开股东会,一致同意减少注册资本为4.64亿元,出资比例调整为山东胜利公司出资比例为54.96%,湘潭钢铁集团出资比例为43.10%,湖南盛宇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出资比例为1.94%。2013年6月25日,湖南胜利公司再次召开股东会,山东胜利公司、湘潭钢铁集团、盛宇公司均参加了股东会,股东会对《公司章程修正案(第四次修改)》进行修改,章程修正案的内容有:修改第27条为“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董事候选人名额分配为,山东胜利公司3名,湘潭钢铁集团2名”;修改第36条为“公司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总经理由山东胜利公司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在表决时,山东胜利公司及湘潭钢铁集团表决同意,占总持股比例98.06%,盛宇公司表示反对,占总持股比例1.94%,该股东会以少数服从多数的理由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第四次修改)》的决议。原告认为这次对公司章程的修改违反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小股东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湖南胜利公司在内部的治理、股东权利的行使和制衡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循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但是,山东胜利公司和湘潭钢铁集团在2013年6月25日的股东会上以98.06%的赞成票更改公司章程,取消了盛宇公司原本1名董事会成员的名额,以及1名副总经理的提名权,出资较多的股东单纯依“资本多数决”之原则变相侵害出资较少股东的利益,该次章程的修改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故原告请求判决湖南胜利公司2013年第一次股东会关于《批准公司章程修正案(第四次修改)决议》无效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湖南胜利湘钢钢管有限公司2013年第一次股东会关于《批准公司章程修正案(第四次修改)决议》无效。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湖南胜利湘钢钢管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湖南胜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欠缺事实认定。原审法院未对山东胜利公司与湘潭钢铁公司如何滥用股东权利、侵犯了被上诉人的何种权益进行认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适用主体是公司股东而非公司,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实质是否认了公司法上的“资本多数决”原则,股东享有的表决权的大小与其所持有的股份多少或者出资比例大小成正比。四、上诉人股东会《公司章程修正案(第四次修改)》的决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五、董事或副总经理提名权并非股东的法定权利,股东会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不赋予被上诉人董事或副总经理提名权,并非是侵犯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六、被上诉人持股比例下降导致其提名权的基础发生变化,因此,原公司章程约定由被上诉人提名一名董事候选人和一名副总经理候选人的基础也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盛宇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在经审理查明部分已查明案件事实,原审判决有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的主体没有错误,上诉人认为公司法第20条适用的是公司股东而并非公司系片面的理解,公司股东会表决过程就是股东的表决过程,股东在表决时应遵守法律的规定。三、原审判决并未否认“资本多数决”原则,该原则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进行。四、湖南胜利公司2013年股东会《公司章程修正案(第四次修改)》的决议虽然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内容不合法。五、无论董事和副总经理的提名权是否属于股东固有权利,其他股东均不得随意剥夺。六、答辩人持股比例的下降并不能导致提名权产生变化。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湖南胜利公司作出的2013年股东会《公司章程修正案(第四次修改)》的决议无效。现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具体分析阐述如下:

    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公司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会表决过程即公司股东的表决过程,股东会决议是公司股东表决的体现,也是公司股东会对公司股东表决的认可。股东在表决时违反上述规定,公司股东会仍然据此作出决议的,其实质是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将股东滥用权利作出的表决意见上升为了公司意志。该公司决议系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形成,应当受到公司法的规制。本案中,湖南胜利公司的控股股东山东胜利公司和湘潭钢铁集团以公司决议的形式损害了盛宇公司作为少数股东的利益,侵害了小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等股东权利。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处理本案正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公司决议无效是否错误。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否认了“资本多数决”原则,涉案决议合法有效。资本多数决是公司运作的重要原则,但多数股东行使表决权时,不得违反禁止权利滥用和诚实信用原则,形成侵害小股东利益的决议。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作出的决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本案中,上诉人湖南胜利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但公司决议是否有效,不仅要求程序合法,还要求内容合法。本案中,对于被上诉人而言,其通过安排的副总经理和董事各一人,对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了解并参加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上诉人的两名大股东通过公司决议的方式随意剥夺被上诉人提名副总经理和董事各一人的权利,是一种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涉案公司决议系滥用资本多数决作出,因此,该决议内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无效。原审法院并没有否认资本多数决原则,原审判决涉案公司决议无效正确。

    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持股比例下降导致其提名权基础发生变化。从三名股东的持股比例上看,被上诉人出资比例从9%减至1.94%,属于少数股东。另外两名股东山东胜利公司出资比例从51%增至54.96%,湘潭钢铁集团出资比例从40%增至43.1%,属于多数股东。由于被上诉人无论出资比例是9%还是1.94%均属于少数股东。被上诉人持股比例下降并不能导致提名权产生变化。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股东会决议,是股东会就提请股东会会议审议的事项,依照法律或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形成的公司意思,这是股东行使其职权的法定方式。根据《公司法》第36条、第98条等规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股东大会对公司的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即为公司的意志,故原审将湖南胜利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妥。湖南胜利公司最初的公司章程,对公司董事候选人名额进行了分配。公司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山东胜利公司四名、湘钢公司二名,盛宇公司一名,董事会任期三年。该条款的确定,也是盛宇公司达成与山东胜利公司、湘钢公司合资成立湖南胜利公司的最终合意。2013年6月25日,湖南胜利公司召开股东会,第四次修改公司章程,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将盛宇公司董事踢出董事局,从形式上看,未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但结合2012年5月,湖南胜利公司向新通公司采购价值5000万元螺旋焊管机组生产线,并未按公司章程规定行使董事会授权制的行为来看,盛宇公司有理由相信,湖南胜利公司是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行为,剥夺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了解并参加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同时,也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公司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实质要件及公司最初章程关于盛宇公司出任一名董事、董事会任期三年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审认定湖南胜利公司决议系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变相侵犯了小股东利益并无不当。


本文链接:http://www.jian-neng.com/content/?528.html
分享到: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7/9/29 9:46:50  【打印此页】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