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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间借贷并不一律认定为无效

企业间借贷并不一律认定为无效

                                           ----甲公司诉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9年4月,乙公司因公司经营项目推进的需要,与甲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为促进某项目尽快建成投产,经协商,甲方(甲公司)同意借给乙方(乙公司)部分资金,由乙方用于其在开发区某项目的固定资产投入。现签订如下借款协议:第一条借款用途:甲方借给乙方的资金,由乙方用于其在开发区某项目土建工程的投入及购买机器设备等,不得挪作他用……第三条借款利率及还款方式:按年息6%单利计算并按年支付(期间如银行贷款利率调整,则作相应调整)……”协议签订后,甲公司先后十次向乙公司交付借款4500万元。但乙公司开发的项目在建设中因故中断,甲公司认为乙公司未能将所借款项用于约定用途,违反了合同约定,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借款协议书》并判令乙公司返还借款4500万元及其利息。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查明,甲公司为依法设立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90400万元,经营范围为: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基础产业项目的投资建设及支柱产业、高技术产业项目的投资开发;县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转让及实物租赁。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甲公司并非以从事借款为业,之前没有类似借款给其他企业的行为,只是偶尔出借款项给乙公司。从甲公司提供的资金来源看,该资金为甲公司自有资金,并非来自金融机构的贷款。从甲公司借款目的分析,由约定的借款目的可知其是为了促进乙公司项目的推进速度,并非以获取高额利息收益为目的。由约定利率为年息6%(与银行基准利率相近,甚至低于一般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亦可印证。综上分析,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应认定有效。乙公司构成了违约,甲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遂判决乙公司归还甲公司借款本金4500万元,并根据借款的时间承担约定利息。

【律师评析】

    判断企业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违反包括商业银行法在内的相关金融法规,核心在于审查该行为的性质是否属于商业银行法所明确禁止的从事商业银行业务行为。具体到本案,甲公司借款给乙公司的行为性质是否属商业银行法所称的发放贷款行为或同业拆借行为成为关键。对此,我们认为,非法发放贷款或非法从事同业拆借行为,均具备以下基本特征:行为的经常性、行为的营利性、行为对国家金融监管秩序和经济健康发展存在危害性。而对照查明事实,甲公司无论从借款目的、借款频率、资金来源、利率约定等方面,均不具备上述特征。相反,案涉借款缓解了乙公司资金不足,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经济发展,故法院最终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在最新出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也肯定了企业为生产、经营而进行的借贷行为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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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7/10/13 13:57:55  【打印此页】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