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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商银”模式下核心企业的回购责任承担

“厂商银”模式下核心企业的回购责任承担


【基本案情】

    创博源公司作为经销商及汇票出票人与作为汇票承兑人的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签订《主协议》约定:经销商与厂商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经销商在购销合同项下向厂商购买钢材;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同意给予经销商的汇票承兑额度为4500万元,并约定了额度有效期,上述额度用于经销商开立以厂商为收款人的汇票并向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申请承兑,额度可循环使用,经销商应按协议附件格式提交承兑申请书,并提交购销合同的正本或复印件(复印件应加盖经销商印章以证明属实),还应根据要求提交其他文件和材料,经销商应在办理承兑手续之前,按汇票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支付承兑手续费,并缴存不低于票面金额30%的首笔保证金,此后经销商在每次提取货物之前,均应向保证金账户追加存入等于提货金额70%的提货保证金(或追加提供其他经承兑人认可的担保),以保持未提货保证金(即保证金总额减去提货金额)与未提货汇票金额(即票面金额减去提货金额)之比不低于30%,之后,承兑人将同意经销商提取相应金额的货物,在汇票到期日前,经销商应追加存入足够的保证金,使得保证金总额不低于汇票金额;在汇票到期前,由于任何原因致使该汇票下的保证金余额小于经销商应保持的保证金数额时,经销商应在两个营业日内追加存入相等于两者差额的保证金;经销商应在承兑人处开立结算账户,与本协议项下汇票或货物有关的一切结算都必须通过该账户办理,承兑人有权随时自行直接扣划保证金账户和经销商在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机构开立的其他账户内的款项,用于清偿经销商的到期债务,扣划不足的部分,经销商仍应清偿;经销商未能按前述规定及时足额付款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承兑人支付罚息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

    嗣后,创博源公司作为经销商及汇票出票人、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作为承兑人与作为厂商及汇票收款人的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签订《差额回购协议》,三方约定:鉴于经销商与承兑人已经或即将签订《主协议》,承兑人同意依照《主协议》的约定承兑经销商开出的以厂商为收款人的汇票,为确保承兑人按期足额收到汇票款项,实现《主协议》项下债权,厂商同意就汇票下经销商已偿付款项与汇票金额之间的差额承担回购责任,三方为此签订本协议;经销商在办理承兑时,应按《主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手续费、交存保证金及提供相关资料凭证等各项义务,作为汇票的承兑申请人,经销商应对承兑人在汇票项下承担的票据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即时承担最终的偿付责任,经销商保证在汇票到期日前向承兑人全额支付汇票款项;经销商应按《主协议》的规定始终保持所要求的保证金比例,在经销商已满足主协议规定要求的情况下,承兑人向经销商签发同意其到厂商处提取相应金额货物的《提货通知单》 ,《提货通知单》应由承兑人以附件规定的经办人及专用印鉴签署,经事先向其他两方送达书面通知且经被通知方在该通知上盖章确认收悉,承兑人有权随时变更经办人及/或专用印鉴;厂商须根据《提货通知单》与附件的承兑人专用印鉴是否相同来核实经销商提交的《提货通知单》的真实性,厂商仅能根据真实有效的《提货通知单》才可允许经销商提走购销合同项下相应金额的货物及有关凭证/文件,并将货物交给《提货通知单》上指定的收货人,并签发《提货通知单回执》给承兑人,厂商应视提货发生频率而于每月或每周与经销商及承兑人进行对帐;经销商依据《提货通知单》提货时,每张项下的提货金额应尽量一次提完,但实际的提货金额不足《提货通知单》记载的提货金额的,未提足部分经销商可继续提货;厂商于收到汇票之时向承兑人出具《收到银行承兑汇票确认函》,并提供出库单或其他名称的提货凭证,在提货凭证上记载该凭证下货物的金额,厂商应确保每一提货凭证的真实性和唯一性,并在此承诺该等提货凭证为经销商从厂商处提取货物的唯一凭证且未经承兑人书面同意不得重复出具、挂失或补办也不得变更,在此情况下,承兑人返还给经销商的该等提货凭证应被视同为本协议规定的《提货通知单》但仍需加盖承兑人专用印鉴;承兑人保证根据《票据法》等法律规定向汇票的正当持票人兑付票款,在每张汇票到期日前10个营业日,厂商应统计在该张汇票项下已经收到的全部《提货通知单》的累计提货金额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兑人(该通知应于汇票到期日前至少提前5个营业日送达承兑人),如果上述累计提货金额小于该张汇票的票面金额,则该厂商应于汇票到期日将两者之间的差额(简称票款差额)支付给承兑人,厂商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票款差额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加付罚息,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履行上述义务后,厂商即就其偿付款项取得对经销商的追偿权,经销商应赔偿个厂商的偿付款项及自偿付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和复利,并赔偿厂商行使追索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承兑人应于汇票到期日查询经销商已在该汇票下交存的可自由扣划的保证金数额,在经销商的保证金账户未被冻结、查封、扣划或暂停结算的情况下承兑人应首先依法扣划经销商已在该张汇票下交存的保证金,扣划不足的部分才可以厂商支付的票款差额受偿,厂商支付的票款差额多于上述扣划不足部分的,承兑人应将溢出款项退回厂商,因退回款项而发生的汇费、手续费等银行费用应从退款中扣除,厂商有权向经销商追索上述费用;厂商支付票款差额的义务不受《主协议》下任何担保(如有)、货物监管(如有)或其他第三方责任(如有)的影响,根据本协议的规定厂商应支付票款差额的,承兑人有权随时自行直接扣划厂商在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内的款项,用于清偿厂商对承兑人负有的债务,扣划不足清偿的部分,厂商仍应清偿等。

    2012年1月20日,创博源公司签署承兑申请书,载明根据《主协议》,作为出票人和承兑申请人,申请对×××号汇票(票面金额800万元,出票日期2012年1月20日,到期日2012年7月20日,首笔保证金数额240万元,收款人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办理承兑手续等。

    2012年1月20日,创博源公司开具并交付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一张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金额800万元,汇票到期日同年7月20日。后该汇票先后经过背书转让、贴现,最终的被背书人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北京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发展银行),并加盖委托收款印章。当日,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从该活期账户向农发展银行兑付了800万元汇票款。

    此外,各方均表示:实际履行中,创博源公司每次提货之前未追加提货保证金,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从未向创博源公司签发《提货通知单》,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从未签发《提货通知单回执》,创博源公司提货时不持有《提货通知单》,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收到汇票时未向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出具《收到银行承兑汇票确认函》,也不曾书面通知汇票项下已收到的《提货通知单》的累计提货金额。

【一审焦点及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分别与创博源公司签订《主协议》、《银行承兑额度协议》,与汪屹签订《保证合同》,与创博源公司、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签订《差额回购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现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认定的事实是: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给创博源公司提供了约定的银行承兑汇票使用额度,并对创博源公司在额度内开具的金额为八百万元的汇票进行了承兑,创博源公司将该汇票出票给约定的收款人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截至该汇票到期日,创博源公司并未将足额票款交付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履行汇票的承兑义务,在汇票到期日向持票人支付了汇票金额。在此事实基础上,争议焦点有:

    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与创博源公司到底是什么法律关系,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要求创博源公司偿付欠款并付息,是否合法有据;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要求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承担差额回购责任,能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该院认为,从银行承兑汇票制度原理看,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给创博源公司开具的汇票承兑,即表示其承诺在持票人持背书记载连续的有效票据请求支付时,要无条件支付。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与创博源公司签订的《主协议》、《银行承兑额度协议》实际反映了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同意给创博源公司承兑汇票的原因关系,双方所签协议并没有从名称上界定具体的法律关系性质,究其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可知:如果创博源公司履行主协议,在汇票到期日前通过保证金账户足额给付清票款,则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到期兑付汇票款从结果上看是一种账款收转,创博源公司使用的实际是一种金融信用额度;如果创博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在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付清票款,基于票据关系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也要兑付汇票款,此时就在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与创博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金融借款关系。现实情况是,创博源公司没有履行《主协议》约定的在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付清票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要求创博源公司偿付欠款本息并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创博源公司未如期履行上述两份协议,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焦点二,该院认为,首先,从《差额回购协议》的内容看,虽明确记载签约目的是确保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按期足额收到汇票款项,实现《主协议》项下债权,但将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的责任界定为创博源公司已付款与汇票金额之间的差额回购,而不是法律规定的保证责任。其次,三方对具体的运作方式、责任内容、承担的方式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而不是单纯的以不履行《主协议》义务为前提的回购。其中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要根据创博源公司已交保证金数额签发提货通知单、创博源公司要凭提货通知单提货、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要在汇票到期日前汇单并书面通知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等流程要求,与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差额回购金额与风险的可预知、可控制程度密切相关,也是该合同中各方主要的权利义务所在。但是,实际各方均未履行相应的义务,上述流程无一得以执行。在无法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要求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承担差额回购责任,并明确为类似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判决:一、创博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承兑汇票差额及利息;二、、驳回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及观点】

    二审事实认定:

    二审审理期间,创博源公司、汪屹和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均认可虽然实际履行中,创博源公司每次提货之前未追加提货保证金,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从未向创博源公司签发《提货通知单》,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从未签发《提货通知单回执》,创博源公司提货时不持有《提货通知单》,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收到汇票时未向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出具《收到银行承兑汇票确认函》,也不曾书面通知汇票项下已收到的《提货通知单》的累计提货金额。但创博源公司与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已经将本案800万元汇票项下的货物买卖履行完毕。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分别与创博源公司签订《主协议》、《银行承兑额度协议》,与汪屹签订《保证合同》,与创博源公司、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签订《差额回购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综合《差额回购协议》及《主协议》的内容看,在本案这种三方交易模式中,作为钢材货物购买方的创博源公司和发货方的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是以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开出的承兑汇票作为交易的付款方式。在创博源公司交纳给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不低于票面金额30%的保证金后,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即向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开出相应的承兑汇票,此后创博源公司每次提货均应先追加补齐相应提货金额的保证金,后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才签发给创博源公司相应提货金额的《提货通知单》,而作为发货方的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仅能依据《提货通知单》向创博源公司发货,在汇票到期日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应将累积提货金额与汇票金额之间的差额支付给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故可以认定,此类发货方仅能根据银行签发的提货凭证向购买方交付货物的交易模式,实际赋予了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一种保证其资金安全的交易监管的权利。

    现各方均认可,在协议签署后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已收到了800万汇票,而在之后的履行过程中,创博源公司每次提货前均未向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追加补齐相应提货金额的保证金,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亦从未向创博源公司签发《提货通知单》,创博源公司提货时也从未持《提货通知单》向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进行提货,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亦在没有《提货通知单》的情况下就自行将货物交给了创博源公司,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也不曾书面通知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该800万汇票项下已收到的《提货通知单》的累计提货金额。而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与创博源公司现均认可800万元汇票项下的货物已全部交易完毕,故可以认定本案800万元汇票项下的货物,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与创博源公司未按照《差额回购协议》所约定的模式通过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进行交易,而是私自交易完毕,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与创博源公司这种违反约定的行为逃避了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的监管。现承兑汇票项下800万元的货物履行已完毕,但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并未收到相应的保证金,致使在该汇票到期日出现了《提货通知单》的累积提货金额和汇票票面金额之间的票款差额,该差额扣减创博源公司已清偿的款项后,仍欠的款项本金及相应利息,系创博源公司与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因未按照约定模式履行的违约行为导致的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损失,故创博源公司与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对该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

    关于创博源公司与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应承担的清偿责任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承兑汇票在此类交易模式中是一种付款方式,而本案中创博源公司作为货物购买方,已经全部取得了汇票金额项下的货物,故创博源公司应就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的相应损失承担最终清偿的责任。而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违约交付货物,对北京银行八里庄支行的相应损失亦应承担清偿责任,但其承担的责任并非终局性的最终清偿责任,故其责任性质应为连带清偿责任,而非共同清偿责任。河北钢铁承德分公司在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负有最终清偿责任的创博源公司进行追偿。

    二审法院判决: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93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935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对北京创博源商贸有限公司偿付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庄支行承兑汇票差额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对北京创博源商贸有限公司偿付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庄支行承兑汇票差额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北京创博源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庄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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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7/12/4 15:14:50  【打印此页】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