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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第21期 总第6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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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第21期  总第69期


本周要目



公司证劵类:

1、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银行业风险防控工作的指导意见》


诉讼类:

1、张某与韩某某、熊某某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

2、人大常委会委员:单双号限行常态化是侵犯财产权


金融类:

1、银监会整顿消金公司参与现金贷、P2P网贷验收通知下发


知识产权:

1、中国专利保护协会成立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房地产:

1、最高法院:土地证被注销了,债权人仍享有土地抵押权!




公司证劵类

一、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银行业风险防控工作的指导意见》

    摘要: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金融监管,防范化解银行业风险,银监会近日发布《关于银行业风险防控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发布《指导意见》的背景是什么?  

    答: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银行业整体运行平稳,但面临的风险形势依旧复杂。为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银监会印发了《指导意见》,决定进一步加强银行业风险防控工作,目的是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切实处置一批重点风险点,消除一批风险隐患,在严守不发生系统性风险底线的同时,进一步提升风险管理水平。

    二、银行业风险防控工作的目标和原则是什么?

    答:加强银行业风险防控工作,将全面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坚持底线思维、分类施策、稳妥推进、标本兼治的基本原则,把防控金融风险放到更加重要的位置,切实防范化解银行业当前面临的突出风险,严守不发生系统性风险底线。

    三、《指导意见》重点防控哪些类型风险,有哪些主要要求?

    答:《指导意见》重点防控以下类型风险:一是加强信用风险管控,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摸清风险底数,落实信贷及类信贷资产的分类标准和操作流程,真实、准确和动态地反映资产风险状况;加强统一授信、统一管理,加强新增授信客户风险评估,严格不同层级的审批权限。二是完善流动性风险治理体系,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完善风险监测覆盖,加强重点机构管控,创新风险防控手段,定期开展压力测试,完善流动性风险应对预案,提前做好应对准备。三是加强债券投资业务管理,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健全债券交易内控制度,强化债券业务集中管理机制,加强债券风险监测防控,严格控制投资杠杆。四是强化同业业务整治,从控制业务增量、做实穿透管理、消化存量风险、严查违规行为等方面明确监管要求。五是规范银行理财和代销业务,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理财业务风险管控,规范银行理财产品设计,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审慎开展代销业务。六是防范房地产领域风险,要求分类实施房地产信贷调控,强化房地产风险管控,加强房地产押品管理。七是加强地方政府债务风险管控,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严格落实相关法律法规,强化融资平台风险管控,规范开展新型业务模式,加强对高风险区域的风险防控。八是稳妥推进互联网金融风险治理,要求持续推进网络借贷平台(P2P)风险专项整治,做好校园网贷、“现金贷”业务的清理整顿工作。九是加强外部冲击风险监测,要求重点防范跨境业务风险和社会金融风险,严厉打击非法集资,防止民间金融风险向银行业传递。十是其他风险防控,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案件风险防范,强化信息科技风险防控,加强预期管理,维护银行业经营稳定。

    四、如何确保银行业风险防控工作取得实效?

    答:一是强化落实。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切实履行风险防控主体责任,高度重视风险防控工作,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制定可行性、针对性强的实施方案,严格自查整改。二是强化问责。各级监管机构要做到守土有责,及时开展工作督查,对自查整改不到位、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机构,要严肃问责。三是强化督导。银监会将根据风险防控工作进展情况进行督查,推动风险防控工作有序开展。

网址链接:

1、http://www.cbrc.gov.cn/chinese/home/docDOC_ReadView/717B009106CB42BBBD9D6422BD67DC29.html

2、http://www.cbrc.gov.cn/chinese/home/docView/2E54908F10FC4476923088ADB7AF6A9D.html



诉讼类

一、张某与韩某某、熊某某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

    【基本内容】

    2003年11月4日,张某与熊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将其在龙行公司的出资2万元占注册资本20%的股权出让给熊某某。 同日,张某与韩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将其在龙行公司的出资1.5万元占注册资本15%的股权出让给韩某某。 龙行公司2003年11月4日股东会决议载明,股东张某将持有的占龙行公司总注册资本20%的股份2万元转让给新股东熊某某。股东张某将持有的占龙行公司总注册资本15%的股份1.5万元转让给股东韩某某。撤销张某监事职务。 龙行公司2003年11月5日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股东为韩某某(货币出资8万元)、熊某某 (货币出资2万元)。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出资,出资人不少于2人,最大股东出资额不得超过80%。 

    2005年1月29日,熊某某、张某、韩某某签订退股协议,载明熊某某作为龙行公司股东,共投入5万元本金(其中4万元作为股金投入,1万元为公司借款)。现该本金由张某、韩某某私人承诺退还,退还方式如下:1、只要公司在2005-2007年未破产,则全额退还5万元,其中1万元公司借款已退还,还应退还4万元。2、如期间因公司运营不善导致破产,则至少退还80%即4万元,其中1万元已退还,还应退还3万元。3、本金分三年(2005-2007)退还,前两年每年退还1万元,在该年度12月31日前退还,2007年12月31日前全部剩余款项退还完毕。4、三年期内(2005-2007),熊某某继续享有公司10%的利润分红。 

    2008年1月31日,熊某某与路连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熊某某将其在龙行公司的出资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的股权出让给路连江。 同日,韩某某与路连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韩某某将其在龙行公司的出资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的股权出让给路连江。 

    龙行公司2008年1月31日股东会决议载明,免去韩某某执行董事职务,解聘韩某某经理职务,免去熊某某监事职务,同意经营期限增为20年,增加新股东路连江,韩某某将龙行公司货币出资8万元转让给路连江,熊某某将龙行公司货币出资2万元转让给路连江,同意修改公司章程。 

    2008年11月29日,熊某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张某1.5万元(对应2005年1月29日协议),至此,张某与熊某某无任何债务关系。 同日,张某、熊某某在2005年1月29日的退股协议中增补内容:张某自愿帮助法人韩某某承担1.5万元,现金已支付给熊某某(通过收条已确认),剩下的1.5万元由韩某某本人负担。 

    点评:张某诉称系龙行公司的出资人及隐名股东,韩某某、熊某某无权私自处分股份,要求将熊某某转让龙行公司20%股份的收益返还。关于张某龙行公司出资人及隐名股东的身份,韩某某、熊某某均不予认可,张某也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张某表示,根据退股协议及公司章程,可以推定张某获得股权的事实。而退股协议中载明由张某、韩某某私人承诺退还熊某某股金,并未明确股权转让事宜,且之后增补的内容载明:张某自愿帮助韩某某承担1.5万元,更与张某所述的股权转让的意思相悖。而龙行公司章程中关于持股比例的限制仅约束股东韩某某、熊某某,且章程作为股东之间的约定是存在变更可能的,在股东韩某某、熊某某对之后的股权转让均表示认可的情况下,张某以违反公司章程而主张有20%的股份应属其所有,于法无据,不能得到支持。依据张某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其已将在龙行公司的股份转让,且之后没有再通过受让重新获得龙行公司股份,故其称系龙行公司出资人及隐名股东,应当不予采信。韩某某、熊某某作为龙行公司股东转让公司股份,并未侵害张某的权益,张某诉请要求返还熊某某转让给路连江的股权转让款2万元并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网址链接:http://www.110.com/panli/panli_104371.html

二、人大常委会委员:单双号限行常态化是侵犯财产权

    【基本内容】

    新华网北京12月27日电(记者杨维汉、倪元锦、余晓洁)全国人大常委会26日下午分组审议了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草案第45条系向地方授权限制机动车通行的条款,此授权条款或将成为“机动车单双号限行常态化”的法律依据。

    点评:李安东委员说,草案中涉及机动车限行的内容有2条,一是第45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可以规定限制、禁止机动车通行的类型、排放控制区域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二是第72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包括限制或者禁止部分机动车行驶等应急措施。”后者属于应急措施,临时限行,群众可以理解,也是能够支持的。但第45条很可能就为机动车单双号限行常态化提供了法律依据,显然不合适。

    “建议删除草案第45条。”吴晓灵委员直言,机动车在污染比较严重的时候,可以采取措施进行部分限行或者禁行,第72条已经规定了有大气污染紧急情况时,可以限制或者禁止部分车辆的行驶,我认为短期的应急措施已经在第72条当中体现了,第45条体现的是什么呢?是长期措施。

    “现在北京是一周限制一天。从严格意义上来说,这是对公民财产权的侵犯。”吴晓灵委员说,奥运会时为了保障空气质量,对汽车实行单双号限行,于是政府开始热衷于采取行政措施限制车辆行驶。买了一个车,一个月有四天不能用,其实本身就是对公民财产权的侵害。现在一周限行一天,迫使有些家庭买好几辆车,那么如果单双号限行就迫使更多的人再买车。

   很多常委会委员与吴晓灵持相同意见。姚胜委员说:“我赞成吴晓灵委员的意见,建议删去第45条的内容。”李安东委员说:“这种条款不应列入草案。我们讨论立法法修改中也涉及这个问题,要限制对地方政府的授权。”

    网址链接:http://mp.weixin.qq.com/s/Fv5P7ThczbKT-bewZJf_Qg



金融类

一、银监会整顿消金公司参与现金贷、P2P网贷验收通知下发

    摘要: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P2P网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正式下发《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通知》明确统筹监管,加强对网络小额贷款清理整顿工作。

点评:《通知》明确了网络小额贷款、现金贷业务清理整顿的责任主体,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的审慎管理,对公司参与现金贷风控管理和审慎放款来减少坏账具有重大作用。

    网址链接:https://www.toutiao.com/i6499183150059487758/



知识产权类

一、中国专利保护协会成立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摘要:2017年12月19日,经主管部门批准,中国专利保护协会成立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知识产权局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到场对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提出了要求和期望。

    点评:中国专利保护协会成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目的是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着力破解知识产权保护周期长、成本高等难题,为知识产权纠纷提供快速、灵活的解决渠道,作为构建知识产权“大保护”工作格局及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的重要一环

    网址链接:http://www.sipo.gov.cn/mtsd/201712/t20171220_1321830.html



房地产

一、最高法院:土地证被注销了,债权人仍享有土地抵押权!

    [裁判要旨]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之规定,置换已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嗣后注销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不具有对抗抵押权人的效力,不影响抵押权人对已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的行使。

    [案情简介]

    一、建行分宜支行与江锂科技于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2月6日签订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10000万元。

    二、为保证债务的履行,建行分宜支行与江锂科技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为三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最高限额1亿元。双方于2013年4月2日在分宜县房产交易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载明土地证号,未单独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三、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分宜支行发放了贷款,共计10000万元。江锂科技仅支付部分利息。2015年10月29日,法院受理江锂科技破产重整申请。

    四、2015年8月,建行分宜支行向江西高院起诉,请求判令江锂科技还本付息并对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享有抵押权。一审法院判决江锂科技还本付息,建行对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但对房屋占用土地使用权无权优先受偿。

    五、建行分宜支行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二审期间江锂科技提交其与案外人签订的《资产置换协议》、《土地登记情况表》作为新的证据,证明案涉土地使用权未办理抵押登记,土地使用权证已经注销且已经置换至案外人名下。最高法院二审改判建行分宜支行对抵押房产及其所占用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

    [败诉原因]

    本案中江锂科技败诉的原因有二:(1)房地分别抵押或仅抵押其中一项的,视为一并抵押;(2)未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涤除抵押权即置换已被法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且注销土地使用权证的,不影响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建行分宜支行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不享有抵押权的原因是案涉土地使用权未办理抵押登记。

    但最高法院从两个方面论证建行分宜支行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第一,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条,以不动产进行抵押而县级主管部门对登记部门未作统一规定的,“当事人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登记的效力”。本案中建行分宜支行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时注明了房产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最高法院据此认为案涉土地使用权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第二,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房地分别抵押或者经抵押其中一项的,另一项视为一并抵押。因此,即使本案中建行分宜支行仅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其仍可根据上述规定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享有法定抵押权。在证成建行分宜支行对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的基础上,最高法院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认为江锂科技置换已抵押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并涤除抵押权,对抵押权人不发生效力。故虽然案涉土地使用权证已经被注销,仍不影响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江锂科技因此败诉。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1、房地一致原则是不动产法律法规的一项基础性原则,其核心内涵在于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不得分别或单独处分,分别或或者单独处分的视为一并处分。此处的处分不仅指买卖、互易等以发生所有权变动为目标的行为,也包括抵押行为。即房地分别抵押或仅抵押其中一项的,视为一并抵押。关于此问题,本书作者曾有多篇案例予以阐释说明,兹不赘述。

    2、除了房地一致原则以外,本案中另一个值得关注的点在于不动产登记机构未作统一规定时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效力问题。为最大限度的维护抵押权人的利益,最高法院将房地登记部门在房屋他项权利证上注明土地使用权编号的行为也认定为抵押登记。法律依据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条。根据该条规定,“以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不动产抵押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登记部门未作规定,当事人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登记的效力。”这一裁判观点,在未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前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在2014年底国务院颁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因此,此后非在国家统一确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不能发生抵押登记的效果,抵押权不能设定。

    3、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抵押物并涤除抵押权应经过以下程序:(1)征得抵押人同意;(2)将转让价款用以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同条第二款规定,虽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但以抵押所得清偿债务的可涤除抵押权。因此,无论如何,涤除抵押物上的抵押权必须以清偿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为前提。

    在本案中,江锂科技在案件审理期间将案涉土地使用权以资产置换的方式转让给了案外人并且注销了土地使用权证。在通常情况下,土地使用权证被注销(征收、自然灾害毁损等)后,抵押权已无所依附,抵押权人无法再行使抵押权。但最高法院认为,因为抵押物未涤除抵押权,故即使土地使用权证因置换被注销,仍不能对抗抵押权人,抵押权人权人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仍享有抵押权。对于债权人建行分宜支行而言,无异于起死回生。因此,对于抵押人而言,切勿以为注销了在先的不动产登记即免除抵押义务;对于抵押权人而言,也切莫以为没有了在先不动产登记登记就绝对丧失了抵押权。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一百九十一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六十条  以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不动产抵押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登记部门未作规定,当事人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登记的效力。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建行分宜支行对案涉土地使用权是否享有抵押权。

    本案中,建行分宜支行与江锂科技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除案涉房屋外,还包括产权证号为分乡国用(2009)第028号,分乡国用(2013)第016号、第017号的土地使用权。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4月2日在分宜县房产交易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建行分宜支行取得钤房他证分宜字第××号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该证明书内“附记”中除载明房权证号外,还对上述土地证号进行了记载。

    建行分宜支行上诉主张,根据分宜县当时关于房地产抵押登记的办公流程,对于附着有建筑物的土地,土地管理部门不负责办理抵押登记,而由房屋管理部门统一办理,出具抵押他项权证,在他项权证上载明土地使用权证号、收存抵押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即视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且即使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但已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抵押的效力及于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江锂科技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虽规定“一并抵押”,但并未规定无须办理抵押登记,案涉土地使用权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发生抵押效力,且该土地使用权证已因置换被注销,建行分宜支行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不享有抵押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规定了不动产统一登记,但对不动产抵押登记机构未作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明确规定具有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办理部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以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不动产抵押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登记部门未作规定,当事人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登记的效力”之规定,本案中,分宜县房产交易所在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上记载土地证号的行为,具有对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登记的效力,足以产生公示的法律效果。

    本案中,《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约定的抵押物明确包括案涉土地使用权在内,双方当事人对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财产均有明确预期。即使案涉土地使用权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之规定,建行分宜支行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亦享有抵押权。一审判决以未办理抵押登记为由,判令建行分宜支行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就案涉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注销是否影响建行分宜支行行使抵押权一节,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江锂科技与江西江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资产置换协议》,系2016年10月14日签订,发生在建行分宜支行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设定之后,且该置换行为未经建行分宜支行同意,江西江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亦未代为清偿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之规定,江锂科技置换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嗣后注销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不具有对抗建行分宜支行的效力,不影响建行分宜支行对案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的行使。

    [案件来源]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宜支行、江西江锂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0号]

    [延伸阅读]

    划拨土地被国土部门注销土地使用权证后其上抵押权消灭

    案例一: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无锡锡兴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商终字第0128号]

    该院认为:“东方公司南京办对原829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1、三星公司原829号土地证项下土地是国有划拨土地,三星公司只是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本身不存在法律上灭失的可能,但土地使用权系依据法律行为而设立,也会因为法律行为而消灭。2004年12月31日惠山国土局作出惠土资出(2004)67号《关于同意江苏锡兴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明确原829号等土地证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其后惠山区政府、惠山国土局实际注销了829号等土地证,三星公司因政府管理部门的注销行为而不再享有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其后,政府管理部门又将原829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他人,已形成一个新的土地使用权人。

    就权利的设立和消灭而言,三星公司对原829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已经归于消灭,三星公司在丧失土地使用权过程中也未从中获取补偿。而抵押权是依赖对所抵押的财产本身及抵押物灭失后所得赔偿金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三星公司丧失土地使用权后未获得相应补偿金,东方公司南京办的抵押权已不具备行使的条件,因此依附于原829号土地证项下的抵押权也归于消灭。东方公司南京办要求对原829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行使优先受偿权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政府部门注销土地使用权证是否适当及是否损害东方公司南京办权益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2、锡兴集团公司取得包括原829号等土地证项下的土地是基于政府的出让行为,而非基于三星公司的转让行为,东方公司南京办对锡兴集团公司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因锡兴集团改制的原因,惠山区政府、惠山国土局注销了三星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并将土地出让给锡兴集团公司,三星公司在该土地上的权益归于消灭。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是惠山国土局,受益人是惠山国土局和惠山区政府,而非三星公司和锡兴集团公司,故东方公司南京办要求三星公司、锡兴集团公司对此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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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信息简报编写人员:乔少磊、刘惠妮、高莉、张苏娟、翟倩文、张兴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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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8/2/1 14:33:57  【打印此页】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