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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台州市敏峰弹簧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台州市敏峰弹簧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


【基本信息】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庆春路225号西湖时代广场5楼;负责人:牛南洁,系该办事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科,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敏峰弹簧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峰江桥阳村;法定代表人:朱东京。

    被告:台州市路桥峰江弹簧厂,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峰江镇桥阳村;负责人:朱敏江。

    被告:温岭市长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长虹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妙法。

    被告:钟丽云。

    被告:陈妙法。

    被告:陈翔宇。

    被告:孙福来。

    被告:朱东京。

    被告:朱敏江。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起诉称:2012年12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以下简称“温岭支行”)与被告台州市路桥峰江弹簧厂签订编号为2012年押字138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台州市路桥峰江弹簧厂以自有的路国用(2001)字第10-2861号土地及台房权证路字第××号房屋为被告台州市敏峰弹簧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期间向温岭支行贷款的主债权为人民币153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于2012年12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编号为路他项(2012)第00221号。2014年7月1日,被告温岭市长虹机械有限公司、陈妙法、陈翔宇、孙福来、朱东京、朱敏江、钟丽云同意为被告台州市敏峰弹簧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分别与温岭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保字0145号、0145-1号、0145-2号、0145-3号、0145-4号、0145-5号、0145-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向温岭支行提供主债权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33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7月7日,温岭支行与被告台州市敏峰弹簧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借字230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工行向台州市敏峰弹簧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90万元,贷款期限半年,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72%,逾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罚息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同日,温岭支行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4年7月14日,温岭支行与被告台州市敏峰弹簧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借字240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工行向台州市敏峰弹簧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5%,逾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罚息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同日,温岭支行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5年5月14日,工行温岭支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签订单户债权转让确认书,并于2015年5月15日在浙江法制报第十版进行了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八十条、八十一条等规定,现原告已成为上述债权的合法债权人。上述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台州市敏峰弹簧有限公司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故请求:一、判令被告台州市敏峰弹簧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90万元,截止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26.86万元,合计316.86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6日起至贷款实际还清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利随本清;二、判令原告对被告台州市路桥峰江弹簧厂所有的位于台州市路桥区路桥峰江镇桥阳工业区的房产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温岭市长虹机械有限公司、陈妙法、陈翔宇、孙福来、朱东京、朱敏江、钟丽云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九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台州市敏峰弹簧有限公司、温岭市长虹机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台州市路桥峰江弹簧厂的企业法人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被告陈妙法、陈翔宇、孙福来、朱东京、朱敏江、钟丽云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

    二、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两份,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温岭支行与被告台州市敏峰弹簧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以及温岭支行向被告台州市敏峰弹簧有限公司发放290万元贷款和截止2015年8月5日所产生的相应的利息的事实。

    三、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台州市路桥峰江弹簧厂为被告台州市敏峰弹簧有限公司向温岭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温岭支行所取得的抵押权合法有效的事实。

    四、最高额保证合同七份、股东会决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温岭市长虹机械有限公司、陈妙法、陈翔宇、孙福来、朱东京、朱敏江、钟丽云分别为被告台州市敏峰弹簧有限公司向温岭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五、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单户债权转让确认书各一份,拟证明温岭支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并以报纸公告的方式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同时催收债务的事实。

    被告台州市敏峰弹簧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峰江弹簧厂、温岭市长虹机械有限公司、陈妙法、陈翔宇、孙福来、朱东京、朱敏江、钟丽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台州市敏峰弹簧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峰江弹簧厂、温岭市长虹机械有限公司、陈妙法、陈翔宇、孙福来、朱东京、朱敏江、钟丽云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台州市敏峰弹簧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台州市路桥峰江弹簧厂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温岭市长虹机械有限公司、陈妙法、陈翔宇、孙福来、朱东京、朱敏江、钟丽云之间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各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并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程序合法,故被告台州市敏峰弹簧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温岭市长虹机械有限公司、陈妙法、陈翔宇、孙福来、朱东京、朱敏江、钟丽云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各自主债权330万元最高余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台州市路桥峰江弹簧厂自愿提供其自有的路国用(2001)字第10-2861号土地及台房权证路字第××号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在约定的主债权为人民币153万元的最高余额范围内就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台州市敏峰弹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借款本金29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76431.3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对被告台州市路桥峰江弹簧厂所有的路国用(2001)字第10-2861号土地及台房权证路字第××号房屋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主债权1530000元的最高余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温岭市长虹机械有限公司、陈妙法、陈翔宇、孙福来、朱东京、朱敏江、钟丽云各自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年保字0145号、0145-1号、0145-2号、0145-3号、0145-4号、0145-5号、0145-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其他债务合计均不超过主债权3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1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7409元,由被告台州市敏峰弹簧有限公司、温岭市长虹机械有限公司、陈妙法、陈翔宇、孙福来、朱东京、朱敏江、钟丽云负担,被告台州市路桥峰江弹簧厂在2009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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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8/4/23 15:55:02  【打印此页】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