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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桐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桐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常州桐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百丈中央花苑247-1号。

    法定代表人:龚建良,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百丈中央花苑247-1号。

    法定代表人:龚贤锋,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龚贤锋,男,1990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龚建良,男,1962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郭建琴,女,1963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

    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祥辉,男,1987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盛向伟,男,1970年3月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代理人:任晓力,江苏融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描述

    复议申请人常州桐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城公司)、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厦公司)、龚贤锋、龚建良、郭建琴与申请执行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北法院)作出的(2017)苏0411执异89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新北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该院依法作出(2017)苏0411执1521号、1523号、1524号、1526号、1528号、1530号、1531号、1536号、1538号、1539号、1540号、154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车辆和租金予以查封登记和冻结。异议人认为该院存在超标的查封,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听证中,双方对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异议人名下的房地产,该院按照司法鉴定评估的相关要求和流程,依法委托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对涉案房地产进行估价。该分公司在2017年6月30日出具博文常房估法字(2017)第022、023、024、025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该四份估价报告显示的评估价格总和为11735.13万元,而异议人应归还借款的本金已达8700万元,加上相应的利息,与评估价格基本接近。

    本院认为

    新北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案中,异议人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就该院对涉案房地产车辆租金采取查封登记和冻结的执行措施,异议人对此提出异议,仅凭其出售房地产的个案价格进行测算,并没有考虑到房地产种类不同、评估机构作出的估价报告所认定的价格以及拍卖风险等因素。此外,还有部分资产申请执行人仅为轮候查封,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在异议人资产评估价格与其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基本相近的情形下,并不存在该院对其财产超标的查封,异议人所提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桐城公司、建厦公司、龚建良、龚贤锋、郭建琴的执行异议。如不服该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结果

    复议申请人桐城公司、建厦公司、龚贤锋、龚建良、郭建琴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本院撤销新北法院(2017)苏0411执异89号执行裁定书。复议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执行措施不当,具体详述如下:一、复议申请人就被复议申请人全部债权提供的抵押担保的房产价值,已足以抵偿其债务,但原审法院罔顾事实,对该抵押房产的价值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裁定有误。抵押资产如今市场交易价已达二亿元之多,完全能够满足被复议申请人裁判文书所确定之债权。二、原审法院并未对超标的查封的事实进行准确认定。被复议申请人前有复议申请人的房产作为债权担保,后又对复议申请人的其他房产进行了查封保全,同时对复议申请人近三百万元的车辆以及近三百万元的租金又予以了查封冻结。复议申请人一方面已为债务提供了资产抵押担保,从保证债权实现的角度,被复议申请人就抵押之资产向贵院申请查封保全,尚在情理之中。但被复议申请人却在抵押资产的价值远远大于被复议申请人确定的债权之外,继续申请贵院查封复议申请人名下的资产,显属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异议未能给予客观公正的对待。

    盛向伟答辩称:一、申请执行人申请债权总额及可查封的标的额。截止2017年10月31日,以上11个案件的债权总额(包括本金、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逾期利息、迟延履行金等)为105428464.7元。根据法律对网拍价格的规定,查封的抵押物若通过拍卖方式实现债权,第一次拍按评估价的70%,第二次可以按第一次拍卖价格的80%,故两次拍卖可以按评估价的56%拍卖。因春江镇地理位置偏远,以上多为商业和办公房产,拍卖过程中价值是难以实现的。想要实现上述债权,申请人能够查封的总额应为188265114元。二、新北法院查封的财产总额(有附详细清单):1、江南银行14020.11万元;建设银行抵押的,扣除抵押后的余额1222.805万元(预估);3、工商银行有抵押,扣除抵押后的余额:2428.15万元(预估);4、无抵押的房地产:503.155万元(预估);5、法院查封的车辆预估总价值为113万元。还查封房屋租金价值为212万元。上述新北法院查封的财产总额共计为18409.22万元。三、轮候查封的财产应在审查超标的查封时予以扣除。四、查封的可参与分配的财产中涉及个人名下的房产评估价为3894.7057万元。因无法确定受偿额,此查封应在审查超标的查封时扣除。综上所述,新北法院在盛向伟申请执行建厦公司等11个案件中,是依法合理查封了债务人的财产,并无超额查封等不当行为。

    江南银行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桐城公司、建厦公司、龚贤锋、龚建良、郭建琴与江南银行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7年2月16日,新北法院分别作出(2017)苏0411民初132号民事调解书、(2017)苏0411民初136号民事调解书、(2017)苏0411民初138号民事调解书、(2017)苏0411民初140号民事调解书、(2017)苏0411民初141号民事调解书、(2017)苏0411民初142号民事调解书、(2017)苏0411民初143号民事调解书、(2017)苏0411民初146号民事调解书、(2017)苏0411民初147号民事调解书、(2017)苏0411民初148号民事调解书、(2017)苏0411民初149号民事调解书。因桐城公司、建厦公司、龚贤锋、龚建良、郭建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4月,江南银行向新北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新北法院立案执行的案号分别为(2017)苏0411执1523号、(2017)苏0411执1524号、(2017)苏0411执1526号、(2017)苏0411执1528号、(2017)苏0411执1530号、(2017)苏0411执1531号、(2017)苏0411执1536号、(2017)苏0411执1538号、(2017)苏0411执1539号、(2017)苏0411执1540号、(2017)苏0411执1541号,江南银行申请执行标的总金额为9300余万元(其中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12月8日),并要求给付以8700万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同时要求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的执行费用。

    本院另查明,新北法院按照司法鉴定评估的相关要求和流程,依法委托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对涉案房地产进行估价。该公司在2017年6月30日出具博文常房估法字(2017)第022、023、024、025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上述房地产的市场价值为11555.13万元。

    本院再查明,2016年8月17日,江苏鑫洋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新北法院的委托,对春江镇百丈创业东路19号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16年12月2日,江苏鑫洋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报告编号:苏鑫房估(2016)司字第089号】,上述房地产的市场价值为2315万元。

    对于复议申请人桐城公司、建厦公司、龚贤锋、龚建良、郭建琴的复议申请,本案的争议焦点:新北法院是否构成明显超标的查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本案是否存在明显超标的查封、冻结问题,要综合考虑新北法院查封财产的情况和财产变现的实际价值。本案中,根据复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新北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为春江中央花苑20-301室、春江中央花苑20-302室、春江中央花苑20-303室、春江中央花苑20-401室、春江中央花苑20-402室、春江中央花苑20-403室、春江中央花苑20-601室、春江中央花苑312-323,412-423、春江中央花苑134号、春江中央花苑135号、春江中央花苑136号、春江中央花苑137号、春江中央花苑101室、春江中央花苑11-101室、春江镇百丈创业东路19号(土地)、春江镇百丈创业东路19号(房产)、春江中央花苑258号、春江中央花苑259号、春江中央花苑260号、春江中央花苑132号、春江中央花苑109号、春江中央花苑233号、春江中央花苑8-102室、春江中央花苑16-101室、春江中央花苑10-102室、春江中央花苑12-102室、春江中央花苑7-102室、春江中央花苑17-101室,除未评估的春江中央花苑11-102室外上述房地产的评估价值为13870.13万元;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未进行评估,价值难以确定,租金也仅处于查封状态。本案中,被执行人财产的变价问题应考虑新北法院执行的11件案件的执行标的已达9300余万元外,还应考虑财产变价中出现的以下情况。一是上述11件执行案件的利息、罚息、复利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新北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上述11件案件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已达9300余万元(其中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12月8日),被执行人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数额将逐渐增加。二是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可能产生的降价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起拍价应当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该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故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考虑可能产生的降价因素。三是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将产生的税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司法网络拍卖还应考虑由被执行人承担的税费。四是执行中产生的相关费用。新北法院立案执行的上述11件案件,被执行人还需承担评估费、公告费、执行费。因此,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新北法院的查封并未明显超标的查封。查封的财产与应执行的标的大致相当。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抵押资产如今市场交易价已达二亿元之多未能提供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复议申请人桐城公司、建厦公司、龚贤锋、龚建良、郭建琴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新北法院(2017)苏0411执异89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常州桐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建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龚贤锋、龚建良、郭建琴的复议申请,维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执异8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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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8/4/24 14:57:27  【打印此页】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