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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资产证券化的合法性分析

P2P资产证券化的合法性分析

【基本案情】

    在1999年11月29日和1999年12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南湖科技开发区支行(下简称南湖支行)与沈阳胜宝医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两份,约定发放两笔借款310万元和280万元,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息5.3625‰,上述两笔借款由医大科技公司以其名土地证号为东陵国用(1999)字第02075号6505.6平方米的土地和所有权证号为东陵字011302号2253平方米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南湖支行与医大科技公司签订了相应抵押合同两份并办理了抵押登记。1999年12月2日,南湖支行与沈阳胜宝医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发放借款50万元,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息5.3625‰,由鞍山胜宝与南湖支行签订了连带保证合同。上述三笔借款合同签订后,南湖支行依合同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到期后,沈阳胜宝医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鞍山胜宝也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南湖支行分别于2001年3月、2002年11月、2004年3月就上述逾期贷款进行催收并取得催收回执。2004年8月,上述三笔贷款形成的债权由建设银行依法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下简称信达公司)并发布催收公告。2005年2月,信达公司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下简称东方公司大连办事处)并发布催收公告。2006年12月,东方公司大连办事处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中诚信托并发布债权催收暨处置公告。中诚信托系整体从东方公司受让包括本案诉争的三笔债权在内的1321户债权资产。中诚信托系国务院等股东持股的全国性金融机构,经营范围为信托、理财、咨询,代保管等业务。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经查明,按照国家有关处置银行不良资产的要求,信达公司整体受让了包括南湖支行上述债权在内的大批债权,之后信达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于东方公司大连办事处,中诚信托又从东方公司大连办事处受让了此笔债权,由于让与的仅是债权,且是整体资产包括本案诉争的债权在内的受让,因此对债务人沈阳胜宝康并未造成损害。沈阳胜宝康关于债权转让未约定转让价款损害了其利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由于中诚信托系财政部控股国有企业,经营以信托、理财、咨询,代保管等业务,因此沈阳胜宝康关于该债权转让协议系专门以讨债为目的设立的信托,并因而无效的主张,同样不能成立。由于抵押物一块土地及一幢房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中诚信托对该抵押物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鞍山胜宝依约对其中5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该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胜宝康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40万元及相应利息;二、上述款项被告逾期给付,原告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可依法对上述抵押物变价款在59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鞍山胜宝医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对5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东方公司与中诚信托间开展东元2006-1不良资产证券化试点项目经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的批准,应为合法有效。该项目是以东方公司持有的可疑类不良贷款账面本息91.6亿元为基础资产,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资产支持债券,并非是上诉人纳可佳主张的“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的信托”。2006年12月21日,东方公司大连办事处与中诚信托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是对东元2006-1不良资产证券化试点项目的具体运作,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应合法有效,依据该“资产转让协议”,中诚信托取得了本案争议的债权权益。根据最高法院2009年4月3日下发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精神,国有企业债务人有权以不良债权转让行为损害国有资产为由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抗辩,本案受让人中诚信托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全国性金融机构,国务院持有32.35%的股权,因此,本案争议的不良债权转让合同(即资产转让协议)不存在损害国有资产的可能。虽然2006年12月21日,中诚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东方公司大连办事处签订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东方公司大连办事处以东方公司大连办事处自己的名义对本案争议的债权管理、处置、诉讼及执行活动等,但2010年2月22日东方公司大连办事处给我院的《情况说明》中明确了中诚信托是本案争议债权的唯一权利人,因此,中诚信托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中诚信托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全国性金融机构,领取了金融许可证,经营范围中还有贷款项目,因此,中诚信托有权向上诉人纳可佳主张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一)P2P资产证券化法律监管的缺位

    目前,对于P2P平台资产证券化业务并不存在具有针对性的法律规范,虽然诸多P2P平台试图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进行稳健创新,但是面对我国金融父爱主义下的立法和监管,P2P平台正式介入资产证券化业务仍有很长的路要走。就具体的法律规范体系而言,资产证券化的法律主要为各部委所颁布的各类部门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而对于P2P平台的法律规范,散见于各个部门规范之中,目前,最受关注的是2015年12月28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由此可见,虽然目前对于P2P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并无全面规定,仅有零星的规范,而这种法律上的缺位必将对当前的法律规范和金融监管产生冲击。

    从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法律规范来看,P2P平台资产证券化并不属于当前法律规范的资产证券化范围内。根据当前的规定,资产证券化必须设立SPV,同时,在法律规定的交易市场上进行流通交易。但正如前文所言,P2P平台模式下,不存在特殊目的实体,通过P2P平台承担交易市场的作用,未形成广泛的二级市场。但是,根据当前国家简政放权思考,在私法领域贯彻的“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原则,P2P平台资产证券化虽不属于当前法律规范的资产证券化,但并不代表国家法律是对其进行否定性评价。

    从P2P平台的法律规范来看,《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公布对P2P平台进行了系统规范,其中,《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了P2P平台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的活动,包括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以及发售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虽然《暂行办法》并未如部分报道所言将禁止“对相关项目进行资产证券化处理或发售理财产品”,但对P2P平台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确实造成部分阻碍。以目前主要的两种模式来看:第 一,P2P平台作为通道对资产包进行打包拆分,但是《暂行办法》禁止期限拆分,该条款虽未彻底限制对基础资产进行拆分,但要求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必须为同一期限的债权,必然会极大影响P2P平台资产证券化的可能性。第二种是P2P平台作为交易场所,但是就目前的《暂行办法》所规定的禁止“发售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来看,该规定试图禁止P2P平台成为变相的金融产品代售平台,但是由于债权的收益权凭证或债权转让,并不属于条文中所述的金融产品,所以仍给P2P平台资产证券化运作提供了可能性。

    可见,目前国家对于P2P进行资产证券化业务并非彻底否定,而是尽量缩小其成长空间。加之,我国在金融创新领域一直存在着滞后性监管,事前监管机构并不表态,唯有出现问题了才开始进行监管。面对当前P2P问题不断涌现,有必要改变这种监管模式,在当前国务院牵头整治互联网金融的背景下,P2P资产证券化业务正可以借此规范发展,通过构建SPV实现风险隔离,以使在金融创新的同时,保证金融安全,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P2P资产证券化对金融效率的回应

    学界普遍认为金融法的重点在于平衡金融安全和金融效率,而如何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化解或者缓和这组矛盾成了金融法制变革需要重点研究的课题。但是,目前理论界过分强调金融监管,加之我国一直处于强监管体制下,因此,我国的金融市场迟迟未得到充分发展。但是,就金融法律制度的作用而言,主要体现为降低交易成本和转移交易风险,因此, 金融法律制度建立的实质并不是国家对金融的控制,而是为了使金融效率最大化。目前,P2P平台同质化现象严重,创新力不强,也正是这种金融父爱主义下的产物。现有资产证券化无法实现小贷公司的资金流动。正如前文所提到的,我国对于资产证券 化的主体、发行要求、交易场所等等有诸多规定,导致小贷公司极少能借助资产证券化工具 实现盘活存量、用好增量的目的。就2014年Wind 数据统计表明,2014年信贷资产证券化得到快速发展,但是其中发起人为小贷公司而发行的资产证券化为0%。因此,小贷公司通过P2P平台进行资产证券化处理是市场的必然选择。这恰恰契合互联网金融创 新的代表,“将资金需求的主体,在原投融资门槛较高的金融市场无法满足其投融资需求时, 自发转向互联网金融模式。”监管者一味坚持传统立法和监管,必然产生P2P资产证券化监管套利,导致风险的加大。事实上法律要做的并不是一味去扼杀正常的金融交易需求,试图不产生任何风险,而是在金融风险之前套上保险装置,防止金融风险的扩大和蔓延。

    就国外的实践来看,国外法律并未否定P2P平台资产证券化业务。虽然英国的Zopa在从事相关业务时受到金融行为监管局(FCA)监管,但是更多为行业组织的自律管理,法律 在规定禁止性行为后并不过多干涉。而在美国,如P2P平台Lending Club和Prosper发行 的收益权凭证属于证券,需要向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注册,但是并未禁止发行收益 权凭证。同时,作为美国最早对其信贷项目实现资产证券化的平台Social Finance,其一共进行了三次信贷资产证券化,完成了多轮投融资,并获得较高评级。 由此可见,国外P2P平台通过证券化拓宽了融资渠道并降低了融资成本,使得平台得到快速发展。而法律对其的保障就在于规范整个交易程序,使得交易各方权利得到保障。这也是我国在面对P2P资产证券化业务时的必然态度,通过法律规范金融交易,以此来维护金融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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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8/5/15 15:38:33  【打印此页】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