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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第 40期 总第8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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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第 40期  总第88期





本周要目

诉讼类:

1.最高法民一庭: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负债,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权人能否要求夫妻双方连带偿还?

公司证券类:

1.股东出资纠纷:人格混同、虚构交易、协助抽逃?判连带返还!

金融类:

1.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信托公司非金融子公司业务的通知

知识产权类:

1.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故意侵犯知识产权”认定标准有关事宜的批复

房地产类:

1.房产律师提醒:千万别说你懂买房!房屋买卖潜规则,这里都列全了!



诉讼类

1.最高法民一庭: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负债,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权人能否要求夫妻双方连带偿还?

摘要: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本文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

090.问: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负债,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权人能否要求夫妻双方连带偿还?

答:夫妻双方需要共同偿还的债务范围是夫妻共同债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还受到约定财产制的影响。《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所以,若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且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首先,应当考察该对夫妻是否适用约定财产制,如果夫妻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则债权人不能要求另一方连带偿还;若债权人不知情,则债务人及其配偶不能以该约定对抗善意债权人。其次,应当判断该债务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如果虽然以个人名义承担,但确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连带偿还;如果该债务超出家庭日常需要,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除非存在除外情形,即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此种情况下夫妻双方仍应连带偿还。债权人主张存在除外情形的,要承担举证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失效)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规定因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存在冲突,不应再得到适用。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点评: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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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证券类 

1.股东出资纠纷:人格混同、虚构交易、协助抽逃?判连带返还!

摘要:本案例从各个角度说明关于股东出资纠纷方面的法律知识。

一、案情简述

    2010年9月16日,石嘴山政府作为甲方,青年汽车集团作为乙方签订《投资合同书》,约定乙方在石嘴山投资汽车项目,甲方为其配置相关矿产资源。

    2010年12月3日,甲乙双方合资组建的国马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66亿元,代表乙方的石嘴山青年曼公司出资4150万元,持股25%;石嘴山乘用车公司出资4150万元,持股25%;莲花控股公司出资3320万元,持股20%。代表甲方的石嘴山矿业集团出资4980万元,持股30%。

    关于第一期注册资金: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石嘴山乘用车公司均为1723万元,均于2010年12月3日到位;莲花控股公司1378.44万元于2010年12月3日到位。此三家股东第一期共出资4824.44万元。

    2010年12月30日,国马公司将4900万元转入其中行金华市分行账户。2011年1月4日,国马公司将其4900万元转入莲花控股公司在中行金华市分行账户。

    关于第二期注册资金: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石嘴山乘用车公司均为2427万元,均于2012年3月14日通过建行石嘴山贺兰山南路支行转入国马公司账户。莲花控股公司1941.56万元于2012年3月14日通过中行金华市支行转入国马公司账户。此三家股东第二期共出资6795.56万元。

    2012年3月1日,国马公司与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签订《“青年曼”曼卡销售合同》,约定国马公司购买石嘴山青年曼公司200台型号为JNP3600FD8的青年曼卡车,单价53.8万元,购车总价款1.076亿元, 30天内交付。2012年3月16日,国马公司分两笔将6800万元转入石嘴山青年曼公司建行石嘴山贺兰山南路支行账户,用途“购车款”。同日,石嘴山青年曼公司将2300万元转入其中行石嘴山市分行账户,用途“往来款”,将4500万元转入金华汽车制造公司在工行衢州分行营业部账户,用途“配件款”。

    石嘴山青年曼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日,成立时股东为青年汽车集团(持股49%)和金华汽车制造公司(持股51%)。石嘴山乘用车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日,股东为浙江乘用车集团(持股51%)、磐安青年贸易有限公司(持股49%)。莲花控股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29日,股东为磐安青年贸易有限公司(持股10%)、金华青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持股90%)。

    浙江乘用车集团成立于1998年11月23日,至2010年6月18日公司股东为庞青年(持股20.768%)、王淑丹(持股6.21%)、庞彩萍(持股6%)等22名自然人股东以及济南青年汽车有限公司(持股13.553%)、泰安青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持股40%)等3名法人股东。

    金华青年汽车制造公司成立于1996年4月3日,至2009年3月,公司股东为青年汽车集团(持股90%)、浙江乘用车集团(持股10%)。

    青年汽车集团成立于2001年1月9日,至2011年3月,该公司股东为庞青年(持股36.1493%)、王淑丹(持股30%)、庞彩萍(持股8.2143%)等26人。

    法院查明,2011年10月8日以后,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石嘴山乘用车公司等12家公司行政章或合同专用章均由青年汽车石嘴山项目部保管。    

二、裁判结果

    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均认定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石嘴山乘用车公司、莲花控股公司构成抽逃出资,浙江乘用车集团、金华汽车制造公司、青年汽车集团、庞青年、孙新海、王淑丹、庞彩萍、傅红、厉鲜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裁判解析

    1、莲花控股公司称将案涉4900万元转回国马公司,不构成有效抗辩

    莲花控股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银行转账支票3张,拟证明其分别于2012年8月7日、9日、14日向国马公司转账1001万元、2000万元、1899万元,此前国马公司转给莲花控股的4900万元已经全部转回,不存在抽逃第一期出资的事实。但三张凭证均载明“转款”,客户借记通知单对款项定性为“往来款”,未注明为归还出资,未经过法定验资程序,且上述三笔款项在转入国马公司后又于当日转给了石嘴山青年曼公司或先后分散用于其他公司。莲花控股公司构成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   

    2、青年曼公司提供6份购车发票不足以证明存在真实的曼卡交易关系   

国马公司第二期出资6800万元分别转入石嘴山青年曼公司、金华汽车制造公司。石嘴山青年曼公司提交的6份购车发票,交易主体系石嘴山国马工贸有限公司和石嘴山青年曼公司,与国马公司无关,且发票开具时间、载明车辆价格、车辆交付时间、车辆型号均与曼卡销售合同内容不符,不能证明国马公司与石嘴山青年曼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曼卡销售合同关系且已部分履行。青年曼公司构成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3、政府配置资源、支持投资的函件不能证明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和正当性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与青年汽车集团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依双方签署的合同确定,其基本运营模式是以石嘴山矿业集团为载体的参股经营,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资本金制度进行公司管理。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向青年汽车集团出具《关于中国青年汽车集团在石嘴山市建设汽车生产和销售基地有关问题的函》,石嘴山市政府将煤炭资源配置给青年汽车集团,后者可以投资、参股开发,也可转让后一次性变现,资金用于青年汽车石嘴山生产和销售基地建设。2011年12月8日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同意国马公司成立5年内全部收益用于支持石嘴山项目的开发建设。该等文件内容不能证明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和正当性。被告方主张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同意资金统一调配平衡的使用方式、石嘴山矿业集团对资金统一调配平衡知情且无异议,缺乏证据支持。

    4、莲花控股公司与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石嘴山青年乘用车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应承担返还出资本息的连带责任

    石嘴山青年曼公司、莲花控股公司、石嘴山乘用车公司均系青年汽车集团下属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庞青年,与国马公司统归青年汽车集团石嘴山项目部管理。前述三家公司财务由青年汽车集团项目部直接统一管理,最终由青年汽车集团统一管理、控制和决定,即石嘴山项目部的财务尤其是资金调度系根据青年汽车集团资金平衡会议决定,并由该公司集团财务部通过网络授权后最终将资金转出。石嘴山乘用车公司、石嘴山青年曼公司印章均由青年汽车集团石嘴山项目部统一保管,统一服从青年汽车集团资金统一调度。庭审中,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的事实陈述均由石嘴山乘用车公司、莲花控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表达。

    上述三公司财务混同、表决权混同、业务混同,且石嘴山青年曼公司、莲花控股公司实际使用了抽逃的资金。三公司作为青年汽车集团和浙江乘用车集团在石嘴山市的投资平台,共同配合完成了抽逃出资行为,应当共同承担返还出资本息的连带责任。

    5、浙江乘用车集团、金华汽车公司、青年汽车集团是国马公司的实控人

    浙江乘用车公司系石嘴山乘用车公司的控股股东。青年汽车集团是石嘴山青年曼公司全额控股股东,通过统一管理和控制石嘴山青年曼公司、石嘴山乘用车公司、莲花控股公司,实施抽逃资金的行为,被抽逃资金又用于青年汽车集团另一控股实体金华汽车制造公司。浙江乘用车集团、金华汽车制造公司、青年汽车集团通过股权架构和组织结构实施对国马公司的实际控制,应当承担返还抽逃资金本息的连带责任。

   6、庞青年、王淑丹、庞彩萍、孙新海、傅红、厉鲜平等6名董事存在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

    该六董事分别由涉案三家股东委派。庞青年任国马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孙新海任国马公司执行董事,傅红任国马公司副总裁、财务总监。该三人系抽逃国马公司资金的具体决策和直接实施者。王淑丹、庞彩萍、厉鲜平身为国马公司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履行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上述6人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分别以积极实施和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方式协助股东抽逃出资,应当承担返还抽逃资金本息的连带责任;其各自以只担任挂名董事、未参加决策或履行职务行为等理由所作抗辩均不成立。

    四、律师提示

    1、投资人与地方政府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依双方签署的合同确定,并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公司管理。政府配置资源、支持投资的函件、会议纪要不能证明投资人或项目公司管理行为、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和正当性。  

    2、股东主张已将抽回的出资归还,应在相关凭证摘要注明“归还出资”,并做到切实归还,不能存在未经法定程序再次转出行为。稳妥起见,归还出资应履行法定验资程序。

    3、关联公司管理不规范,如构成人格混同,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4、董事、高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虽然没有积极实施不法行为,不作为也属于不履行法定义务,应当承担责任。那些所谓只担任挂名董事、未参加决策或履行职务行为等理由所作抗辩均不成立。

五、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点评: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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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类

1.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信托公司非金融子公司业务的通知

摘要:近年来,部分信托公司通过非金融子公司进行监管套利、隐匿风险;开展违规关联交易、进行不当利益输送,给信托业发展造成潜在风险。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信托公司非金融子公司业务的通知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信托公司非金融子公司业务的通知


银保监办发〔2021〕85号

各银保监局(辽宁、广西、海南、宁夏除外):

为治理市场乱象,助力打好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攻坚战,促进信托业改革和转型发展,现就清理规范信托公司非金融子公司业务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指信托公司境内一级非金融子公司,是指信托公司在境内以固有资产直接投资设立或以投资资管产品等方式间接投资设立的,具有控制权且未持有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公司。

二、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信托公司不得新增境内一级非金融子公司,已设立的境内一级非金融子公司不得新增对境内外企业的投资。

三、信托公司可选择保留一家目前经营范围涵盖投资管理或资产管理类业务的境内一级非金融子公司。该公司仅可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受托管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且不得控制、共同控制被投资方或对被投资方施加重大影响,不得参与被投资方的日常经营,投资年限不得超过5年。

前款中“控制、共同控制被投资方或对被投资方施加重大影响”,根据《企业会计准则》有关规定进行判断。

基金业务不符合本条要求的,到期后不得直接或变相新增和续作,其余业务在合同期满或项目结束后不得继续开展。

四、信托公司应当有计划地以转让股权等方式清理对以下企业的投资,清理期限不得超过3年:一是信托公司按照本通知第三条规定选择保留的境内一级非金融子公司在境内外投资的企业;二是信托公司其余境内一级非金融子公司及其在境内外投资的企业。上述企业有存续基金业务的,应当于相关项目清算后1年内完成清理。清理工作完成前,上述企业原则上不得新增业务。清理确有困难的,信托公司应当在清理期限届满前2个月向属地银保监局提交延长清理期限报告。清理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五、信托公司应当全面梳理境内一级非金融子公司及其在境内外投资企业的基本情况,合理拟定清理规范工作方案,列明时间节点安排,明确存续子公司并表管理措施等,并于4个月内将方案报送至属地银保监局,经审查后实施。各信托公司应当加强存续非金融子公司并表管理,按季度向属地银保监局报送方案实施进展情况,并在依法合规完成清理规范工作后,及时上报经董事长签字确认的工作报告。

六、各银保监局应当切实承担属地监管责任,加强全程督导跟踪,认真审查方案内容,严防信息漏报瞒报;通过现场检查、督导等方式,适时查验阶段性工作进展与质量;加强辖内信托公司并表监管,发现非金融子公司与母公司之间违法违规交易行为的,依法依规对信托公司采取监管措施或进行行政处罚;清理规范工作完成后,组织专项验收,并向银保监会报送正式报告。

七、本通知中“企业”的组织形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

2021年7月21日

(此件发至银保监分局与信托公司)


点评:清理规范信托公司非金融子公司业务,能够更好地规避风险。

网址链接: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725562


知识产权类

1.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故意侵犯知识产权”认定标准有关事宜的批复

摘要:本文主要是对《黑龙江省知识产权局关于“故意侵犯知识产权”标准认定有关事宜的请示》进行的批复。

国知发保函字〔2021〕161号

黑龙江省知识产权局:

《黑龙江省知识产权局关于“故意侵犯知识产权”标准认定有关事宜的请示》(黑知呈〔2021〕1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故意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认定标准

知识产权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利,侵犯知识产权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近年来,我国已在知识产权领域全面建立并实施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大对故意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力度。《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明确了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总原则。《专利法》《商标法》等主要知识产权单行法也都有侵权惩罚性赔偿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1〕4号)统一和细化了侵害知识产权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规定中,“故意”是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条款适用的主观要件,惩罚性赔偿作为对侵权人的加重处罚,对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要求更高。“情节严重”是惩罚性赔偿条款的另一构成要件,主要是针对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手段方式及其造成的后果等客观方面作出的评价,一般不直接涉及对行为人主观状态的判断。因此,在细化“故意侵犯知识产权”认定标准时,应注意依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把“故意”和“情节严重”进行科学区分,避免对两个构成要件进行不适当的交叉或者重复评价。

基于上述考虑,来函标准中的第六项和第七项建议列入客观情节的判断为宜。

二、关于“故意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是否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判断

《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总局令第44号)(以下简称《办法》)第九条明确,实施故意侵犯知识产权等破坏公平竞争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办法》第二条指出,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较重行政处罚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所称较重行政处罚包括:(一)依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按照从重处罚原则处以罚款;(二)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营业执照;(三)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四)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较重行政处罚。同时,《办法》第十二条指出,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属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情形,应当综合考虑主观恶意、违法频次、持续时间、处罚类型、罚没款数额、产品货值金额、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危害、财产损失和社会影响等因素。

基于上述规定和要求,在根据《办法》第九条判断是否将“故意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应同时根据《办法》第二条判断该行为是否受到较重行政处罚,根据《办法》第十二条判断该行为是否属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情形。

特此批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1年10月11日


点评:此批复主要是针对于“故意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所进行的,将认定标准标注的很细,能够很好的维护合法权利。

网址链接: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734014


房地产类

1.房产律师提醒:千万别说你懂买房!房屋买卖潜规则,这里都列全了!

摘要:近年来,在房地产市场快速发展的大背景之下,房屋的投资属性越来越明显,房地产交易也一直很活跃,买房卖房也成为大家心中的头等大事。但是在买卖过程中,难免会因为对相关法律知识的忽视,惹来不必要的麻烦。

毕竟现在一套房屋市值早已达到几百万甚至上千万,尤其近两年来房价暴涨以及主管部门限购限贷政策频出,交易风险大幅增加且愈加不可控,随之而来的房产纠纷也呈爆发式增长。

产生纠纷的原因也有很多,卖家迟迟不迁走户口,买了学区房无法落户,导致孩子上学成了泡影;开发商因资金等问题,导致工期拖延无法按期交房;买房人只是轻微瑕疵,卖房人立马拒绝履行合同等等,不一而足。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例数据显示,每年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的趋势。一手楼买卖中开发商与消费者之间,二手楼交易中买方与卖方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如何防范和化解交易风险和买卖纠纷,如何从法律层面最大限度保护自身利益,正成为身边被问及最多的问题。

那么房产纠纷中有哪些常见的法律风险?房产纠纷相比一般商品交易而言要复杂的多,房屋买卖交易的3个特性决定其交易风险比较高:

1、房屋买卖交易流程复杂。存量房交易过程涉及签约前对房屋权属情况检查、买卖双方主体资格检查、房屋质量及周边环境调查、房屋历史调查等;签约阶段须结合实际交易情况和方式起草适合的合同、确认书等一系列文件;签约后履约阶段需要按照时间顺序保存各类履约证据;履约结束后需要完成附随义务等等。交易流程较复杂,涉及法律环节众多。

2、房价频繁波动引发恶意违约风险。在房价快速波动的背景下,容易引发大量违约行为,房价上涨时,卖方违约率明显增加;房价下跌时,买房违约率明显增加。

3、房产纠纷涉及法律关键和法律风险点较多。比如:房屋权属是否正常?房屋历史是否披露?实买受人是否具备购房资格?实践中存在大量因购房资格缺失导致的诉讼案件。

简而言之,房屋交易法律风险非常高,一不小心就容易产生纠纷。要掌握过硬的知识,从而维护合法权益。


点评:本文简要的叙述了房产纠纷中常见的法律风险,具有一定实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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