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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第 42期 总第9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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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第 42  总第90

 

 

 

 

本周要目

 

诉讼类:

1.在家通宵加班猝死,能否认定工伤?一个案例:

公司证券类:

1.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实施规定

金融类

1.关于发挥财政政策引导作用支持金融助力市场主体纾困发展的通知

知识产权类:

1.未经许可在汽车配件上使用“奔驰”商标构成侵权,判赔80万元

房地产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诉讼类

1.在家通宵加班猝死,能否认定工伤?一个案例:

摘要:高中老师冯芳弟,带两个班的数学课兼班主任,晚上8:30-10:30对学生进行数学考试,为了不耽误第二天的数学教研活动,老师把试卷带回家通宵批改,结果过劳,导致心肌梗塞,第二天早上猝死家中。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6467号

家属和学校据实向海口市人社局提出工伤死亡认定申请,结果被人社局以“老师的延时劳动不是发生在学校(班里或办公室里),不是学校安排的加班”为由,不予认定。

冯芳弟的妻子俞俊杰不服,申请复议。海南省人社厅作出琼人社复决(20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海口市人社局223号工伤决定。俞俊杰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俞俊杰的诉讼请求。俞俊杰不服并提起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海中法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以223号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223号工伤决定,责令海口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海口市人社局不服并申请再审,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海中法行监字第2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其再审申请。海口市人社局仍不服,继续申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2013)琼行监字第69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其申请。
2015年1月17日,海口市人社局重新作出海人社工伤认定字(2012)22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后认为:晚上进行考试不是学校安排的活动,学校也没有要求老师当天必须批改完作业或试卷的规定,冯芳弟发病不是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为工伤的情形,决定不认定为工伤或视为工伤。

俞俊杰不服申请复议,海南省人社厅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琼人社复决(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223-1号工伤决定。俞俊杰仍不服,于2016年5月16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23-1号工伤决定和1号复议决定,认定冯芳弟属于工伤。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海口市人社局仅凭冯芳弟同事到家中看见冯芳弟卧于床上,认定冯芳弟发病时已上床休息,明显证据不足。海口市人社局未提交琼山中学的相关规章制度,仅以琼山中学校长调查陈述认定“学校规定,不得利用晚修时间上课或考试”,冯芳弟晚上安排测试,不是工作时间,事实认定依据不足。海口市人社局对冯芳弟连夜工作与突发疾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因长时间工作劳累造成心肌梗塞死亡等问题均未予认定,作出223-1号工伤决定,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一审判决撤销223-1号工伤决定和1号复议决定,责令海口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海口市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行终82号行政判决认为,病亡视同工伤需满足三个条件,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冯芳弟组织晚修测验及批改试卷即使不是学校的硬性要求,但与其工作明显相关,且符合中小学教师的职业特点,应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伸。突发疾病发病到死亡有一个持续的阶段和过程,如冯芳弟这样的“猝死”,也有从不明显到明显的发病至死亡的过程。冯芳弟在琼山人民医院医护人员到达时已无心跳和呼吸,其属于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况,而不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口市人社局不服海南高院二审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法院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项规定视同工伤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未经抢救死亡,可能存在两种情形:一是突发疾病,来不及抢救即已经死亡;二是发病时,没有其他人员在场,丧失抢救机会死亡。无论是经抢救无效死亡,还是未经抢救死亡,视为工伤的关键都在于,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通常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符合十四条认定工伤或者十五条视为工伤法定条件的,排除认定或视为工伤的是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三种情形。职工发生伤亡事故,是否存在违反单位相关规章制度的情形,并不是工伤认定应当考虑的因素。223-1号工伤决定在认定事实时,强调学校规定不得利用晚修时间上课或考试、学校领导否认安排教师通宵改卷或要求任课老师必须当天改完作业或试卷等事实,不属于工伤认定应当考虑的因素,海口市人社局的上述事实认定不妥,应予以指正。

2017年11月29日,最高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6467号行政裁定书,再审裁定:驳回海南省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再审申请。

 

相关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点评:注意病亡视同工伤需满足三个条件,包括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

网址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nWa3F0RsHJyJslAXPEFa3A

 

 

公司证券类 

1.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实施规定

摘要:《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实施规定》已经2021年12月2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1年第8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实施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开展证券期货领域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工作,充分发挥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提高执法效率,维护市场秩序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根据《证券法》《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证监会设立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负责组织开展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工作,并就受理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申请、签署承诺认可协议、中止或者终止案件调查等重大事项进行集体决策。

委员会下设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审核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负责办理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具体工作。

办公室与中国证监会案件调查部门(以下简称调查部门)、中国证监会案件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审理部门)相互独立。

第三条 当事人申请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存在《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适用情形的,不予受理。

对于未经过必要的调查的案件,当事人提交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申请材料的,不予接收。

第四条 当事人申请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的,应当以纸质和电子两种形式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调查通知书复印件;

(四)立案告知书复印件(如有);

(五)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复印件(如有);

(六)提出申请的内部决议(如当事人为单位);

(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如有);

(八)当事人或者受托人的联系方式、通讯地址;

(九)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二)当事人接受调查的情况;

(三)当事人涉嫌违法的主要事实;

(四)案件不存在不得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情形的详细说明;

(五)当事人已采取或者承诺采取的纠正涉嫌违法行为、赔偿有关投资者损失、消除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措施;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办公室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申请材料后,应当抄送调查部门;如果案件已进入审理阶段,还应当抄送审理部门。

办公室经审核认为申请材料完整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认为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补正的内容。

办公室可以就申请材料的完整性与当事人进行沟通。

第七条 办公室在向当事人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后,应当就案件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相关事项征求调查部门的意见;如果案件已进入审理阶段,还应当征求审理部门的意见。

调查部门、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办公室征求意见书面材料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反馈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调查过程或者审理过程;

(二)现阶段掌握的案件事实、证据以及相关报告;

(三)当事人可能涉嫌的违法行为以及可能给予的处理;

(四)是否发现当事人存在不得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的情形;

(五)办公室请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决定受理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申请的,应当经委员会集体决策同意并报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

决定不予受理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申请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

办公室应当自向当事人出具申请材料接收凭证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受理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向当事人出具受理通知书的,办公室应当抄送调查部门、审理部门、中国证监会投资者保护部门(以下简称投资者保护部门)、承诺金管理机构;向当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办公室应当抄送调查部门、审理部门。

第十条 调查部门在收到办公室抄送的受理通知书后不中止调查。调查部门经调查发现新事实、新证据,认为案件不应继续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或者对当事人承诺内容的沟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告知办公室。

审理部门在收到办公室抄送的受理通知书后,应当中止审理。

承诺金管理机构在收到办公室抄送的受理通知书后,应当及时按照规定开展投资者损失测算工作,并将有关结果函告办公室、投资者保护部门。调查部门、审理部门、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投资者保护机构等部门单位应当为投资者损失测算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十一条 办公室自向当事人出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可以就案件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相关事项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协商。

当事人申请延长沟通协商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 15 日前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书面申请。

第十二条 承诺金数额的确定应当符合《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自行赔偿投资者的,承诺金数额可以不包括已向投资者赔偿损失的金额,但是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以下赔偿证明材料:

(一)受偿投资者的姓名、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或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联系方式、通讯地址;

(二)赔偿金额明细及凭证;

(三)受偿投资者本人签署的谅解书;

(四)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办公室经与当事人沟通协商,认可当事人作出的承诺的,应当按照规定与当事人签署承诺认可协议。

当事人为单位的,应当提交同意签署承诺认可协议的内部决议。

决定签署承诺认可协议的,应当经委员会集体决策同意并报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

第十四条 在签署承诺认可协议后,中国证监会向当事人出具中止调查决定书,在中国证监会网站予以公告。

办公室应当将中止调查决定书抄送调查部门、审理部门、投资者保护部门、承诺金管理机构和相应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调查部门在收到抄送的中止调查决定书后,应当中止调查。

第十五条 办公室负责组织监督当事人履行承诺认可协议约定的义务。

承诺金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承诺金的收取工作,并及时将承诺金的收取情况函告办公室。承诺金管理机构在收到承诺金后,应当及时制定承诺金管理使用方案,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投资者保护部门负责具体备案工作。

当事人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当事人履行承诺认可协议的情况进行核查验收,并及时将核查验收结果函告办公室。办公室可以根据情况派员参与核查验收工作。

第十六条 当事人完全履行承诺认可协议后,中国证监会向当事人出具终止调查决定书,在中国证监会网站予以公告。

办公室应当将终止调查决定书抄送调查部门、审理部门、投资者保护部门、承诺金管理机构和相应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调查部门、审理部门在收到抄送的终止调查决定书后,应当终止调查、审理,并且对当事人涉嫌实施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再重新调查、审理。

第十七条 在向当事人出具终止调查决定书前,发现案件存在《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终止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情形的,经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办公室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终止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通知书。

在决定终止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前,办公室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第十八条 办公室应当将终止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通知书抄送调查部门、审理部门、投资者保护部门、承诺金管理机构和相应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已中止调查、审理的案件,调查部门、审理部门应当及时按照规定恢复调查、审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完全履行承诺或者提交的材料存在虚假记载或者重大遗漏,导致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终止的,已交纳的承诺金不予返还,但在中国证监会恢复对该案件的调查、审理并作出行政处罚时可以抵扣行政罚没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为《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应当及时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等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工作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

(二)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三)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查处的案件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的,由办公室统一办理。

中国证监会可以开展派出机构自行办理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工作的试点,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本规定施行前启动调查且尚未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当事人可以依照本规定申请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2015 年 2 月 17 日中国证监会公布的《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证监会令第 114 号)同时废止。

 

点评:《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实施规定》更加规范了行政执法当事人的相关权益,提高了审理和监管水平。

网址链接: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742357

 

 

金融类

1.关于发挥财政政策引导作用支持金融助力市场主体纾困发展的通知

摘要:为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落实《政府工作报告》工作部署,发挥财政政策引导作用,撬动金融资源更好支持市场主体纾困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关于发挥财政政策引导作用支持金融助力市场主体纾困发展的通知

财金〔20226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一、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增信作用。地方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等行业的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融资担保支持,及时履行代偿义务,推动金融机构尽快放贷,不抽贷、不压贷、不断贷。2022年,将上述符合条件的融资担保业务纳入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再担保合作范围。有条件的地方要加大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资本金补充、担保费补贴等支持力度。

  二、加大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力度。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方面加大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政策宣传和实施力度,重点加大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等行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支持,助力援企稳岗。有条件的地方要加快推广创业担保贷款线上业务模式,简化业务审批流程,提高贷款便利度。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应按规定及时补充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或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创业个人和小微企业提供担保增信,支持创业担保贷款扩面增量。

  三、落实中央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奖补政策。各省级财政部门要认真组织落实《财政部 人民银行 银保监会关于实施中央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奖补政策的通知》(财金〔202196号),指导示范区所在地财政部门抓紧制定奖补资金分配、使用和管理办法,落实落细示范区建设方案,加强部门协同和政策联动,切实引导普惠金融服务增量、扩面、降本、增效。

  四、提高农业保险风险保障水平。相关省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方面严格落实《财政部 农业农村部 银保监会关于扩大三大粮食作物完全成本保险和种植收入保险实施范围的通知》(财金〔202149号)有关要求,精心组织,周密部署,逐月调度,强化预算保障,确保年内实现粮食主产省份产粮大县稻谷、玉米、小麦完全成本保险和种植收入保险全覆盖,稳定种粮农户收益,服务保障主粮安全。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要会同有关方面有序开展糖料蔗完全成本保险和种植收入保险工作,进一步完善保险方案,优化赔付机制,加强承保理赔管理,提高农户种蔗积极性。黑龙江省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要会同有关方面扎实开展大豆完全成本保险和种植收入保险试点工作,结合当地农业保险工作实际尽快确定试点县,指导试点县做好承保机构遴选、保险条款设置、保费补贴审核、绩效评价等工作,助力提升我国大豆油料自给率。

  五、推广地方优势特色农产品保险。各省级财政部门要指导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因地制宜、稳步开展地方优势特色农产品保险,结合本地实际和财政承受能力确定品种数量、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及保费补贴比例,支持地方优势特色农业产业发展。对符合条件的地方优势特色农产品保险,中央财政根据地方优势特色农产品保险保费规模及综合绩效评价结果给予奖补支持。

  六、强化保险、担保、信贷政策协同。各省级财政部门要积极与中国农业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融资担保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相关商业银行对接“财金-聚农贷”业务。对于业务开展成效较好的省(区、市,含兵团),中央财政在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综合绩效评价和中央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绩效考核中给予适当加分。

  财

  2022516

 

点评:根据《政府工作报告》工作部署,具体落实并发挥财政政策引导作用,金融资源可以更好支持市场主体纾困发展

网址链接: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752803

 

 

知识产权类

1.未经许可在汽车配件上使用“奔驰”商标构成侵权,判赔80万元

摘要:近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上海知产法院)对上诉人上海同和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和公司)与被上诉人戴姆勒股份公司(DAIMLER AG,以下简称戴姆勒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同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戴姆勒公司系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注册的公司,在陆上交通工具、发动机及其他动力设备等行业生产销售产品以及提供服务,在国际分类第12类各种机动车、车辆用发动机、拖拉机上注册第76582号“MERCEDES-BENZ”商标;在国际分类第12类汽车和汽车发动机用橡胶制品如手柄、车门把手、硬橡胶减震器、减震器、雨刮器刀片和垫物等商品上注册第526122号“MERCEDES-BENZ”商标和第526123号三叉星图形商标;在车辆、车身组件和传动装置、不同别类的车辆和发动机的零部件等商品上注册第G1089299号三叉星图形商标;在汽车及它们的部件上注册第669658号“奔驰”商标。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戴姆勒公司诉称,同和公司、同致公司在未获得其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汽车零部件,并长期共同侵权,销售范围广,侵权性质恶劣,给其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对其品牌声誉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故戴姆勒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同和公司、同致公司立即停止在汽车零部件商品的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中使用与权利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万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同和公司在其经营的相关门店中销售刹车片、滤清器、皮带轮等汽车配件,配件上标有三叉星图形Mercedes-Benz”“MERCEDES-BENZ”等标识,上述商品的三叉星图形、“MERCEDES-BENZ”标识与戴姆勒公司三叉星图形商标和“MERCEDES-BENZ”商标相比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标识;上述使用之处的“Mercedes-Benz”标识与戴姆勒公司“MERCEDES-BENZ”商标相比仅为字母大小写的差别,从整体上看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两者为相同标识。此外,同和公司在案外人处购买“三叉星”等商标标识并加贴在其销售的汽车零配件外包装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戴姆勒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在相关产品的标签上同时标有“奔驰”字样及同和公司的标识和二维码,该使用方式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亦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戴姆勒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最后,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同致公司与同和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同和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戴姆勒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80万元。

同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其获利在工商行政查处档案中已予以明确,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为由,向上海知产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知产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同和公司主张赔偿数额应以工商行政部门查处的侵权产品数量和行政罚款金额为依据,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对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既有权申请行政查处也有权提起商标侵权民事诉讼。同和公司之所以受到行政处罚系因商标注册人基于涉案三次公证购买侵权产品事实的行政投诉,而侵权民事诉讼的赔偿金额并不必然以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及行政罚款金额为基础。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同和公司存在的侵权事实而作出的民事判赔金额并未畸高,故应予维持。综上,上海知产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点评:戴姆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同和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同和公司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于法有据,且相关考量因素亦有已查明的事实予以佐证。

网址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rLASL-JWp8IiNFcNAklXog

 

房地产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已于201111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11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94

  法释〔2012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201111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2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对国有土地经营权转让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甘高法〔20108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开荒后用于农耕而未交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的农村土地。此类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加以规范。

  对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当事人仅以转让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主张对方当事人履行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义务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点评:对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批注更加详细,有助于促进实践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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