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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 第44期 总第9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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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第 44  总第92

 

 

 

 

本周要目

 

诉讼类:

1.如何证明夫妻“分居”的事实?

公司证券类:

1.最高院: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是否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金融类

1.最高院:贷款资金流向不属于银行监管范围,借款人变更贷款用途并不能推定银行对保证人构成欺诈

知识产权类:

1.商标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能否“株连”?

房地产类:

1.恒大的购房人注意了!最高院判例:购房人全额付款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不享有房屋所有权,只能向开发商主张合同请求权

 

 

 

 

 

 

诉讼类

1.如何证明夫妻“分居”的事实?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首先要明确,什么是法律意义上的“分居”?

现实生活中,存在一些夫妻因为工作、学习等多方原因长期不在一个地方一起居住生活的情形。那么,这样的情况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分居”?

答案是否定的。地理意义上的夫妻异地居住生活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分居”。法律意义的“分居”是指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互相不履行夫妻义务而分开两地生活。当然,如果异地生活的夫妻感情不和,也可以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分居”,前提是有夫妻感情不和的证据来证明。

那么,如何证明夫妻“分居”的事实?

司法实践中,能证明夫妻分居事实的常见证据通常有以下几种:

1、一方在外居住的证明,如房屋租赁合同等;

2、双方签订的夫妻分居协议;

3、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分居文书或双方来往的邮件等可以证明双方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

4、证人证言,但由于证人常常与为其作证的一方存在利害关系加之离婚涉及个人隐私,法院一般不采纳单独的证人证言,须结合其他的证据来认定分居的事实。

 

点评:如果当事人对相关法律不够了解,取证经验相对欠缺,建议聘请专业律师帮助处理离婚相关事项,保障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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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证券类 

1.最高院: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是否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裁判要旨:根据《公司法》第28条第1款关于“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之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6423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中化益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太兴置业有限公司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益业投资有限公司

.....

 

德厚公司申请再审称:

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益业能源投资公司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向益业投资公司、太兴置业公司转让股权,其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益业能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需同时具备两项条件,一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是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本案中,(2015)西中执仲字第00284-2执行裁定书记载内容足以证明益业能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其股东益业能源投资公司在尚未履行6000万元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将股权转让至益业投资公司、太兴置业公司。德厚公司于2007年与益业能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虽然益业能源投资公司转让股权时该合同仍在履行,但德厚公司已是益业能源公司的债权人,只是债权数额尚未确定。益业能源投资公司此时转让股权,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因此,益业能源投资公司作为益业能源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全部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适用条件。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的出资义务系法定义务,不因转让股东与股权受让人的约定予以转移或免除。综合考量资本充实、股权交易的外部性、出资责任的法定性等原则,股权转让的交易自由不得动摇法定的公司资本充实基础,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具有权利边界,债权人对于已经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的原出资期限的信赖利益应当优先于期限利益获得保护。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的规定,益业能源投资公司在认缴出资7500万元,仅实际缴纳1500万元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但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还对益业能源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其对益业能源公司的出资责任以及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益业能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德厚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之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

首先,本案中益业能源投资公司于2008625日转让股权至益业投资公司、太兴置业公司之前,益业能源公司已确认其股东尚未缴纳出资额的缴付期限为2008930日,益业能源投资公司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出资额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因此,原判决认定益业能源投资公司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并无不当。

其次,20061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益业能源公司设立于2006113日,设立时确认股东未缴纳出资的缴付期限为20081030日。益业能源投资公司作为发起人于20061025日缴纳了第一期出资1500万元,剩余出资的缴付期限定为2008930日,未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益业能源投资公司转让股权至益业投资公司、太兴置业公司经过益业能源公司第六次股东(董事)会决议同意,并于同年714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原判决认定益业能源投资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均依法实施,并无不当。

再次,益业能源投资公司于2008625日转让股权时,益业能源公司尚在正常经营,德厚公司与益业能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亦处于正常履行过程中。直至2014年,德厚公司方向西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向益业能源公司主张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原判决认定益业能源投资公司无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不存在恶意规避公司债务清偿的情形,并无不当。在与德厚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以及益业能源投资公司转让股权时,益业能源公司1.332亿元注册资本已经实缴到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397号生效民事判决最终认定益业能源公司应向德厚公司支付工程款7431489.4元及其利息。就益业能源公司当时的实缴注册资本而言,德厚公司主张其对益业能源公司的信赖利益因益业能源投资公司未缴纳出资并转让股权而受到损害,明显依据不足。此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系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股东已经转让股权的情形。因此,德厚公司据此提出益业能源投资公司在仅缴付1500万元出资、尚余6000万元出资未到位的情况下转让股权违反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并对德厚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德厚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德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长  高晓力

     员  吴 笛

     员  张 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张伯娜

     员  朱娅楠

 

点评: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要重视证据证明的重要性,从而复述事实。

网址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rn8f0_O6CX7sVYXgpWY0RA

 

金融类

1.最高院:贷款资金流向不属于银行监管范围,借款人变更贷款用途并不能推定银行对保证人构成欺诈

摘要:2020)最高法民申4358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河南省银丰塑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银丰塑料有限公司。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雷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银丰公司(甲方)与建行周口分行(乙方)于2014730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银丰公司为雷烁公司在(2014096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建行周口分行申请再审称:

建行周口分行并不知晓雷烁公司是否变更贷款用途。原审法院认为,建行周口分行与雷烁公司的交易往来频繁且数额巨大,因此应当知道96号贷款没有用于约定的贷款用途。这属于没有证据的假设推定。

银行主要义务是放款,在本案中,建行周口分行将贷款受托支付给合同相对人,至于合同相对方是否再支付给第三方以及何时支付均非建行周口分行所能控制。因此,不存在建行周口分行应当明知雷烁公司改变贷款用途的情形。

《商业银行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商业银行内部关于贷后审查的相关规定,均是要求商业银行加强风险控制的管理性规范,但商业银行违反该管理性规范并不必然导致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免除。

银丰公司提交意见称:

(一)涉案《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2000万元借款是由建行周口分行与雷烁公司相互串通,伪造贷款材料形成的,构成对银丰公司的欺诈。

(二)建行周口分行胁迫银丰公司提供担保。在建行周口分行时任信贷部主管石某抽贷、停贷的威胁下,银丰公司被迫为雷烁公司提供了担保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银丰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是否正确。

涉案《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银丰公司称涉案《保证合同》系在建行周口分行信贷部经理石某的胁迫下签订的,但对此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认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一审立案后,银丰公司虽于2018827日以雷烁公司骗取贷款为由向太康县公安局报案,太康县刑警大队于2018828日受案,但该案尚未有处理结果,且该案亦未涉及建行周口分行或其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银丰公司所举证据并未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的用款计划为2014730日“人民币贰仟万元”;借款发放方式为受托支付,由建行周口分行将借款资金转至雷烁公司的贷款发放账户,再根据雷烁公司的委托,将借款直接支付给雷烁公司的交易对手。合同签订后建行周口分行于2014730日将2000万元转入雷烁公司的贷款发放账户,于201484日依合同编号为201406016-1号的设备购销合同将该2000万元转入浩森公司账户。

至此,建行周口分行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同日,浩森公司虽又将该笔借款转入雷烁公司的关联公司郑州顾家商贸有限公司,但后续资金流向,不属于建行周口分行的监管范围,不能据此推定建行周口分行对银丰公司构成欺诈。

综上,建行周口分行的再审申请符合规定,指令河南高院再审本案。

 

点评:银丰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雷烁公司与建行周口分行串通,骗取银丰公司提供保证的情况下,亦不能免除银丰公司的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银丰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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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类

1.商标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能否“株连”?

摘要: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审结了一起涉及“其他不正当手段”的商标行政案件,对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认定进行了分析。

 

案情简介

诉争商标系原注册人谭某于2002624日申请注册,于20041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袜、帽子(头戴)等服务上,后经核准转让予郑某某。

株式会社爱世克私(ASICS)于法定期限内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郑某某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诉争商标系受让所得,且诉争商标原注册人谭某的注册行为为善意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受让诉争商标之后的其他申请注册行为不应影响本案诉争商标的效力,故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情形的认定有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本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适用强调以“注册时”存在“其他不正当手段”为前提,故从两方面阐述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第一,《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否强调以“注册时”存在“其他不正当手段”为前提。诉争商标系原申请人谭某于2002624日申请,于2004128日注册,后原告郑某某于20164月通过受让取得。在案所有事实均未显示诉争商标原申请人谭某某在2002年申请诉争商标时存在欺骗手段或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

第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否包括“受让时”存在“其他不正当手段”情形。根据《商标法》在第二章和第四章分别对“商标注册的申请”以及“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的规定,明确了通过申请注册或受让取得商标专用权的两种途径。故而《商标法》中的注册与受让是不同的两个概念,不存在包含的关系。原告郑某某在受让诉争商标的同时还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亚太斯凯奇”“ASIA VANS”“亚太万斯”等多枚商标并不属于针对“注册时”的恶意而进行的认定。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17.3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1)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者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既包括对不同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的,也包括针对同一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后者服务上申请注册的;

2)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等商业标识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

3)诉争商标申请人具有兜售商标,或者高价转让未果即向在先商标使用人提起侵权诉讼等行为的。

 

点评:“株连”作为一种一人犯罪而牵连他人的处罚方式已经为现代法治所摒弃,对于人的犯罪行为不能再株连已经是人们的共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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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类

1.恒大的购房人注意了!最高院判例:购房人全额付款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不享有房屋所有权,只能向开发商主张合同请求权

摘要:近期有消息称,恒大部分楼盘因拖欠工程款被法院依法查封,导致购房人无法办理房产证,那么,在购房人已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作为购房人是否享有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请看最高院判例:

 

裁判要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因案涉房屋并未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当事人虽已全额缴纳购房款,但其仅享有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开发公司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的请求权,尚不享有该房屋所有权,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当事人确认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民终580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凡靓,女,198512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城新盛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中银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孔凡靓因与被上诉人长城新盛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公司)、内蒙古中银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2019)新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5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凡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魏宏渊,被上诉人新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韬、王远到庭参加诉讼,中银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孔凡靓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查明事实,新盛公司与中银公司、杨岩森、赵心、华厦公司合同纠纷案中,经新盛公司申请,法院于2015120日对中银公司名下呼国用(2008)第00137号土地使用权及位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的相关房产办理了财产保全,其中20层查封的范围为1-25号房产。在上述查封期限即将届满时,法院又根据新盛公司的申请办理了续封手续,孔凡靓提出执行异议,在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本案诉讼。新盛公司辩称其申请查封的系201-25号房产,根据孔凡靓的购房合同显示,其购买房产的房号为2020071号、20072号、20076号、20077号、20086号、20087号,故新盛公司并未申请查封孔凡靓所诉房产。经查,根据孔凡靓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附20层平面图及中银公司所作广告的20层平面图显示,20层整层共计25套房产,新盛公司总计查封了该层25套房产,系整层查封,孔凡靓所诉房产位于20层,包括在被查封房产范围之内。新盛公司该辩称意见系因中银公司对20层房产的编号与房产管理部门的编号不同导致,且新盛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层除25套房产之外还存在其他房产的事实,故其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孔凡靓虽然与中银公司已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全额交付了购房款项,但在合同约定交房时间201551日之前,即2015120日,执行法院已对案涉房产采取了查封措施,在法院查封之前孔凡靓并未合法占有该房产,更未办理相关房产登记手续,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一审判决据此未支持孔凡靓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妥。孔凡靓上诉认为一审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错误,本案应适用该规定第二十九条确认其对案涉房产享有物权期待权,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根据孔凡靓与中银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案涉房产的用途为“仅作商业使用”,并非用于居住。孔凡靓上诉主张其购买上述房产系为了居住,该主张与《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房屋用途矛盾,亦与其一次性购买六套房产的行为相矛盾,且二审庭审中,孔凡靓称其经常居住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并非呼和浩特市,据此本案亦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孔凡靓主张适用该条规定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因案涉房屋并未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孔凡靓仅享有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中银公司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的请求权,尚不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确认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孔凡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孔凡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刘小飞

     员  陈纪忠

     员  何 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邹军红

         赵国亮

 

点评:本案中,案涉房屋并未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当事人虽已全额缴纳购房款,但其仅享有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开发公司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的请求权,尚不享有该房屋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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