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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第47期 总第9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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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第47  总第95

 

 

 

 

本周要目

 

诉讼类:

1.什么是劳动仲裁啊?

公司证券类:

1.最高院:股权转让附加回购的交易属于让与担保吗?

金融类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以物抵债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知识产权类:

1.【案例报告】使用金银花花露水属于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商标权人不能独占商标标志原属于公共领域的那些初始含义

房地产类:

1.房产纠纷需要哪些证据?一文汇总

 

 

 

 

 

诉讼类

1.什么是劳动仲裁啊?

摘要:本文分享劳动仲裁相关法律知识

1、什么是劳动仲裁?

《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劳动仲裁是指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居中公断与裁决。在我国,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

《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哪些事项可以劳动仲裁?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3、如何申请劳动仲裁?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4、劳动仲裁的法律效力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劳动法》第八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点评:本文详细解读了劳动仲裁的相关知识,对群众的具体实践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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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证券类 

1.最高院:股权转让附加回购的交易属于让与担保吗?

摘要:案涉《股权收购及转让协议》并非以股权让与方式担保借款合同债权。潘某主张案涉《股权收购及转让协议》的签订是其以股权让与方式用股权向信托公司对其享有的借款债权提供担保,但潘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四川信托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股权让与担保成立的前提并不存在。同时,股权让与担保是以转让股权的方式达到担保债权的目的,但本案当事人签订《股权收购及转让协议》的目的并不在于担保债权。

案例索引:

《潘祖义、四川信托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案》【(2019)最高法民终688号】

争议焦点:

股权转让附加回购的交易属于让与担保吗?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以及有关证据,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潘祖义是否应当按照借款关系向四川信托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本案应否追加新伊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关于潘祖义是否应当按照借款关系向四川信托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四川信托与潘祖义因签订案涉《股权收购及转让协议》而建立法律关系,但该协议中并没有潘祖义向四川信托借款的相关文字表述或可据以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内容。因此,对四川信托与潘祖义间是否是借款关系的判断,需结合当事人签订《股权收购及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加以考察,即是否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以通谋虚伪行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从案涉《股权收购及转让协议》签订前,潘祖义作为实际控制人的新厦公司与东方蓝郡公司原股东伟海公司、新伊公司签订的系列股权转让协议及因履行协议引发纠纷形成的相关判决可以看出,潘祖义具有通过新厦公司购买东方蓝郡公司股权的真实意愿,新伊公司也有向新厦公司转让所持东方蓝郡公司股权的意思。对四川信托而言,其作为案涉《信托合同》的受托人,要依照《信托合同》约定以1.5亿元信托资金购买新伊公司持有的东方蓝郡公司100%的股权,并在信托期满时将所购股权转让给远期股权受让人潘祖义。根据案涉《股权收购及转让协议》约定,新伊公司以1.5亿元向四川信托转让所持有东方蓝郡公司100%的股权,四川信托在合同约定期满时再按约定价格将该股权转让给潘祖义。按照《股权收购及转让协议》的交易安排,新伊公司实现了将所持有东方蓝郡公司股权进行转让并获得对价的目的,潘祖义最终也将获得东方蓝郡公司股权,四川信托则在潘祖义受让股权后履行了案涉《信托合同》确定的义务。此种交易安排实现了新伊公司、四川信托与潘祖义各自的交易目的和需求,协议履行结果为各方所追求。据此可判断,该协议所约定权利义务应是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四川信托按约向新伊公司支付了1.5亿元股权收购款,东方蓝郡公司100%的股权也已变更登记到四川信托名下,四川信托与新伊公司的履行行为也进一步印证了当事人签订案涉《股权收购及转让协议》并非以通谋虚伪行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市场主体进行资金融通的方式有多种,借款仅为其中的一种融资形式。法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之间对交易安排所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应综合合同的约定及履行等情况予以认定。因此,即使本案系潘祖义利用信托途径进行融资,也不应简单地即将此等同于借款。从案涉《信托合同》《股权收购及转让合同》约定看,四川信托利用信托资金向新伊公司受让东方蓝郡公司股权,在约定期满后又以信托资金加上固定比例的溢价款作为股权转让款将所受让股权转让给《信托合同》指定的远期股权受让人潘祖义,具有潘祖义利用信托融资的表象。市场主体通过信托方式融通资金为现行法律法规所允许,信托融资作为一种间接融资方式,资金融出方与资金融入方位于融资链条的两端,虽然各自通过信托计划最终达到了与借款相同的目的,即一方通过资金融出获取了收益,另一方则通过支付一定对价获得了资金,但在信托融资中,信托公司参与其中分担控制融资风险,使得此种融资模式有别于借款,其性质不能简单混同于借款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就本案而言,四川信托作为《信托合同》的受托人,按照委托人鹰潭华越公司指示与新伊公司、潘祖义签订《股权收购及转让协议》,并向新伊公司支付1.5亿元股权收购款,是履行《信托合同》所约定的股权收购义务,并非是向潘祖义直接出借款项;潘祖义在合同约定期满需向四川信托支付的股权收购款,是受让东方蓝郡公司股权的对价,也不是向四川信托偿还借款。四川信托与潘祖义之间并没有订立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因《股权收购及转让合同》所享有权利和需承担义务也不同于借款合同。

再次,案涉《股权收购及转让协议》并非以股权让与方式担保借款合同债权。潘祖义主张案涉《股权收购及转让协议》的签订是其以股权让与方式用东方蓝郡公司股权向四川信托对其享有的1.5亿元借款债权提供担保,但如前所述,潘祖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四川信托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股权让与担保成立的前提并不存在。同时,股权让与担保是以转让股权的方式达到担保债权的目的,但本案当事人签订《股权收购及转让协议》的目的并不在于担保债权。因为潘祖义在协议签订时并不是东方蓝郡公司股权持有人,其不具备以该股权提供让与担保的条件和可能;而新伊公司作为东方蓝郡公司股权持有人和出让人,无论其真实的交易对象是四川信托还是潘祖义,新伊公司的真实意思都是出让所持股权,而不是以股权转让担保债权。

最后,从当事人通过《信托合同》《股权收购及转让协议》等相关协议建构的交易模式看,案涉信托业务符合20086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私人股权投资信托的特征,即属于信托公司将信托计划项下资金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信托公司在管理信托计划时,可以通过股权上市、协议转让、被投资企业回购、股权分配等方式实现投资退出的信托业务。潘祖义与四川信托间法律关系性质的判断应综合案涉信托关系整体加以考察,一审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不等同于借贷关系,是正确的。

综上,本院认为,四川信托与潘祖义之间并非借款关系。案涉《股权收购及转让协议》系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所涉信托业务为现行法律法规所允许,该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潘祖义应按协议约定向四川信托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潘祖义基于借款关系提出的改判由其向四川信托偿还借款本金1.5亿元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应否追加新伊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案涉《股权收购及转让协议》是由新伊公司、四川信托与潘祖义三方签订,但本案系四川信托与潘祖义双方之间因履行该协议产生的纠纷,并不涉及新伊公司的权利义务,本案处理结果与新伊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新伊公司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审未追加新伊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

 

点评:潘某在合同约定期满需向信托公司支付的股权收购款,是受让股权的对价,不是向偿还借款。

网址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JP-NsbTUJ0hMuShWNJ04JQ

 

金融类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以物抵债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摘要: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1

 

为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有效防范金融风险,现将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处置抵债不动产,可选择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取得该抵债不动产时的作价为销售额,适用9%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按照上述规定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抵债不动产的作价,应当取得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

选择上述办法计算销售额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抵债不动产时,抵债不动产作价的部分不得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处置抵债资产过程中涉及的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和营业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合同或产权转移书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

三、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抵债资产免征契税。

四、各地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授权和本地实际,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抵债不动产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本公告所称抵债不动产、抵债资产,是指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仲裁的抵债不动产、抵债资产。其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抵债不动产、抵债资产,限于其承接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良债权涉及的抵债不动产、抵债资产。

六、本公告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以及政策性银行。

七、本公告执行期限为202281日至2023731日。本公告发布之前已征收入库的按照上述规定应予减免的税款,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税款或办理税款退库。已向处置不动产的购买方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的规定。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2930

 

点评:此公告的发布能够强有力的防范金融风险,应当仔细理解。

网址链接: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758502

 

 

知识产权类

1.【案例报告】使用金银花花露水属于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商标权人不能独占商标标志原属于公共领域的那些初始含义

摘要:创美公司与碧丽公司、苗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判决要点】

1.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金银花作为一种草本植物成为部分花露水产品中的原料,但碧丽公司所持有的第603857号商标注册于1992年,经过碧丽公司的宣传使用和经营推广,该商标已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如被诉侵权产品需要表述其含有金银花成分,应当以善意的方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标注。而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在瓶身显著位置突出标注“金银花”字样,属于不正当使用。创美公司、苗龙公司上述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创美公司主张其已标注“聪美臣”作为商标的辩称,因“聪美臣”与“金银花”相比,在位置和字体大小上均不具有显著性,无法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2.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的第603857号商标,属于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等特点,商标权人不能独占商标标志原属于公共领域的那些初始含义。创美公司在被诉侵权花露水商品上使用“金银花花露水”字样的同时,也在该文字的上方标示了其自有的第12397290号“聪美臣”注册商标,“金银花”通常是指植物名称,其具有清热解毒的功效,花露水则是通用商品名称,而被诉侵权花露水的主要成份就是金银花提取物。在此情形下,创美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标示“金银花花露水”字样并不是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该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描述自己商品的特点,在该说明或描述中,创美公司没有直接套用第603857号商标,也没有突出使用“金银花”字样,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创美公司有恶意使用碧丽公司第603857号商标的主观故意,故创美公司在其生产的花露水商品上使用“金银花花露水”字样是非商标意义上使用他人的具有描述性的商标标志描述自己的商品的使用,属于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创美公司不构成侵犯碧丽公司第60385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案例来源】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2071民初26701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20民终2247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创美实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中山市苗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原告成立于199594日,旗下拥有碧丽、金银花等多个国内大中知名化妆品品牌。1992730日,案外人上海红星日用化学品厂经核准注册了第603857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包括化妆品、润肤液、香水、爽身粉、美容膏,201028日,原告经受让取得该商标,经续展后有效期限至2022729日。20214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拼多多平台上被告苗龙公司经营的“惠民老药铺”店铺中购买了“正品创美老牌子2瓶花露水祛痱止痒牛黄蛇胆花露水可混搭”的商品一件,随后公证收货,对涉案产品进行了公证封存。公证处于2021514日出具公证书(2021)闽厦开证内字第4299号。上述涉案的花露水瓶身上突出使用了“金银花”标识,经比对,与原告第603857号商标构成相同,且根据商品标识显示被告创美公司为生产企业。

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产品,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判决观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碧丽公司是第6038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被诉产品是否侵害碧丽公司商标权的问题。

碧丽公司依法向公证部门对创美公司、苗龙公司涉嫌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公证取证的过程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侵害创美公司、苗龙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开元公证处作出的(2021)闽厦开证内字第4299号公证书的内容予以确认,并认定涉案封存实物为创美公司所生产、苗龙公司所销售的商品。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花露水,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和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在瓶身正面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金银花”标识,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将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进行隔离对比,二者在读音、文字、含义、排列顺序上均一致,仅字体不同,二者在整体结构和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创美公司、苗龙公司未经碧丽公司许可,生产、销售与涉案商标标识相似的商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不易辨别,容易让一般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碧丽公司,导致误购,侵犯了碧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创美公司、苗龙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创美公司、苗龙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非同类商品,金银花花露水为商品通用名称,碧丽公司的商标无效等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金银花作为一种草本植物成为部分花露水产品中的原料,但碧丽公司所持有的第603857号商标注册于1992年,经过碧丽公司的宣传使用和经营推广,该商标已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如被诉侵权产品需要表述其含有金银花成分,应当以善意的方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标注。而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在瓶身显著位置突出标注“金银花”字样,属于不正当使用。创美公司、苗龙公司上述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创美公司主张其已标注“聪美臣”作为商标的辩称,因“聪美臣”与“金银花”相比,在位置和字体大小上均不具有显著性,无法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因碧丽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创美公司、苗龙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和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合理利润、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碧丽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创美公司赔偿碧丽公司6万元,苗龙公司对其中的6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碧丽公司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碧丽公司诉请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创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碧丽公司第6038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

二、苗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碧丽公司第6038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三、创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碧丽公司6万元,苗龙公司对其中的6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碧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创美公司是否侵犯了碧丽公司第6038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本案中,涉案的第603857号商标,属于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等特点,商标权人不能独占商标标志原属于公共领域的那些初始含义。创美公司在被诉侵权花露水商品上使用“金银花花露水”字样的同时,也在该文字的上方标示了其自有的第12397290号“聪美臣”注册商标,“金银花”通常是指植物名称,其具有清热解毒的功效,花露水则是通用商品名称,而被诉侵权花露水的主要成份就是金银花提取物。在此情形下,创美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标示“金银花花露水”字样并不是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该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描述自己商品的特点,在该说明或描述中,创美公司没有直接套用第603857号商标,也没有突出使用“金银花”字样,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创美公司有恶意使用碧丽公司第603857号商标的主观故意,故创美公司在其生产的花露水商品上使用“金银花花露水”字样是非商标意义上使用他人的具有描述性的商标标志描述自己的商品的使用,属于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创美公司不构成侵犯碧丽公司第60385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另外,创美公司上诉要求碧丽公司向其赔偿应诉损失6万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创美公司的上诉诉求属于二审程序中提出反诉,二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创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2071民初2670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点评:当下的厂商,应当格外注重知识产权,以防止利用他人的注册商标,避免后续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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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类

1.房产纠纷需要哪些证据?一文汇总

摘要:房产纠纷所需的证据一览表

那么,发生房产纠纷需要哪些证据?本文进行了汇总

 

房产归属纠纷:

1.房屋产权凭证;

2.房屋来源(买卖、继承、析产、受赠等)的证明;

3.共有房产形成(共同投资建造、翻建、购买、继承、受赠等)的证明;

4.房产登记变更(等级、变更登记、产权转移等)的证据;

5.房屋使用、管理、收益情况证明;

6.交纳房地产税人的姓名及纳税时间、金额、票据等;

7.其他证据。

 

买房合同纠纷:

1.房屋产权凭证;

2.房屋买卖合同及公证书;

3.有关机关批准买卖房屋的文件;

4.关于房屋交付情况的证明;

5.买卖双方交付、收取放款的凭证;

6.买主身份、买房用途及房籍情况的证明;

7.共有房屋的其他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和同意出卖房屋的证据;

8.出租房屋的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据;

9.其他证据。

 

预售合同纠纷:

1.商品预售合同关系的证据

1)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其等级备案情况的证据;

2)商品房预售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

1)支付购房款数额、时间、方式或者未足额支付、拖欠购房款的证据;

2)交付房屋和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未能交付房屋和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原因、理由的证据;

3)商品房的质量、面积情况或者提出异议的证据。

3.其他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拆迁安置补偿纠纷:

1.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协议;

2.拆迁人应提交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等证据;

3.委托拆迁的,应提交委托拆迁合同、协议;

4.被拆迁人应提交被拆迁建设物的面积、结构、附属物等证据;

5.被拆迁人应提交家庭人员户籍材料;

6.被拆迁人已经回迁的,应提交回迁房屋状况的证据;

7.支付或者领取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证据;

8.强制拆迁的,提交实行强制拆迁的原因、理由、实施情况的证据;

9.其他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租房合同纠纷:

1.租赁合同关系的证据

1)租赁合同、协议;

2)出租房屋的权属证明、租赁登记资料;

3)出租公有房屋的,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据;

2.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

1)出租人不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要求承租人提前退房的证据;

2)承租人不按合同约定接受房屋或者拒交迟交租金、私自拆改房屋、擅自转租转借房屋、改变房屋用途、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证据;

3)出租房屋毁损或者倒塌而出租人拒绝修缮的证据。

3.其他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点评:房产纠纷,譬如房产归属纠纷、买房合同纠纷、预售合同纠纷、拆迁房安置补偿纠纷、租房合同纠纷等,可以通过搜集相关证据和对方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到法院进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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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22/10/17 15:11:34  【打印此页】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