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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程序与举证责任分担

工伤认定程序与举证责任分担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应充分调取收集证据,根据所查清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法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果用人单位否认工伤的,不能强求职工负举证责任,而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伤者是基于其他事由引起的受伤,如果举证不能,应认定工伤。
【案情概要】
    2011年12月8日下午,原告某镇联运站在酒业集团装酒,其职工马某在装酒过程中,不慎从装货的汽车上摔下。经医院诊断为:左髋关节中心性脱位伴髋臼骨折,腹膜后血肿,膀胱挫伤,左骨折。2012年1月5日,马某女儿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调查,于2012年2月6日,该局作出洪人社工字(2012)第*号工伤认定书,决定认定马某为工伤。2012年3月28日,某联运站认为第三人马某系喝酒后上班,其从车上摔伤,也是因为醉酒导致,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工伤认定程序还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相关程序,故诉讼来院,要求撤销洪人社工字(2012)第*号工伤认定书。

【审判结果】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被告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调查的材料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系适格的被告主体。根据本院调查、质证,本案马某的受伤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对马昌花的申请进行了审核,原告单位负责人在马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字“情况属实”,并亲自安排加盖单位公章,原告单位负责人在安排单位职工接受调查时亦未提出马某系醉酒受伤的情况,因此,虽然被告未履行听取用人单位陈述、申辩程序,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无影响;且被告对该工伤认定履行了审核、调查、送达的法定程序,故原告的诉讼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根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某联运站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息诉服判,未提出上诉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评析】
     本案存在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两个:1. 违反工伤认定程序的效力认定;2. 工伤认定中认为职工醉酒摔伤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
     一、违反工伤认定程序的效力认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其行政程序是基于先取证后裁决。行政机关在充分调取收集证据的基础上,根据所查清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法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作为被告的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作为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不服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时,承担举证责任的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法院审查的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工伤认定时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提供证据来证明其在作出的工伤认定时如何按照证据规则来分配举证责任、认定的事实和程序以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对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工伤认定,法院应依法撤销,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从行政诉讼的角度来说,如果违反法定程序,行政行为必然要被撤销,对于程序规定不够明确或缺乏程序性规定的行政案件,法院要从正当程序的角度进行利益衡量。就工伤认定这种行政行为的性质来看,其法律效力主要取决于是否符合工伤的实质要件,即使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劳动者与用工方双方在诉讼程序中仍能得到救济,因此在现行全面审查的前提下,如果没有明显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能轻易否定工伤认定行为的法律效力。本案中虽然被告未履行听取用人单位陈述、申辩程序,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无影响;且被告对该工伤认定履行了审核、调查、送达的法定程序,故原告的诉讼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工伤认定中职工醉酒的举证责任分担
    工伤认定属于依申请启动的行政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应对工伤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以及伤害程度做符合逻辑的陈述;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由于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的关系中处于被管理的从属地位,因此劳动者只需承担属于工伤初步事实的证明责任,这种举证责任只是一种推进责任,目的是证明劳动者的主张符合启动工伤认定程序的要求。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日常生活或司法实践中,一个人因工作受到伤害是否属于醉酒造成,目前尚未引起特别的注意,一般不会及时进行酒精测试,待到工伤认定过程中,用人单位提出系醉酒时,根本无法提供受害人是否醉酒的证据。关于何为醉酒,条例亦无明确规定。依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行为属于醉酒驾车,笔者认为,工伤认定过程中可参照执行,当受害人体内酒精达到此标准时,就应认定为醉酒,不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但醉酒的检测具有其特定的时限性,过了特定时间即无法检测到酒精的含量。根据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醉酒须提供医学证明或有证据证明职工在工作中有严重的行为失控表现,并导致事故发生。按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但是,本案用人单位在被告进行工伤认定过程中,既没有提供受害人醉酒的相应证据,也未向被告提出受害人不属于工伤的意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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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6/10/10 15:10:11  【打印此页】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