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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某诉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上南路证券营业部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

应某诉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上南路证券营业部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

【基本案情】

    2009年5月11日,应某在营业部开户,签署《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买者自负承诺函》、《风险提示函》。2011年6月8日,应某在上述证券营业部签署《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者交易服务确认书》、《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确认书》,根据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应某的风险承受类型为保守型。        2015年8月14日,应某通过手机交易以0.398元成交价买入XX证券股B基金79,500份,2015年8月20日再次通过手机交易以0.320元成交价买入XX证券股B基金3,500份。2015年8月26日,XX证券股B基金发生不定期份额折算,应某持有的83,000份经开放基金合并减股、拆分增股后,此时持有16,204份。2016年1月11日,应某通过手机交易以1.20元价格卖出该16,204份XX证券股B基金。

    另外,2015年8月21日,案外人XX有限公司发布《XX公司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可能发生不定期份额折算的风险提示公告》,载明“由于近期A股市场波动较大,截至2015年8月20日,华安中证证券B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接近基金合同规定的不定期份额折算条件,因此本基金管理人敬请投资者密切关注华安中证证券B份额近期的参考净值波动情况,并警惕可能出现的风险。”2015年8月25日,XX有限公司发布《关于调整XX公司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B类份额折算基准日证券简称的公告》,载明“2015年8月24日,XX公司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B类份额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为0.2332元,达到基金合同规定的下阀值不定期份额折算条件,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将以2015年8月25日作为基金份额折算基准日,办理不定期份额折算业务。”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营业部对应某是否构成侵权,进而是否应对应某负相应赔偿责任。对此:1.营业部已充分向应某告知投资风险。根据应某与营业部双方签订的《买者自负承诺函》、《风险提示函》、《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者教育服务确认书》等文件表明,其作为投资者充分知晓“买者自负”的含义,以及无论证券投资的结果是盈利或亏损均由本投资者自行承担。根据应某签字确认的《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确认书》载明内容,应某经评估风险承受类型为保守型,不适宜投资高风险产品,应某对此声明其风险承受能力与所选择的投资产品不匹配,但自愿选择投资该类产品,并愿意独自承担所选择投资产品带来的风险以及造成的一切后果。另应某历史投资记录也证明,其曾购买过其他分级基金B类份额,并享受过有关分级基金不定期份额折算中的拆分增股,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应某对投资高风险证券产品以及“买者自负”规则具有认知,营业部已尽到对投资者的投资风险告知义务;2.营业部无侵犯应某合法权利的违法行为。应某主张本案所涉及的分级基金B类份额在一定条件下触发下折规则系营业部制定,但并未对此举证证明,且根据应某与营业部双方合同约定,营业部仅为应某提供经纪服务,不接受客户的全权交易委托,不对客户的投资收益或亏损进行任何形式的保证,且目前也并无证据表明营业部替代应某决策进行证券买卖,故应某所称的营业部制定有关基金份额折算规则,以及由营业部决定基金买卖等上诉理由,均难以成立。鉴于营业部并无违法行为,故与原告损失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应某要求营业部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难以成立。

【法院认为】

     本案系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应某亦在庭审中明确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为侵权行为,故本案争议焦点为营业部对应某是否构成侵权。针对上述焦点问题:1.本案中银河证券上南路营业部无违法行为。应某开立资金账户时,营业部已经通过《买者自负承诺函》、《风险提示函》、《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确认书》等相关文件提示投资风险,尽到了风险提示义务及审慎经营原则,应某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营业部在证券经纪服务中存在违法违约行为。根据应某签署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授权营业部根据其交易指令进行证券交易,营业部承担的是证券经纪功能,即接受应某委托,代理其进行交易结算。涉案XX公司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B类份额系由应某选择并委托营业部买入,应某对涉案基金中关于该基金不定期份额折算相关条款亦无异议,故当涉案基金B类份额的参考净值小于或等于0.25元时,满足了基金合同中规定的不定期份额折算的条件,应某账户中基金份额由83,000份下折为16,204份。故对涉案基金发生不定期份额折算,营业部并非折算规则的制定者亦非实施者。2.应某遭受的损失系其投资风险所导致。涉案分级基金B类份额带有杠杆属性,隐含不定期份额折算的交易规则,具有较高风险,《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确认书》中应某明确表示知晓其风险承受能力与其本人所选择的投资产品不匹配并自愿选择投资该类产品,故应某在公开证券市场上买卖涉案分级基金B类份额,应对自己的投资选择自担风险。从应某本人的投资经历来看,在购买涉案分级基金B类份额之前,其也曾购买过其他分级基金B类份额,享受过其他分级基金不定期份额折算中的拆分增股,当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应某对分级基金B类份额具有一定的投资经验,现涉案分级基金净值满足了不定期份额折算条件发生下折,该后果系投资风险所致的损失。3.应某所遭受的损失后果与营业部之间无因果关系。根据上述分析,无法认定营业部具有违法行为,应某所称的损害后果亦系其投资损失,故营业部行为与应某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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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8/11/6 10:48:11  【打印此页】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