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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约财产返还与否由财产性质决定

婚约财产返还与否由财产性质决定


[案情]
    原告王某(男)与被告刘某(女)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10月,因刘某家距离工作单位较远,刘某于是与王某商定购买轿车一辆。2014年10月22日,二人在淮安市众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福克斯轿车一辆,价款12.88元。该车是以刘某名义签订合同,但购车款均由王某用其随身携带的银行卡支付。其后该车行驶证也登记在刘某名下,车牌号为苏HXXX。2015年6月,双方因性格不和解除恋爱关系,王某随后诉至清浦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上述所购车辆归其所有或给付购车款12.88万元。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恋爱分手后,双方在恋爱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应本着互谅的精神合理分割。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购车辆或给付购车款12.8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在恋爱期间购买的苏HXXX福克斯轿车一辆,归被告刘某所有,被告刘某给付原告王某购车款12.88万元。
[评析]
    本案应属婚约财产纠纷,婚约财产是指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因某些原因给予对方的财物,与俗称的彩礼有相同之处,但又不完全一致。关于彩礼的处理方式,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有明确规定,但对因此类婚约财产引发的纠纷,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关于婚约财产,应区分其不同性质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
无论是学术界还是法律实务界,一般都将婚约财产分为四种类型:
1、借买卖婚姻而取得的财物。这种婚姻不是以男女双方的自愿以及真实的感情为基础,而是由父母或其他第三人强制干涉男女双方婚姻自由,以交付一定的财物作为婚姻关系产生的条件,其目的是索取财物,谋取利益。这种行为具有违法性,根据《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的规定,是无效民事行为,所得财物应返还。
2、借婚姻索取的财物。这种形式与买卖婚姻有相同之处,不同之处在于这种婚姻关系建立的本身并不违背当事人的意愿,男女双方的婚姻往往是在自主、自由原则下确定的。只是财物的给付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形下作出的,显然违背了《婚姻法》婚姻自由的原则,因此此种情形下索取的财物也应予返还。
3、借婚姻骗取的财物。这种婚姻不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订婚或结婚虽然是双方自愿,但婚姻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并没有成立婚姻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以终生共同生活为目的,他们在达到自己骗取财物的目的后,即要求解除婚约或离婚。这种形式下的财产给付,实质上超出了一般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范围,带有诈骗财物的性质,所骗取的财物当然应该返还。
4、基于感情自愿赠与的财物。这种财产赠与是建立在男女双方真实感情基础上,是自愿作出的行为,法律并不禁止,应认定为赠与财产的行为。但婚约期间的财物赠与并非单纯的财产赠与行为,赠与行为的本身实际上隐含了一定的条件,即双方结婚。因此条件不成就时,一方请求返还财产,一般应予以支持。但如果赠与的某些财物,数额较小,司法实践中则一般按普通赠与合同来处理,不予返还。通过对本案事实的分析,原、被告争议财产应属于上述第四种情况,赠与财产价值明显较高,应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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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6/12/5 17:26:40  【打印此页】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