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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原告是“阿斯哈图石林”、“达里湖金秋”两张照片的作者。照片“阿斯哈图石林”曾发表在2010年《国家画报》上。2014年8月1日至9日期间,被告作为业主的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某超市为提高货品销售量,开展美丽克什克腾“购物大抽奖、乐购送联想”有奖促销活动。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所创作的上述两张照片做成图片使用在销售宣传画报上,并将放大的宣传画报粘贴在所经营的超市入口处,原告发现后找到该超市负责人交涉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庭审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比对,被告使用在宣传画报上名字为“阿斯哈图石林”、“达里湖”的两张图片就是原告摄影作品“阿斯哈图石林”、“达里湖金秋”。

【裁判理由和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结合到本案,原告的摄影作品“阿斯哈图石林”、“达里湖金秋”属于原告原创作品,作者即原告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未向原告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使用原告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对于本案中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因原告被侵权遭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根据被告侵权时间、侵权情节结合原告摄影作品影响力、有偿使用涉案作品费用金额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等本案其他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60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部分予以支持。

    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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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7/3/3 9:52:24  【打印此页】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