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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与王某、林某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

钟某与王某、林某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


【案情简介】

    王某与林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王某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林某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法院裁定查封林某所有的座落于上杭县和平路121号的房产,屋所有权证:杭房权字第06072号(以下简称诉争房产)。

    1996年7月22日,钟某与林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讼争房屋归女方及女方所生子女所有,但只准居住,不准转卖。《离婚协议书》签订后,双方于同年8月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林某未及时将讼争房产变更登记至钟某名下。故诉争房产至今仍登记在林某名下。故,2013年12月5日,钟某以诉争房产系其所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一审法院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措施。

【裁判过程】

    一审法院认为,讼争房产至今仍登记在林某名下,尚未变更登记为案外人钟某,故上述房产的物权未发生变动,应仍为林某所有。案外人钟某认为讼争房产系其合法财产之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查封并无不当,驳回钟某执行异议。钟某不服,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停止对位于诉争房产的执行,王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

【争议焦点】

    1、诉争房产的归属。证明讼争房产系在林某与钟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土地并合法建造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当属两人夫妻共同财产。

    诉争房产虽产权登记证上显示产权人为林某,但根据钟某与林某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的规定讼争房屋归女方(即钟某)及女方所生子女所有,但只准居住,不准转卖。

    2、该离婚协议是否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钟某与林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钟某与林某解除婚姻关系及有关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示真实。王某与林某之间转让股权的时间为2009年9月,王某因该股权转让纠纷根据生效判决申请原审法院对讼争房产进行查封的时间为2013年6月,此时讼争房产登记在债务人林某个人名下。钟某一审中提供的复印自上杭县档案馆的《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审查处理结果》等三份证据,能够证明钟某与林某两人于1996年7月22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已明确将夫妻双方共有的讼争房产归钟某及其子女所有。上述《离婚协议书》系钟某与林某两人双方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两人亦已依该协议并经行政机关批准解除婚姻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由于该《离婚协议书》签订时间(1996年7月)在先,法院对讼争房产的执行查封(2013年6月)在后,时间上前后相隔长达十几年之久,林某与钟某不存在借离婚协议处分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据此,钟某与林某在离婚协议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亦属有效。

【案件评析】

    根据钟某与林某《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讼争房产权属应当由钟某及其四个子女享有,即案涉房屋全部归女方所有,钟某是讼争房产的所有权人(至少是共有权人)。故钟某对本案讼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是本案何核心。

    在法律适用上,应当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针对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千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就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在本案中,钟某与林某于1996年7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某及其所生子女所有,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钟某及其所生子女享有的是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王某的请求权在若干方面存在不同,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1,从成立时间上看,该请求权要远远早于王某因与林某股权转让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债权的成立时间尽管并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是在若干情形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针对出卖人就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明确规定,在均未受领交付且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就优先于其他买受人。以此类推,在本案情形,至少不能得出王某成立在后的债权具有优先于钟某成立在前的债权的结论。

    2,从内容上看,钟某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王某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诉争房屋只是作为林某的责任财产成为王某的债权的一般担保。在钟某占有诉争房屋的前提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可知,其要求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也应当优于王某的金钱债权。

    3,从性质上看,王某与林某之间的金钱债权,系林某与钟某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林某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诉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钟某与林某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林某的责任财产。因此,在王某与林某交易时以及最终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诉争房产都未影响到林某的责任财产。在此意义上,钟某的请求权即使排除王某债权的执行,也并未对王某债权的实现形成不利影响。

    4,从发生的根源上看,讼争房产系钟某与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法建造而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钟某与林某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某及其所生子女所有。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钟某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王某的金钱债权相比,钟某及其子女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基于钟某与王某各自债权产生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来看,钟某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应当能够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的执行,钟某提起执行异议请求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执行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停止对讼争房产的执行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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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7/7/27 16:20:23  【打印此页】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