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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第35期 总第8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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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第35期  总第83期


本周要目


诉讼类:

1、诉讼离婚不受三十日“离婚冷静期”制度的限制

公司证券类:

1、股份公司股权转让流程是什么

金融类:

1、解读《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知识产权:

1、著作权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房地产类:

1、 期房网签后多久拿合同登记备案




诉讼类

一、诉讼离婚不受三十日“离婚冷静期”制度的限制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这部“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密不可分。

    诉讼离婚是否适用三十日“离婚冷静期”制度?

    请看民法典相关法条: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网址链接:

https://mp.weixin.qq.com/s/XS7eZMVh0GITGhkqRsKqOA



公司证券类

一、股份公司股权转让流程是什么

  摘要:股份公司是我国一个特殊的公司类型的,其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其相关的股份就是十分重要的内容的,在股份有限公司当中的股权转让就是有相应的流程的。

  一、股份公司股权转让流程是什么

  “1、召开股东大会。2、聘请律师进行尽职调查。3、出让方和受让方进行实质性协商和谈判。4、评估、验资。5、出让方召开职工大会或股东大会。6、股权变动公司需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决议。7、出让方和受让方签定股权转让合同。”

  二、股权转让细节

  1、在股权转让交易中,转让方为纳税义务人,而受让股权的一方是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

  2、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3、股权交易各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填写《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应当禁止的股权转让行为

  《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的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投资人在受让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时,必须对拟出让股权的相关情况了解清楚。

  三、股权转让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的方式有两种:一是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其它现有的股东,即公司内部的股权转让;二是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现有股东以外的其它投资者,即公司外部的股权转让。这两种形式在条件和程序上存在一定差异。

  股权转让后及时办理股权变更

  1、股权转让完成后,目标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并新加入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需要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的姓名、住处、出资额等。

  2、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至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需要强调的是,变更登记的同时应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及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点评:股份的转让是需要满足相应的法律流程的。

网址链接:https://www.lawtime.cn/info/gongsi/3443108.html


金融类

一、解读《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点评:2020年9月28日,银保监会下发《关于<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就《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面向公众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稿》共5章83条,分为总则、基本业务规则、特别业务规则、监督管理和附则。第一章“总则”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定义、经营原则、政策适用等基本原则内容进行了规定,第二章“基本业务规则”对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遵守的业务条件要求、销售管理要求、服务管理要求、运营管理要求等一般规则进行了规定,第三章“特别业务规则”对互联网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几类不同的经营主体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遵守的特殊规则进行了规定,第四章“监督管理”明确了监管理念、监管分工、信息系统及数据信息报送相关监管规则,第五章“附则”规定了其他相关业务参照适用规则、过渡期安排等内容。


本文将就《征求意见稿》重点内容作出简要解读,供读者参考。


一、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本质


对于何谓互联网保险业务,以及哪些业务需要适用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相关规定,一直是实务中困扰众多保险机构的问题,《征求意见稿》从以下几个方面明确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本质:


1、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定义


《征求意见稿》第二条明确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是指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经营活动。


此定义与现行有效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保监发〔2015〕69号)基本一致,只是将原来的“依托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技术,通过自营网络平台、第三方网络平台等”统一为“依托互联网”,貌似范围缩小,实则范围扩大,因为“互联网”本质具有更加广阔的内涵与外延。


2、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适用范围


《征求意见稿》第五条明确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政策适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第一,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和自助终端设备销售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第二,消费者能够通过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的销售页面独立了解产品信息;第三,消费者能够自主完成投保行为。


该适用范围体现了互联网本质特点,与2019年版《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上一版《征求意见稿》)体现的精神一致,即互联网保险业务与线下保险业务的本质区别,在于消费者通过互联网可以独立了解产品信息并自主完成投保行为。


从上述内容来看,互联网保险业务主要包括保险产品销售和保险经纪服务。


3、线上线下融合的监管标准


针对线上线下融合开展保险销售或保险经纪业务的行为,《征求意见稿》第五条明确了“同时适用线上和线下监管规则,规则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原则执行”。


对比上一版《征求意见稿》,本次《征求意见稿》并未详细划分线上线下融合开展保险业务的各类具体情形,只是相对笼统的确立了“同时适用线上和线下监管规则”“有利于消费者”的监管原则。


该原则的确立,将有利于降低实务中有些保险机构通过线上线下融合方式规避相关监管规定的风险,但是,毕竟线上与线下存在明显区别,在实务执行过程中,可能亦将存在难以同时适用的情形,具体监管口径或许有待在日后实务中逐步建立。


二、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经营要求


《征求意见稿》对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经营要求做出从严规定,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明确“机构持牌、人员持证”


明确只有具备合法资质的保险机构才能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且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得超出该机构许可证(备案表)上载明的业务范围,非保险机构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保险产品销售和保险经纪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保险产品咨询服务;比较保险产品、保费试算、报价比价;为投保人设计投保方案;代办投保手续;代收保费等。


明确保险机构聘用或委托保险销售人员、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为互联网保险业务开展营销宣传、产品咨询的,应签订劳动合同或委托协议,并按照相关监管规定对其进行执业登记和管理,标识其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资质以供公众查询。


2、明确规定持牌机构的经营条件


对于可以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具备的条件,《征求意见稿》第二章从业务条件、销售管理要求、服务管理要求、运营管理要求四个方面,对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提出了明确要求;在维系了原有的主体资格要求、信息披露要求等基本要求前提下,增加了网络安全、监管评价、消费者服务等要求。


《征求意见稿》未就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许可、备案或报告做出任何规定(但保险机构具有相关数据信息报送义务),也就是说,保险机构只要满足该办法规定的条件,即可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不需要申请业务许可或进行业务备案。保险机构不满足该办法规定条件的,不得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已经开展的应立即停止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并在官方网站和自营网络平台发布公告。整改后满足规定条件的可以恢复开展相关互联网保险业务。这也就要求保险机构对自身的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条件进行持续评估。《征求意见稿》正式下发后,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将需要根据《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要求,逐条确认是否符合相关要求,且需要建立对应完善的内控管理制度及流程,确保公司持续满足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相关条件,并可以对相关条件进行持续评估及评价。


另外,《征求意见稿》明确界定了自营网络平台的范围。即自营网络平台是指保险机构为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依法设立的独立运营、享有完整数据权限的网络平台。保险机构分支机构以及与保险机构具有股权、人员等关联关系的非保险机构设立的网络平台,不属于自营网络平台,不得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


三、互联网保险的营销宣传


《征求意见稿》删除了上一版《征求意见稿》中的保险营销宣传专节,主要在第十五条对保险营销宣传进行了规定:


1、明确了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的定义,即指保险机构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其他形式,就保险产品或保险服务进行商业宣传推广的活动。


从上述定义来看,若保险机构通过非保险机构(例如现行《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下的第三方网络平台)进行营销宣传,在营销宣传的相关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内容中加入保险机构自营平台链接,笔者理解亦属于营销宣传行为,应遵守关于营销宣传的相关规定要求。


2、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活动应符合金融营销宣传以及银保监会相关规定。例如,需要符合2020年1月25日生效的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营销宣传行为的通知》(银发〔2019〕316号)等相关规定要求。


3、明确保险机构的主体责任,要求保险机构从制度建设、监测检查、宣传内容管理等各方面,对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进行管理。


若保险机构拟通过互联网进行保险营销宣传,将必须根据该办法的相关规定,压实主体责任,加强制度建设,分别针对不同的宣传主体制定对应的管理制度,特别应严格制订授权从业人员进行保险营销宣传的相关管理制度等。


四、对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主要特殊规定


《征求意见稿》采用了按经营主体分类监管方式,第三章“特别业务规则”对互联网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几类不同的经营主体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遵守的特殊规则进行了规定。


(一)对互联网保险公司的主要特殊规定


对于专门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不设分支机构,在全国范围内专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即互联网保险公司),提出了如下特殊要求:


1、总体要求


提高线上全流程服务能力,提升线上服务体验和效率,在自营网络平台设立统一集中的互联网保险销售和客户服务业务办理入口,提供销售、批改、保全、退保、报案、理赔和投诉等线上服务,与线下服务有机融合,向消费者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


2、禁止线下销售


不得线下销售保险产品,不得通过其他保险机构线下销售保险产品。


3、投诉管理


应指定高级管理人员分管投诉处理工作,设立专门的投诉管理部门和岗位,对投诉情况进行分析研究,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建立售后服务快速反应工作机制等。


(二)对保险公司的主要特殊规定


对于互联网保险公司之外的其他保险公司,提出了如下特殊要求:


1、总体要求


应优化业务模式和服务体系,推动互联网、大数据等新技术向保险业务领域渗透,提升运营效率,改善消费体验;应为互联网保险业务配置充足的服务资源,保障与产品特点、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后续服务能力。


2、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实行统一、垂直管理


保险公司的总公司应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实行统一、垂直管理,但总公司可以将合作机构拓展、营销宣传、客户服务、投诉处理等相关业务授权省级分支机构开展,经总公司同意,省级分支机构可将营销宣传、客户服务和投诉处理相关工作授权下级分支机构开展,但总公司、分支机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产品与区域


本次《征求意见稿》并未明确列明可以跨区域销售的保险产品险种范围,仅在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对通过互联网销售的保险产品和经营范围做了原则性规定。


从《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答记者问》的内容来看,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银保监会将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阶段、不同保险产品的服务保障需要,另行规定保险机构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产品的险种范围和相关条件,银保监会也将及时颁布相关政策,保障政策有效衔接。


4、客户服务


保险公司总公司可以授权分支机构为互联网保险业务提供查勘理赔、医疗协助、投诉处理等属地化服务,但应建立明确的工作流程和制度;在保证服务时效和服务质量的前提下,分支机构提供该类服务可不受经营辖区的限制。


需要注意的是,前述分支机构可以跨区域提供的服务,仅限于查勘理赔、医疗协助、投诉处理等客户服务内容,并不包括销售、代收保费等内容。


5、业务统计规则


对于通过直销、专业代理、经纪、兼业代理等销售渠道开展的互联网保险业务,应计入该传统销售渠道的线上业务部分,并将各销售渠道线上业务部分进行汇总,反映本公司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成果。


也就是说,保险公司还需要将传统业务渠道的业务划分为线下业务部分和线上业务部分,并分别进行业务统计,但是,进行前述分别统计的前提,则是需要明确划分线上线下相融合业务中的线上与线下业务统计及划分规则。对于前述规则,是由保险公司自行决定,还是由监管机构确定基本划分标准,可能也是监管机构需要进一步考虑的问题。


(三)对保险中介机构的主要特殊规定


1、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实行统一、垂直管理


该要求与保险公司一致,也应由总公司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实行统一、垂直的管理,但总公司可以将合作机构拓展、营销宣传、客户服务、投诉处理等相关业务授权省级分支机构开展,经总公司同意,省级分支机构可将营销宣传、客户服务和投诉处理相关工作授权下级分支机构开展,但总公司、分支机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应向客户销售或推荐合适的保险产品


《征求意见稿》要求保险中介机构建立互联网保险产品筛选机制,选择符合消费者需求和互联网特点的保险产品进行销售或提供保险经纪服务,此系《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客户适配性要求的延伸。


3、业务范围不得超出承保的保险公司业务范围


与现行有效相关规定的要求基本一致,《征求意见稿》要求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经营险种不得突破承保公司的险种范围和区域限制,业务范围不得超出合作或委托协议约定的范围。


4、自营网络平台应规范机构简称


《征求意见稿》要求保险中介机构及其自营网络平台在使用简称时应清晰标识所属行业细分类别,不得使用“XX保险”或“XX保险平台”等容易混淆行业类别的字样或宣传用语。为保险机构提供技术支持、客户服务的合作机构参照执行。


5、转委托行为时的要求


从《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一条来看,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可以将互联网保险业务转委托给其他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但前提是需要征得委托人同意并充分向消费者披露。


6、银行兼业代理机构的特殊要求


《征求意见稿》第六十四条对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应满足的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从相关条件来看,主要有如下几点:


(1)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通过电子银行业务平台开展保险代理业务,且应符合银保监会关于电子银行业务经营区域的监管规定(无实体经营网点、业务主要在线上开展,且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的银行除外);


(2)地方法人银行亦可以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但服务的客户群体应主要为实体经营网点开户的客户,原则上不得在未开设分支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开展业务;


(3)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销售从业人员不得将互联网保险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


(四)对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的主要规定


《征求意见稿》明确了互联网企业可以代理保险业务,这也是本次《征求意见稿》的亮点之一。


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是指互联网企业利用符合该办法规定的自营网络平台代理销售互联网保险产品、提供保险服务的经营活动。


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需要具备如下条件:


1、互联网企业获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从目前保险业务许可证的类型来看,这里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理论上应该是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因此,笔者认为,从体例上,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本质亦属于该办法第三章第三节“保险中介机构”中的内容,应予以合并规定为妥。


2、互联网企业应明确由高级管理人员管理所代理保险业务,建立科学有效的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实现互联网保险业务独立运营。


3、互联网企业应符合该办法规定的经营要求、互联网保险售后服务快速反应工作机制、风险隔离与网络安全要求等。


五、关于过渡安排


《征求意见稿》第八十一条对过渡安排进行了明确:保险机构应根据本办法规定对照整改,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制度建设、营销宣传、销售管理、信息披露等问题整改,6个月内完成业务和经营等其他问题整改,12个月内完成自营网络平台网络安全等级保护认证。


可以预见,若该办法正式下发,对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而言,上述过渡时间相对紧张。保险机构应未雨绸缪,提前做出安排及准备,以迎接互联网保险新时代的到来。


点评:本次《征求意见稿》体现的监管精神仍然是银保监会深化“放管服”改革的重要体现,取消了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事先备案、营销宣传行为的事先备案等各类事前备案流程,而通过压实机构责任、加强监管检查等方式着力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若该办法正式下发,将为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自主性、积极性提供有效的制度保障,但同时也给保险机构的内控机制建设、人员管理等方面提出了十分严格的要求,对保险机构而言,可谓机遇与挑战并存。

网址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ZXSObJOwKuwu2yzZObbqCA


知识产权类

一、著作权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摘要:著作权的举证责任,指的就是当发生了著作权的纠纷的时候,双方进行著作权的相关诉讼,在举证的时候,所需要承担的一个举证的责任。那么,在著作权当中,举证责任是怎么分配的呢?

  一、著作权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具体包含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其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其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具体的举证责任分配是:凡主张权利存在的人,应就权利产生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如订立合同、存在构成侵权责任的事实等);否定权利存在的人,应对妨碍该权利的法律要件举证:主张权利消灭的人,应对权利已经消灭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主张权利受制的人,应对权利受制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

  第二,在实体法或者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分配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分配按法律或司法解释予以确定。

  第三,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现有规则又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等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二、著作权侵权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1、所侵害的标的应当在着著权法保护的范围内

  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标的,随着科技的发展,逐渐的扩张,几乎涉及到一切智力劳动的创作成果。为了包容各类的创作,以及适应未来可能发展出的新的传播方式,各国著作权法一般采概括性的规定与列举式的规定相结合,以灵活运用。至于所列举的作品形式不外乎下列数项:

  (1)、文学作品(包括文字、语言);(2)、音乐作品(包括曲与词);(3)、戏剧作品(包括配乐);(4)、舞蹈及哑剧创作;(5)、图画、雕刻及雕版等美术作品;(6)、摄影作品及图片;(7)、电影及其它视听作品;(8)、地图、科技及建筑图形。随着科技的发展,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范围不得不极度的扩张,以涵盖一切形式的作品,甚而在一些国家还扩及到对录音录像制品、广播电视节目及表演的邻接权。但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初衷即在于便利公众的文化进展,因此,一面扩展着作权法保护的标的,一方面又必须就排除客体作出详尽的规定。

  2、须为著作权法所明文保护的排他性权利。随着著作权保护客体的扩大,著作权的权利的种类也相应增加。一般地说,包括以下各项:

  (1)、复制权;(2)、发行权;(3)、出租权;(4)、展览权;(5)、表演权;(6)、放映权;(7)、广播权;(8)、信息网络传播权;(9)、摄制权;(10)、改编、翻译、汇编权。著作权除包涵上述的经济利益外,还有人身上的价值。英美法系国家虽未在着作权法中明文规定着作人身权的内容,但仍然委诸于习惯法上的法理,如违反契约、侵权行为、侵害隐私权、诽谤、不正当竞争等观念来保护。美国着作权法规定凡联邦着作权法未曾规定的范畴,各州有权另行制定法律来规范,也不排斥着作人身权的观念。

  3、被害人须有著作权。原告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首先应当证明其享有著作权。在我国,不采着作权取得须先经行政机关审查登记的制度,而采“创作”主义,作品一经创作完成,作者就取得著作权。但在诉讼中,原告仍须证明其著作权的存在。著作权的存在,除上述应属于成文法所保障的客体和权利范围以外,原告还须证明:

  (1)作品具有原创性。著作权的取得要件与专利权不同,后者须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与实用性。而著作权只要具有原创性就够了,即只要是经过个人心血努力、独立创作而非盗用、抄袭他人着作而成即可。

  (2)具有我国国民的身份或属于我国着作权法所保护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4、受害人须证明对方有侵权行为,亦即侵害著作权人受法律保护的几种特别权利。复制、展览、表演、发行等都是客观的行为,较易判断侵害是否发生。但是对于“抄袭”,即因“观念”等不受保护,须先分出“观念”以外的“表现形式”为保护的标的。而抄袭又不能局限于一字不易的雷同,其判断难免有主观的价值判断,而缺乏客观标准。

  5、被告不得以“合理使用”原则为抗辩。著作权法既然以公益的保护为重,在某种程度内,即使是未经许可而使用作品,被告尚可以“合理使用”为理由以为免责抗辩。各国法律也都明定哪些行为为合理使用。此外,对于“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明示如下:

  (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即依其为商业性使用或非营利的教育性目的而区别;

  (2)、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性质;

  (3)、使用的数量及实质在整个受保护作品上所占的比例;

  (4)、使用对有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经济市场的价值的影响。

  三、著作权法的不受保护对象

  1、不具备作品实质条件,主要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2、为保护国家或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不适宜以著作权法保护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时事新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的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单纯事实消息。)

点评:在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的时候,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定,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规定了责任的划分。

网址链接:https://www.lawtime.cn/info/zscq/zhuzuoquan/202008283566185.html


房地产类:

一、期房网签后多久拿合同登记备案

摘要:期房在进行网签之后,对于相关的合同是需要进行备案的,只有完成了对应的备案程序的,才是能够进行后面的相关流程,来进一步办理。

  一、期房网签后多久拿合同登记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房地产备案网流程:

  1、交易双方当事人根据网上公示的商品房定金协议或买卖合同文本协商拟定相关条款。

  2、由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网上签约系统,经双方确认无误的协议或合同。

  3、再统一在网上签订正式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

  4、相关部门进行备案审核,审核通过后,产生备案号,显示在合同每页的右上角。

  5、然后由开发商合同,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双方各持所需的份数。网签成功后,经过相关部门审核后产生备案号,购房者可根据备案号进行合同查询。

  二、房地产网签是怎样的

  1、网签就是和销售对象签订合同后,要到房地产相关部门进行备案,并公布在网上。然后会给个网签号,可以通过这个号在网上进行查询。

  网签是为了让房地产交易更加透明化。签合同后可以撤销。房地产开发企业今后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为现售商品房申请新建商品房所有权设定登记前,必须向市国土房管局办理项目入网手续,并报送相关信息和证明材料,市民可随时上网查询。

  2、现在的一手房二手房,交易时都需要网签合同。网签的意义:实时登录网签系统,准确地调取卖家房屋的权属信息,核对身份、权属信息的真实性级有效性。

  3、其次录入买家信息,输入买卖价格、约定付款方式(一次性、银行按揭等)、交房方式、违约责任和违约金额、买卖双方其他的自行约定等内容;录入完毕后,直接提交信息并报备房管局信息中心,网签合同,签字画押;等买卖双方一起到房管局办理过户时,以备房管局工作人员核对打合同信息与房管局信息中心的报备合同信息是否一致。

  三、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当事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预售商品房的,还必须明示《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点评:在进行相关的合同备案的时候,是需要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来进行才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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