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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第46期 总第9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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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第46  总第94

 

 

 

 

本周要目

 

诉讼类:

1.公司违法调岗,员工拒绝上班,公司按旷工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一个案例

公司证券类:

1.对被冻结股权所在公司书面报告义务规定的理解

金融类

1.论企业破产后管理人如何处理各类债权的清偿顺序

知识产权类:

1.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奥特曼”系列人物形象图片并销售“奥特曼”系列玩具,构成著作权侵权!

房地产类:

1.最高院:“借名买房”不存在规避限购政策或违背公序良俗情形的,应认定借名人系实际房屋权利人

 

 

 

 

 

诉讼类

1.公司违法调岗,员工拒绝上班,公司按旷工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一个案例

摘要:2014年11月1日,刘某与某公司签订了自2014年1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刘某工作岗位为综合部经理,月工资为7500。2016年4月份,刘某的职务由综合部经理调整为冷链中心协检员,工资标准7500元/月调整为3000元/月,调整工作岗位后,刘某在某公司工作至2016年5月25日,自5月26日起未再到某公司上班。

 

基本事实:

2016年8月25日,某公司向刘某发出EMS快递,邮寄内容为《上班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刘某同志:你于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连续旷工达到65天,根据劳动法及公司有关规章制度规定,你已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请你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到单位报到上班,或提出旷工期间合法有效的其它材料及理由,逾期将按照相关规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并保留进一步追究其他相关责任的权利。快递查询记录显示2016年8月26日快递未妥投,原因是拒收退回。

2016年11月25日,某公司在《青岛日报》发布《通知》,载明:刘某同志:请你于本公告见报之日起15日内到公司办理离职相关手续,逾期未办理,将按公司相关规定处理。2016年12月6日,某公司委派员工对刘某身份证登记住址进行实地走访,均未查找到刘某。

2017年1月4日,某公司作出《关于对刘某旷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载明:刘某,男,2008年8月入港,现为公司冷链中心协检员。刘某自2016年5月26日开始旷工至今,连续旷工已超过150天,期间公司多次电话或短信与其联系,并于2016年8月25日邮寄上班通知书,劝其回单位报到上班,但本人电话不接听、短信无回复,特快专递拒收。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委派刘兵、孙明森两位同志按照其劳动合同及身份证登记住址进行走访,均查无此人。鉴于以上情况,根据《劳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第九章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严重违反请、销假及考勤管理规定,连续旷工达15天或一年累计达到30天的,视为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给予一级惩处。根据《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第九章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给予员工一级惩处,解除劳动合同。为严肃纪律,经公司工会、职代会审议通过,决定给予刘某一级惩处,解除劳动合同。

2017年1月4日,某公司职代会代表及工会成员表决通过关于对刘某旷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17年1月12日,某公司作出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解除了与刘某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7年1月12日。

2017年3月1日,刘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某公司支付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000元;某公司支付刘某2016年4月份至12月份工资差额52734元。
仲裁裁决:驳回刘某的其它仲裁请求。该裁决送达后,刘某对此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即本案,某公司未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公司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的问题。2016年4月,某公司调整刘某的工作岗位及工资标准,刘某主张某公司属于单方变更工作岗位、降薪,对此不予认可,回家待岗。刘某不接受某公司调整工作岗位及工作标准的决定,可以就此与某公司进行协商,或向劳动监察部门进行投诉,或直接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刘某并未积极的采取上述行动维权。在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1月12日期间,刘某未打卡考勤上班,其以消极怠工的方式对某公司调岗降薪的行为进行抵制或对抗。在某公司向刘某快递发出上班通知书后,刘某没有正当理由即拒收了快递,以后也并未回某公司上班。刘某的旷工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某公司据此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无违法或不当。因此,刘某主张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主张某公司支付其2016年4月份至12月份工资差额52734元的问题。刘某提交的工资表明细及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均证实某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刘某2016年4月份的工资。2015年5月,某公司将刘某的工资标准由7500元/月调整为3000元/月,明显不当,应予补足。刘某在某公司工作至2016年5月25日,某公司应支付刘某2016年5月份工资差额为2940.23元(7600元/月÷21.75天×17天-3000元)。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12月份,刘某未向某公司提供劳动,某公司不应支付其工资。因此,刘某主张某公司支付2016年5月26日至12月份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公司支付刘某2016年5月份工资差额2940.23元;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某公司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违法问题。

某公司与刘某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2016年4月份,某公司将刘某的职务由综合部经理调整为冷链中心协检员,工资标准由7500元/月调整为3000元/月。刘某调整后的岗位与劳动合同约定不符,且调整后的工资待遇远低于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

刘某作为职工,应就某公司的上述调岗行为向某公司提出异议并与其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后,可依法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继续履行上述劳动合同。但自2016年5月26日起刘某未到某公司上班,直至2016年8月25日,某公司通过EMS向刘某邮寄《上班通知书》,该通知书因拒收被退回。因刘某一直未到某公司上班,某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以旷工为由与刘某解除了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虽然某公司对刘某无故调整工作岗位并降低工资标准的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但刘某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到公司上班,且其在某公司向其邮寄上班通知后,仍未回某公司上班,其行为应属于旷工。据此,某公司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并履行相关程序后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刘某无权要求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综上,上诉人刘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本文案例围绕案件焦点,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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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证券类 

1.对被冻结股权所在公司书面报告义务规定的理解

摘要:202112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中第八条共三款,第一款规定股权所在公司对被冻结股权的书面报告义务,第二款规定了未报告的惩罚措施,第三款规定了产生不良后果的救济途径。这三款形成了“事先报告”和“事后救济”机制,为防止股权冻结后被执行人间接通过公司股权增资、减资、合并等行为贬损股权价值逃避执行提供了明确的法规依据,延伸了申请执行人实现合法权益的边界,保障了申请执行人在申请股权执行中的合法权益。

一、“事先报告”的适用对象

《规定》第一条即明确了《规定》适用范围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同时用但书排除了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以及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即不包括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上市公司和新三板挂牌公司。

此外,根据证券法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对相关信息披露的规定,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信息,应当将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证券交易所登记,并在证监会指定的媒体发布;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规则》则规定,新三板挂牌公司要定期披露年度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对信息披露的监管措施和违规处分等。由此可见,上市公司和新三板挂牌公司的经营状况和重大事项变化等信息,是能够从公开市场和媒体上及时有效知晓的,即便该类型公司涉及到执行案件也不需要向法院报告情况,故应当将这类公司从“事先报告”的适用对象中排除。

二、启动“事先报告”程序

法院冻结被执行人股权后主要希望最大价值变现以清偿申请执行人债权,在此过程中锁定股权价值就尤为必要,这也与《规定》第八条的立法目的相一致。但笔者认为,对于如何适用第八条来启动“事先报告”程序,在实践中容易产生以下两个问题:

问题一,启动程序是由申请执行人主动申请还是法院依职权提起?

在执行实施实务中,鉴于执行法官业务繁忙,如果要启动这一程序,原则上应采用“当事人主义”,即当事人积极主动提出请求、提交证据、作出诉讼意见来推动案件进程的发展。所以“事先报告”程序的启动一般应由申请执行人主动向法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佐证,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应及时关注目标公司的经营状况,发现情况变化及时向法院提出申请。但执行法官在评估案件后认为有必要发送协助的情况下,也可以依职权启动程序。

问题二,在收到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后,法官是否一定要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

在条文的表述中,“可以”意味着执行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即在法律并未规定相关内容时,或者法律对该方面所作规定不够具体完善,无法被应用到司法实践中时,法官能够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根据自己对公正的理解,对案件作出决定。而《规定》第八条的表述是“可以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也就是说,法官需要根据目标公司实际经营活动及查封财产情况等案件情势,自主决定是否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可以”二字给予法官自由灵活处置的权利,没有将其设定为法官的当然义务,体现了立法的科学性。

三、“事先报告”的适用条件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上述规定为保护债权人的债权而设计,债权人对债权安全享有知情权,所以公司在增资、减资、合并、分立时有义务告知债权人。

同样,出于对申请执行人债权的保护,《规定》第八条要求,在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股权所在公司在实施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对被冻结股权所占比例、股权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前应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但在报告时,如何界定报告的条件,尤其是“产生重大影响”的认定标准更应当明确。冻结股权的目的是将其变现偿债,保持股权价值稳定是程序追求,因此,当目标公司的增资、减资、合并等行为导致股权的现金价值低于冻结时的现金价值,就应当认为产生了重大影响,因为只要是相较于冻结时的股权价值产生减损,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就受到了损害,标准应从严把握。也就是说,只要出现价值贬损,不论多少,都应视为产生重大影响。所以,一旦公司相关行为有可能导致被冻结股权减值减损,公司就应当提前有所预见,并及时向法院书面报告。且公司需要在增减资等行为开始前书面报告,而不能等到增减资等行为已经开始或结束了才向法院报告。法院在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让其知情,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此外,股权价值的减损是以股权冻结时的现金价值为参考,对于股权冻结时的现金价值应当由申请执行人举证证明,法院审核确认。

四、“事后救济”的途径      

《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股权所在公司未向人民法院报告即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也就是说,如果目标公司没有及时报告相关情况,产生了不利后果,法院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罚款和拘留的力度,则参照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可以看出,《规定》的处罚力度对于遏制相关人员恶意贬损股权价值的冲动是有限的。所以,《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为申请执行人创造了诉讼救济途径,即公司或者其董事、高管故意通过相关行为导致被冻结股权价值严重贬损,规避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

但对于“事后救济”的诉讼案由、请求权基础等问题,目前仍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参考民法典和公司法相关规定,这类诉讼案由接近三类案由,一是侵权诉讼,二是代位权诉讼,三是撤销权诉讼。民法典中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客观要求债务人实施了危害债权的行为,主观要求债务人与第三人主观上有恶意。而在诸多执行案件中,股权所在公司故意导致股权价值贬损一般都是受到被执行人的操作或影响后,有共同恶意进行的,更符合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此外,就后期权利维护便捷和成本而言,如果按照侵权或代位权诉讼,一方面,会增加申请执行人的诉讼执行成本,拖延了权益变现周期;另一方面,按照侵权或代位权诉讼胜诉后仍可能需要申请执行,将会使债权实现程序繁琐反复。因此,从执行实践中来看,笔者更倾向于撤销权诉讼。如以撤销权诉讼,胜诉后可使股权价值恢复到原有状态,更便于申请执行人权益的实现。但在理论上,撤销权是债权人针对债务人的行为,申请执行人是否对股权所在公司的行为有权申请撤销,尚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这一点仍需要制定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五、诉讼救济应坚持补充性原则

根据《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表述,可以分析出其逻辑是“故意增减资等行为——严重价值贬损——影响债权实现——诉讼救济”。

在这个逻辑链条中,“故意增减资等行为”即指股权所在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明知其行为可能导致股票价值贬损,影响债权人债务实现的情况下,依然进行相关行为,存在显著的恶意。

而在理解“严重价值贬损”之前,应当先要明确,股权的价值是由公司的价值和市场的认可共同决定的,公司资产状况、经营情况等影响股权价值,市场对公司现状了解和预期也影响公司股权价值。当公司资产价值下降或被市场认可程度降低时,其价值也就出现了贬损,进而影响债权人的权益。那么何种程度的价值贬损才能算得上“严重”?应当结合所冻结股权的总价值,参考贬损的价值金额来判断。如果股权总价值较低,可能要贬损30%才会被认定为“严重”;如果股权总价值较大,贬损10%左右即可认定为“严重”。具体到个案,应由执行法官综合全案的情况,在保护申请执行人权益的前提下,参考全案执行标的额、冻结股权价值占全案金额比例等多方因素作出实际判断。

笔者认为,在满足了这一逻辑链条前三个前提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才能根据补充性原则提起诉讼救济。此处的“补充性原则”,是指诉讼救济必须在法院穷尽了对被执行人所有财产的调查和处置手段,被执行人依旧不能偿还所有债权,法院在程序上已终结本次执行,并向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送达了终本裁定,从形式上和实质上确认无法完全执行到位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才可凭终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提起诉讼,对未执行到位债权进行救济。

 

点评:总而言之,《规定》第八条为股权强制执行打开了“新大门”,为强制执行股权提供了更有力的制度,能够有效防止股权所在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恶意“掏空”公司,利于强制执行股权价值的保护,进一步维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所以该条文也需要在执行实践中不断增强生命力,通过不断探索和适用让其立法价值得到充分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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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类

1.论企业破产后管理人如何处理各类债权的清偿顺序

摘要:管理人在实务中遇到的问题总归比纸上条文复杂得多。因此,对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管理人应当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应当在兼顾债权人、债务人等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平衡各方利益,妥善处理清偿债务,避免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失衡。

一、消费者购房的优先权

()消费者购房优先权的确立

消费者购房的权利与其他债权产生冲突的情形,一般均发生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程序中。开发企业破产前,在其开发的楼盘中,消费者就已经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购房合同,但因房屋尚未建成或者各种手续原因,导致房屋尚未过户登记至消费者名下。现实生活中,如果开发企业资金链断裂将可能导致破产,从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然而在物权领域中,该房屋仍属开发商财产,但基于公民生存利益高于经济利益这一社会普适价值观,为了保障消费者的生存权和居住权,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个案批复的形式规定了商品房消费者权利的优先处理。

另外,根据我国的司法案例,实践中的主流观点认为,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也就是说消费者购房优先权可对抗“其他债权人”还包含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而在破产程序中,关于优先保护商品房买受人权利的规定也应予以适用。

()消费者购房的优先权的权利范围

基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房屋买受人的精神,笔者认为,消费者购房的优先权应当理解为既不得对抗买受人在房屋建成情况下的房屋交付请求权,也不得对抗买受人在房屋未建成等情况下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司法实践主流观点是以交易的商品房是否已建成的标准来确定消费者申报的债权请求权是否优先。

1.特定商品房已建成的:满足《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1]的消费者请求交付房屋(办理过户登记)的,可优先保护,管理人应继续履行合同。而管理人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第二款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的规定[2],认为“这一房屋买卖合同属于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开发商和消费者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据此认为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该合同。消费者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购房款,无论是消费者一次性全款支付或是选择商业按揭贷款,在其支付完毕或者银行放款的那一刻,消费者一方的主要义务已经完成,因此这种类型的购房合同不属于开发商和消费者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但是消费者执意要求返还购房款的,笔者认为应当视为消费者放弃其优先权,此时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应作为普通债权处理。

2.特定商品房未建成的:由于开发商的原因房屋不能交付,不能苛求善意的消费者承担损失,此时消费者要求返还购房款的,属于优先权的行使方式,但是笔者认为优先受偿范围仅包含购房款本金部分。出于兼顾各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立场上,违约金、损失赔偿金等应当认定为普通债权。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3],建设工程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4],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由于建筑业是劳动密集型产业,出于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农民工的生存利益的考虑,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序,应当优先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管理人应着重审查承包人具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和优先受偿范围。

三、担保物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5],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原则上,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但是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管理人可决定在适合的时机再行处置。而当不同的担保物权产生冲突时,应当按照何种顺序清偿呢?

()留置权

留置权人第一顺序受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六条规定,在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抵押权和质权

质权与抵押权的清偿顺序是根据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后情况来确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第65[6],同一动产上同时设立质权和抵押权的,应当参照适用《物权法》第199(现民法典第414)的规定,根据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后情况来确定清偿顺序: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按照公示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质权优先于抵押权;质权未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因此时抵押权已经有效设立,故抵押权优先受偿。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7],企业破产后,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不得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从以上分析来看,享有优先权的债权清偿完毕后,破产企业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应按照以下顺序清偿债务。

四、破产费用

破产费用一般是指为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而发生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八条规定,下列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产生的费用,属于破产费用:(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四)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上述破产费用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但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当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时,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五、共益债务

共益债务亦是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的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共益债务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六项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职工债权

基于对企业职工这一特殊群体生存权的保护,在企业进行破产清算时对这类职工债权予以特殊保护是多数国家的做法,我国也不例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开始清偿职工债权。

职工债权,是指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清算期间职工生活费、医疗费可以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需要注意的是,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对于具有惩罚性质的赔偿金,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笔者认为这类赔偿金不属于职工债权保护的范畴,应作为普通债权予以清偿。

对于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是否属于优先清偿范围的问题。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第27条,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原则上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由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应按照“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的顺序清偿;债务人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债务人拖欠的职工工资性质清偿。

七、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破产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及其他税费,是国家强制收取的法定费用。为了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的稳健,维护国家利益,企业破产法确立了税收、社保费的优先权。

关于欠缴税费产生的滞纳金的性质。国家税务局与人民法院的意见完全不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回复称“《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8],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

笔者同意后者的观点,税收滞纳金具有惩罚性质,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应当作为普通债权处理。而且实践中亦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进行处理。

八、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以上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破产财产依照以上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点评:一定要在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平衡各方利益,妥善处理清偿债务,避免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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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类

1.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奥特曼”系列人物形象图片并销售“奥特曼”系列玩具,构成著作权侵权!

摘要:“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深受全世界儿童喜爱,“奥特曼”系列玩具亦备受追捧。有网店经营者瞅准了奥特曼玩具的市场需求,未经许可擅自在电商平台上使用“奥特曼”系列人物形象图片并销售“奥特曼”系列玩具。近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上海知产法院)对白某与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华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作出终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令白某赔偿新创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的原审判决。

新创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其经授权享有涉案《戴拿奥特曼》《迪迦奥特曼》《赛罗奥特曼》《捷德奥特曼》等12个美术作品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白某在其经营的拼多多店铺中销售的“戴拿奥特曼”“迪迦奥特曼”“塞罗奥特曼”“捷德奥特曼”等奥特曼系列玩具,侵犯了新创华公司就前述美术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发行权。白某的销售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实施了混淆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新创华公司请求法院判令白某、寻梦公司停止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发表声明消除影响,共同赔偿新创华公司经济损失70万元及合理费用2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白某在其网店中宣传使用的图片以及销售的涉案侵权玩具与涉案权利作品经比对构成实质性相似,其行为侵害了新创华公司就涉案权利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发行权。基于同一侵权行为不重复评价的原则,故不再重复评价白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就新创华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诉请不予重复评价。寻梦公司在商家入驻时已进行资格审核,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立即采取措施,已尽到事后补救义务,故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诉侵权行为已停止,一审法院遂判决白某赔偿新创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一审判决后,白某提起上诉,认为新创华公司未经合法授权无权提起本案诉讼。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一审判赔金额过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者依法改判。

上海知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新创华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白某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首先,关于新创华公司主体是否适格。日本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系涉案人物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新创华公司经日本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授权享有“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及人物形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香港、澳门、台湾除外)的商品化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翻译权、汇编权、改编权等权利,其主体适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其次,关于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需同时具备主客观要件,本案中,结合涉案作品的知名度、白某的经营情况等,一审法院认定白某主观上非善意,并无不当,且白某仅提交了部分商品进货清单、支付凭证、上游商家沟通信息等证据,故白某据此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最后,关于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白某在其经营的店铺中使用的宣传图片、销售的产品均构成侵权,鉴于新创华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白某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白某侵权的时间、规模、主观状态,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维权费用的支出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判赔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上海知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此案围绕判赔金额等方面进行审理,当下因获取利益,对于知识产权侵权的案例数不胜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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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类

1.最高院:“借名买房”不存在规避限购政策或违背公序良俗情形的,应认定借名人系实际房屋权利人

摘要:1.不动产物权登记产生的公示公信效力,亦仅是一种推定效力,登记行为本身不产生物权,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为真正权利人时可以推翻不动产登记的推定,维护事实上的真实。2.借名人通过借名买房,将真实物权登记于出名人名下,并非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限购政策,亦不违背公序良俗,符合《物权法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当物权登记与实际权利状况不符时,以实际权利状况为依据认定事实的情形,故应认定借名人为房屋实际权利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3543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武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士奇

一审被告:陶慧君

一审被告:罗利钢

再审申请人陈武平因与被申请人罗士奇及一审被告陶慧君、罗利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武平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系罗士奇借陶慧君名义购买,且首付款及按揭款均由罗士奇支付,从签订合同、交付房屋至今一直被罗士奇合法占有、使用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首先,由江西汉邦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邦公司)或汉邦公司员工出具罗士奇支付购房款的部分证据,因其与罗士奇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力度低于高度盖然性标准,不足以证明汉邦公司代罗士奇支付首付款以及汉邦公司与陶慧君之间无经济往来的事实。另外,罗士奇主张其通过陶慧君账户支付房屋按揭款,但仅在转账凭证经办人一栏中签署“罗士奇”名,该凭证亦不足以证明支付按揭款主体为罗士奇,只能说明罗士奇与陶慧君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次,凭罗士奇、陶慧君、罗利钢庭审中陈述及证人罗某、孙某的证言,无法证明罗士奇与陶慧君存在借名购房的合意。最后,在罗士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或法院未主动调查案件真实性情况下,二审法院仅凭罗士奇的口头陈述,认定其因超过银行贷款的年龄限制以其儿媳陶慧君名义代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办理案涉房屋按揭贷款的事实,于法无据。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二审判决认定罗士奇为案涉房屋真实权利人,确认其享有房屋物权,系适用法律错误。

其次,从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形看,二审判决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认定罗士奇不符合该条规定的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形,对案涉房屋依法不享有所有权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其他民事权益。另外,二审判决未能做到“同案同判”,致使陈武平权利受损。且案涉房屋不是陶慧君名下的唯一住房,案涉房屋拍卖过程中已预留适当的安置费用给予罗士奇。陈武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经审查认为:

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5年,罗士奇已超过60岁,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其年龄不符合贷款条件为由,拒绝与罗士奇签订按揭贷款合同。为解决住房问题,罗士奇遂以其儿媳陶慧君名义签订购房合同,符合日常生活习惯。按一般的生活常理,借名购房中购房人一般会承担全部费用,与家庭成员之间赠与有所区别。从本案的各种出资情况来看,结合汉邦公司章程、股东花名册、汉邦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明、代缴35万元首付款的凭证、支付每月房屋按揭贷款的存取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汉邦公司支付的首付款是受罗士奇委托代其付款,每月房屋按揭贷款亦由罗士奇支付,首付款和月付贷款的支付均与陶慧君无关。另外,结合房屋使用期间产生的各类费用凭证、费用缴纳凭证、证人证言等亦可以证实上述费用的真实付款人及案涉房屋实际占有、使用人均为罗士奇。故,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系罗士奇借陶慧君名义购买,且首付款及按揭款均由罗士奇支付,从签订合同、交付房屋到至今一直被罗士奇合法占有、使用,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

不动产物权登记产生的公示公信效力,亦仅是一种推定效力,登记行为本身不产生物权,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为真正权利人时可以推翻不动产登记的推定,维护事实上的真实。具体到本案,罗士奇与陶慧君之间存在借名购房关系,罗士奇也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案涉房屋实际出资人及占有人,案涉房屋因尚未还清银行贷款未及时变更产权登记。且罗士奇通过借名买房,将真实物权登记于陶慧君名下,并非为了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国家、地方政府限购政策,亦不违背公序良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当物权登记与实际权利状况不符时,以实际权利状况为依据认定事实的情形。故二审判决据此认定罗士奇为案涉房屋实际权利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陈武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武平的再审申请。

 

     长  汪国献

     员  汪 军

     员  黄 鹏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郝晋琪

         杨九如

点评:本案是根据事实证明、分析正确的适用法律,对当事人的权益做到最大限度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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