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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第49期 总第9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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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第49  总第97

 

 

 

 

本周要目

 

诉讼类:

1.最高人民法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双方以借款或其他形式确定补偿金,一方起诉要求支付该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证券类:

1.最高院:股东会可否将其法定职权授予董事会?

金融类

1.最高法:诉讼期间债务人被宣告破产,不得再根据债权人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否则构成个别清偿

知识产权类:

1.【案例报告】上海高院:正当维权与恶意诉讼的边界

房地产类:

1.父母有债务,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房屋能否排除强执?

 

 

 

 

 

诉讼类

1.最高人民法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双方以借款或其他形式确定补偿金,一方起诉要求支付该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61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约定的财产性补偿的处理思路: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可以分为一方有配偶而另一方无配偶以及双方均有配偶两种情况。现实生活中,这种同居关系在不断形成的同时也在不断解除。有些同居关系在解除时,一方会向另一方主张一定数额的补偿金。补偿金通常以借款、欠款、协议等形式表现出来。

这种补偿金是否应受法律保护?如不应保护,一方已经支付的部分是否可主张返还?

倾向性观点认为,其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自然债务,履行与否全凭债务人的意愿,法律不加干涉。但是一旦履行,将不得请求“债权人”返还,“债权人”接受的履行将不是不当得利,法律承认其保持受领给付之权利。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自然债务通常分为履行道德义务之给付、不法原因之给付、超过法定利率之给付、婚姻居间之报酬等类型。解除上述同居关系的补偿金应当属于不法原因之给付的自然债务,因为其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同时也侵犯了配偶的财产权益。基于赠与人给付原因的不合法与受赠人按受赠与的不合法原则上应确认已经给付的不得请求返还,尚未给付的不得请求支付的尺度。

即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双方以借款或者其他形式确定补偿金,一方起诉要求支付该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方履行后反悔,主张返还己经支付的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

 

点评:如果有配偶者是以夫妻共同财产给付,合法配偶以侵害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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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证券类 

1.最高院:股东会可否将其法定职权授予董事会?

摘要:阅读提示:在法理上,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与否,固然存在一定争论,但在法政策上,考虑到我国绝大多数公司股权比较集中,公司章程往往只体现多数股东的意志和利益,且多数股东往往又身兼董事身份或者控制了董事会,如果认同公司可以通过章程、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修改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法定职权,则会对少数股东的保护不利。比如,将《公司法》第16 条第3 款规定的股东会对关联担保事项作出决议的权力转移给董事会行使,则控制股东可以轻松规避关于关联股东表决权回避的规定,置少数股东利益于不利境地。【引: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五版 第311页】

 

股东会可否将其法定职权授予董事会?

裁判要旨:有关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的相关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且根据《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相应地该管理者的权限也可以由公司股东会自由决定,《公司法》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自主地将一部分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权力赋予董事会。

案例索引:《袁敏、潘晖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1794号】‍

争议焦点:仅存有一笔借款但却签署了两份合同情况下如何确定抵押权是否成立?

裁判意见: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二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二)二审对证据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三)二审的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袁敏、潘晖、彭玲、姜玉霞主张二审以《公司章程》第27条作为定案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并主张《公司章程》第27条因违反《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分别是有关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的相关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且根据《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相应地该管理者的权限也可以由公司股东会自由决定,《公司法》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自主地将一部分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权力赋予董事会。故珠峰商贸公司《公司章程》第27条有关应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重大事项中“公司自主对公司资产开发,由董事会决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不受上述金额(300万元)限制”的例外规定,并不存在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且《公司章程》系由公司股东共同制定,在未被依法撤销之前,不仅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应严格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二审认定该《公司章程》依法有效,并无不妥。

根据《公司章程》第27条规定,黄启人等五名董事通过召开董事会形成决议,决定设立珠峰石棉磷化分公司,并未违反《公司章程》中有关董事会职权的规定。关于董事会是否履行了向股东大会报告的义务,袁敏、潘晖、彭玲,姜玉霞主张股东对设立分公司事宜不知情,并以此为由主张黄启人等五名董事存在违法行为并应承担相应责任。经查,五名董事虽未依照董事会决议于20051月正式召开股东大会通报设立珠峰石棉磷化分公司的决定,但黄启人等五名董事称其将设立分公司的事项在2005年全体股东春节会餐时进行了通报;还称珠峰石棉磷化分公司在经营中通过承包方式收取承包费的部分收入已作为股份红利分配给公司股东,对该两项事实彭玲等申请人并未否认,结合20061219日临时股东大会上涉及处置东大街相关资产事项的决议中提及了“公司石棉磷化工厂”等事实,袁敏、潘晖、彭玲、姜玉霞主张股东对设立珠峰石棉磷化分公司不知情的依据不足。二审据此认定黄启人等五名董事履行董事职责不存在主观恶意,不存在违反董事忠实义务的行为,并无不妥。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袁敏、潘晖、彭玲、姜玉霞主张黄启人等五名董事存在伪造证据的嫌疑。其一,黄启人等五名董事仅提交了涉案97张表决票的复印件,且20161219日的股东大会只有一个议题,本案却出现了两份不同的“股东会决议”文件,说明舒韬、仲智中、徐幼明提交的证据是伪造的虚假文件。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述两份“股东会决议”,一份为袁敏、潘晖、彭玲、姜玉霞提交的《雅安珠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对“处置东大街104-112号部分资产决议(草案)”表决结果公告》;另一份为舒韬、仲智中、徐幼明提交的《雅安珠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草案)》,该决议的内容涉及对处置东大街部分资产的事项进行表决,决议文本下端附有对决议草案的表决票,共计97张。本院认为,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由股东对决议进行表决,公司统计票数后对表决结果进行公告,符合公司股东大会的一般流程。本案中,舒韬、仲智中、徐幼明提交的“决议”为该次股东会的股东表决票,袁敏、潘晖、彭玲、姜玉霞提交的“决议”为该次股东会的表决结果公告,并不是两份“股东会决议”文件,且两份文件上的内容和形式还可以相互印证。虽然两份文件上有关处置资产房号的记载不一致,但不足以据此即推定该文件伪造的事实存在。关于97张表决票的真伪,一审法院已经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中12份表决票上的股东签名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表明该12份表决票上的股东签名不是由电脑技术伪造制作。袁敏、潘晖、彭玲、姜玉霞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二审法院对上述97份表决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无不当。

其二,袁敏、潘晖、彭玲、姜玉霞主张黄启人等五名董事在2007423日把黄磷厂项目加入《公司章程》属于伪造《公司章程》。对将黄磷厂项目加入《公司章程》的事实黄启人等五名董事不持异议,但该事项是否向股东大会进行过报告双方存有争议。本院认为,因该事实与袁敏、潘晖、彭玲、姜玉霞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无直接关联,对本案的处理结果亦没有实质影响,故二审对该事实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其三,袁敏、潘晖、彭玲、姜玉霞主张珠峰商贸公司2007年至2012年历年的审计报告和财务报表中均没有珠峰石棉磷化分公司的相关资料,说明珠峰石棉磷化分公司的经营活动与珠峰商贸公司无关,一、二审却对该事实未予认定。经查,珠峰石棉磷化分公司成立后一直单独进行核算,珠峰商贸公司2007年至2012年历年的审计报告和财务报表中虽然没有将珠峰石棉磷化分公司的相关资料作为一个会计科目单独列出,但已经将与珠峰石棉磷化分公司有关的资料分别记载于“长期投资”、“应收账款”等会计项目下。因此,虽然珠峰商贸公司的财务记账工作不完善,但并不能证明珠峰石棉磷化分公司的经营活动与珠峰商贸公司无关。

(三)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袁敏、潘晖、彭玲、姜玉霞主张其申请调查收集20061219日珠峰商贸公司临时股东大会投票表决时产生的164张表决票原件,一、二审法院未予准许。本院认为,袁敏、潘晖、彭玲、姜玉霞申请调取该164张表决票的原因是质疑该表决票的真实性,而舒韬、仲智中、徐幼明提交的其中97份表决票的真伪已经抽样鉴定,再行调查收集164张表决票系重复工作,二审未予调查收集该项证据,程序上并无不妥。

关于是否存在原判决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袁敏、潘晖、彭玲、姜玉霞主张其诉讼请求是黄启人等五名董事会成员滥用职权造成公司损失应依法赔偿,一、二审审理的黄磷厂项目的盈亏问题与本案无关,歪曲了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赔偿损失的前提是存在损失,本案中,黄磷厂项目的盈亏与珠峰商贸公司的利益是否受到了损害直接相关,并非与本案无关。而针对袁敏、潘晖、彭玲、姜玉霞的诉讼请求,二审将黄启人等五名董事设立珠峰石棉磷化分公司是否属于滥用董事会职权的行为,以及是否损害珠峰商贸公司利益等问题均进行了审理,并在判决书中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和评判,并不存在歪曲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情形。

 

点评:我国公司法不应当允许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改变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法定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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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类

1.最高法:诉讼期间债务人被宣告破产,不得再根据债权人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否则构成个别清偿

摘要:案例索引:贝因美公司与新疆农资集团执行异议之诉案【(2022)最高法民申317号】

裁判要旨:本案中,债务人农佳乐公司已在二审中被奎屯法院宣告破产,若农资集团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就意味着以破产案件相关诉讼中本应追收后归入债务人农佳乐公司的财产直接清偿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农佳乐公司对贝因美公司所负债务,构成对特定债权人贝因美公司的个别清偿。二审判决适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处理本案,未支持贝因美公司要求追加农资集团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符合《企业破产法》“公平受偿”的立法精神,该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贝因美公司可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后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2018号】

第二十一条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

(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

(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

(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

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

债务人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或者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上述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恢复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2)最高法民申317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贝因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伟业路1105A室。

法定代表人:张洲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超,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平,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卢旭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飞,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新疆农资集团北疆农佳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南环路翠竹园路50A区。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贝因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因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资集团)及一审第三人新疆农资集团北疆农佳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佳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民终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贝因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个别清偿”有特定的法律环境,贝因美公司并未向农佳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其非农佳乐公司破产案件的债权人,不存在适用对贝因美公司“个别清偿”的法律障碍,故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二审法院在庭审中针对是否“中止审理”的问题展开调查和辩论,对于判决主要理由的“个别清偿”问题却未组织调查和辩论,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贝因美公司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贝因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农资集团提交意见称,一、农佳乐公司于本案二审期间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奎屯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二审判决适用《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之规定处理本案完全符合《企业破产法》精神,适用法律正确。二、农资集团的上诉请求并未仅要求中止审理,二审庭审归纳的争议焦点也包括程序上中止审理和实体上追加农资集团为被执行人,并未剥夺贝因美公司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权利。综上,请求驳回贝因美公司的再审申请。

农佳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奎屯法院已于2021614日宣布一审第三人农佳乐公司破产,管理人在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过程中确认农资集团与农佳乐公司不存在资产混同的情形。二、农佳乐公司已经依法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破产清算程序,包括再审申请人贝因美公司在内的所有债权人应按照破产程序将其对农佳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进行申报,从而确保所有的债权人公平公正受偿。综上,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驳回贝因美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公平清偿是破产程序最为重要的价值目标,公平清偿原则是破产程序贯穿始终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债务人农佳乐公司已在二审中被奎屯法院宣告破产,若农资集团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就意味着以破产案件相关诉讼中本应追收后归入债务人农佳乐公司的财产直接清偿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农佳乐公司对贝因美公司所负债务,构成对特定债权人贝因美公司的个别清偿。二审判决适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处理本案,未支持贝因美公司要求追加农资集团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符合《企业破产法》“公平受偿”的立法精神,该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贝因美公司可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后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

二、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农资集团通过移动微法院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农佳乐公司被宣告破产的(2020)新4003民破3-3号民事裁定书。贝因美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该裁定不能证明本案应适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二审基于庭审效率考虑,在庭后让贝因美公司针对本案是否构成个别清偿的法律适用问题发表了书面辩论意见,并无不当,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不允许贝因美公司发表辩论意见、剥夺贝因美公司辩论权利的情形。

综上,贝因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贝因美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长 汪国献

员 李晓云

员 金 悦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郝晋琪

法官助理 朱世亮

员 朱 萌

 

点评:公平清偿是破产程序最为重要的价值目标,公平清偿原则是破产程序贯穿始终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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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类

1.【案例报告】上海高院:正当维权与恶意诉讼的边界

摘要:上海高院:正当维权与恶意诉讼的边界

——驼翁公司与英乔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判决要点】

1. 所谓恶意诉讼,一般是指行为人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行为。恶意诉讼中的“恶意”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明知自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具有侵害对方合法权利的不正当的诉讼目的。

2. 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在可归责的过错方面,相较于一般侵权纠纷中的过错认定有更严格的标准,即恶意。对于恶意的认定,则应当结合当事人是否明知其提起在先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提起在先诉讼是否具有侵害对方合法权益的不正当诉讼目的,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综合判断。

3. 驼翁公司主张英乔公司在诉讼中明知其专利权不受法律保护,仍然坚持不撤诉,具有明显借助诉讼程序打击竞争对手正常经营活动的主观恶意,且其在一审败诉后,明知其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受法律保护,仍然提起上诉,恶意拖延一审判决生效等行为,已经严重超出了正当维权边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干扰和损害了驼翁公司对相关产品的正常经营活动和市场利益,对此,二审法院认为,相关专利侵权案件系当庭宣判,英乔公司未当庭就撤诉与否向法庭明确答复尚属合理范畴,而英乔公司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亦系其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前述情形均难以认定英乔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侵害对方合法权益的不正当诉讼目的。

【案例来源】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知民初483号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沪民终394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驼翁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乔实业(上海)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2020年初,英乔公司以驼翁公司侵犯其“挂件(圆驼宝宝)”“羊驼绒玩偶(神兽)”两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提起了侵权诉讼,法院认定相关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或公开展览,属于现有设计,同时认定两案被控侵权产品现有设计抗辩成立,当庭宣判驳回了英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中,英乔公司就(2020)沪73民初200号提起上诉,后未缴纳上诉费,二审法院按撤回上诉处理。英乔公司未就(2020)沪73民初210号案提起上诉。

驼翁公司主张,英乔公司在明知其缺乏正当权利基础和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径行提起上述诉讼,并以此向驼翁公司的产品经销商(渠道商)发送口头或书面侵权警告,以及在一审败诉后仍然恶意拖延诉讼等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实属以侵权之名行恶意竞争之实,致使驼翁公司为应诉支出律师费、公证费等成本,同时因“不当维权行为”已严重干扰并影响到驼翁公司相关产品在涉诉期间的正常经销活动,致使驼翁公司遭受了一定可得利益损失和声誉损失,英乔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判决观察】

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权利是一项基本权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其民事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司法保护和救济。民事诉讼是知识产权人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途径,人民法院依法保障知识产权人在其权利范围内获得充分和严格的保护。但民事行为的实施、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同样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恶意诉讼即为滥用诉讼权利的一种形式。所谓恶意诉讼,一般是指行为人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行为。恶意诉讼中的“恶意”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明知自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具有侵害对方合法权利的不正当的诉讼目的。针对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英乔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是否明知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判断英乔公司是否明知其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从权利基础及英乔公司对该种权利基础的认识能力进行考量。首先,200号案件和210号案件所涉专利虽在申请日前已被公开,但公开日距离申请日时间较短,加之英乔公司经营规模较小,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英乔公司申请相关专利应系对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制度认识不足,而非恶意申请专利。其次,英乔公司在提起专利侵权之诉时,具有形式上的权利基础,且评价报告显示相应的权利基础稳定。基于英乔公司本身对专利法的认知程度不高,本案不足以认定英乔公司在提起诉讼之时明知其不具有权利基础。

二、英乔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是否具有侵害驼翁公司合法权利的不正当目的

判断英乔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是否具有侵害驼翁公司合法权利的不正当目的,可从主客观两方面进行分析。首先,从客观角度进行分析。英乔公司提起的两件专利侵权诉讼案件,标的额不高,亦没有申请采取行为保全、财产保全等严重干扰驼翁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措施。就客观情况而言,并不具有侵害驼翁公司合法权利的不正当目的。其次,从主观角度分析。由于相关专利侵权案件系当庭宣判,英乔公司并无合理时间就撤诉与否向法庭明确答复。就主观角度而言,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英乔公司在已知其权利基础不稳定的情况下,仍然通过拖延诉讼达到侵害驼翁公司合法权利的不正当目的。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英乔公司提起相关专利侵权诉讼并不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对于驼翁公司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上海驼翁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果滥用民事权利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被侵害人得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综合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英乔公司应否承担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损害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本案案由为“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但本质上仍属于侵权纠纷,在裁判时应适用被控行为发生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在可归责的过错方面,相较于一般侵权纠纷中的过错认定有更严格的标准,即恶意。对于恶意的认定,则应当结合当事人是否明知其提起在先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提起在先诉讼是否具有侵害对方合法权益的不正当诉讼目的,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综合判断。

本案中,首先,关于当事人是否明知其提起在先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英乔公司系200号、210号案件所涉专利专利权人,其在发现侵权行为发生时,可以依据其享有的专利权提起专利侵权诉讼。驼翁公司主张英乔公司利用自己已在先展览和销售公开的现有设计申请取得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自己的专利产品展览或销售后,将该产品外观设计申请专利权,不能当然推定其主观上存在恶意。此情形下,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还需结合当事人的认识能力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虽然200号、210号案件所涉专利在申请日前已被公开,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该两项专利公开日距离申请日时间较短,且英乔公司规模较小,根据英乔公司的认识能力及相关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英乔公司系在明知其展览或销售行为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而恶意申请专利并进行维权,故二审法院对驼翁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当事人提起在先诉讼是否具有侵害对方合法权益的不正当诉讼目的,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英乔公司在提起200号、210号案件时并没有申请保全等影响驼翁公司经营活动的措施,其诉讼标的额亦属合理。驼翁公司主张英乔公司在诉讼中明知其专利权不受法律保护,仍然坚持不撤诉,具有明显借助诉讼程序打击竞争对手正常经营活动的主观恶意,且其在一审败诉后,明知其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受法律保护,仍然提起上诉,恶意拖延一审判决生效等行为,已经严重超出了正当维权边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干扰和损害了驼翁公司对相关产品的正常经营活动和市场利益,对此,二审法院认为,相关专利侵权案件系当庭宣判,英乔公司未当庭就撤诉与否向法庭明确答复尚属合理范畴,而英乔公司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亦系其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前述情形均难以认定英乔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侵害对方合法权益的不正当诉讼目的。关于驼翁公司主张的英乔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判决未生效前擅自向驼翁产品经销商发送“仅有确定侵权结论而无任何侵权比对和论证”的律师函,二审法院认为,很难依据该一份律师函认定英乔公司具有主观恶意,故驼翁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驼翁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应当清楚恶意诉讼的定义和相关法律法规,重要性不得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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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类

1.父母有债务,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房屋能否排除强执?

摘要:父母将购买的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未成年子女是否一定享有该房屋所有权?若父母的债权人对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申请强制执行,该未成年子女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能否得到支持?

裁判要旨

案涉房屋虽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法院可在综合分析房屋的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购房款支付和购买后的使用情况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房屋应为其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未成年子女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并据此认定该子女对案涉房屋的权利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案号

(2020)最高法民申6800

案情简介

李某1、薛某为其未成年女儿李某2购买房屋并登记在其名下。但是该房屋并非由李某2实际占有使用,而是被用作李某1、薛某实际控制的威兰德集团、航运公司、威兰德物流公司的经营用房,曾被作为担保物抵押给银行。

李某3为威兰德物流公司提供5000万元借款,李某1、薛某、威兰德集团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债务到期未得到清偿,李某3向法院起诉后,依据法院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中要求查封李某1、薛某为其女儿购买的房屋。李某2认为自己是房屋的所有人,对该强制执行提出异议。

法院裁判

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李某1、薛某于200412月代其女儿李某2作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于200539日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李某2名下,当时李某2不满7周岁(李某219985月出生);案涉房屋曾于2007110日被用于为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分行营业部办理抵押登记;李某1、薛某、威兰德集团与李瑞泉于2014年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李某1、薛某、威兰德集团为李瑞泉向威兰德物流公司的借款5000万元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此时李某1、薛某尚未离婚(该二人于20143月协议离婚),李某2不满16周岁;案涉房屋被用作李某1、薛某实际控制的威兰德集团、航运公司、威兰德物流公司的经营用房,并非由李某2实际占有使用。一、二审法院综合分析案涉房屋的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购房款支付和购买后的使用情况等因素,认定案涉房屋应为李某1、薛某的家庭共有财产,并无不当。李某2主张案涉房屋自2009年由其对外出租,但根据其提供的四份《租赁合同》载明,该房屋的承租人亦为李某1、薛某实际控制的航运公司,该租赁关系发生于家庭成员与其控制的公司之间,且李某2当时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案涉房屋的上述抵押、租赁均明显超过李某2作为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所需;案涉房屋由李某1、薛某实际出资,亦长期由该二人掌控的公司占有使用,据此可以认定案涉房屋仍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经营使用。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应包括在李某1、薛某作为保证人的上述担保责任财产范围之内,并无不当。李某2申请再审称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2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2的再审申请。

 

点评:从本文得知,应根据现实的使用情况作为依据来确定房屋的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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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23/2/15 14:16:47  【打印此页】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