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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第 7 期 总第 47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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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第 7  总第 47

 

本周要目

 

 

诉讼类:

1、梁昌运与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2、青海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青海省气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3、重庆融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等合同纠纷案

 


公司证券类:

1、最高法:关于“股权代持及名股实债协议”的5个裁判规则

2、王宝强的股权战争及其启示

 


金融类:

1、金融仲裁案例精选:可转换公司债纠纷案例

2、金融借款类案件裁判观点集合

 


知识产权: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2、聚焦“十三五”国家科技创新规划五大看点

 


房地产类:

1、七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强化对房地产中介的管理

 


诉讼类


一、梁昌运与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4年,梁昌运通过招投标竞得霍国土出[2011]8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在2014年9月17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梁昌运,用地使用权出让金为5953350元,定金为400万元,定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约定出让人未按时提供出让土地超过60日,经催交后仍不能交付土地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出让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已经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其余部分,受让人并可请求出让人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梁昌运交纳定金400万元,并交清余下1953350元,但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未依约交付土地。梁昌运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双倍返还定金800万元、退还已支付土地出让金1953350元,赔偿损失100万元。

  裁判结果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梁昌运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清了全部土地出让金,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适合开发的建设用地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梁昌运有权解除合同,要求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双倍返还定金、返还已交付的土地出让金,并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合同约定的定金数额明显过高,依法应当调整。梁昌运主张的损失无充分证据证实,其虽确实存在运营及融资成本,但考虑双倍返还定金的数额并未过份高于或低于其实际损失,故对其要求另行支付利息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判决:一、解除梁昌运与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二、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双倍返还梁昌运定金238.134万元;三、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返还梁昌运已交纳的土地出让金476.268万元;三、驳回梁昌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点评本案是关于违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典型性案例。实践中,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由于一些地方政府的不规范行为,造成与非公有制企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不能按约交付土地,侵害了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在此情况下,依法维护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合同权益,是对其民事权利平等保护原则的重要体现。本案中,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与梁昌运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梁昌运也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土地出让金,但霍邱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没有依约交付土地构成违约,梁昌运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土地出让金、双倍返还定金等合理请求,均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支持。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时,平等对待政府机关和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准确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法支持梁昌运的相关诉讼请求,妥善维护了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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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青海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青海省气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1年5月,民营企业青海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后建设开发位于青海省西宁市某商住小区项目。后青海省气象局将正在施工使用的唯一通道堵塞,造成无法施工。经诉讼及强制执行,该通道被疏通,共造成停工112天。青海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要求青海气象局支付停工产生的违约金损失、人员工资损失、监理费报酬损失、借款利息及罚息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4358404.81元。

  裁判结果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关于“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关于“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的规定,青海省气象局理应向青海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因侵权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判决:青海省气象局赔偿青海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055240元;驳回青海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青海省气象局、青海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是因相邻关系造成妨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典型性案例。实践中存在非公有制企业和政府机关、国有企业等因相邻关系等非合同关系引发的民事纠纷,在此类纠纷中,同样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对非公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而不能允许其他主体对其合法权益肆意侵害而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青海省气象局堵塞青海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青海省气象局旧房改造项目正在施工的唯一通道构成侵权的事实,已由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对于此侵权行为造成的青海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青海省气象局应当予以赔偿。因此,青海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在有证据支持的范围内,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支持。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时,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准确适用《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依法支持青海茂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维护了其作为非公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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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庆融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等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8年,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通过公开招商,与民营企业重庆融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豪投资公司)订立一系列土地整理项目投资协议,约定由融豪投资公司投资3.2亿元对该区两块土地实施土地整理。协议订立后,融豪投资公司陆续投入1亿余元资金用于该项目。2014年,区政府向融豪投资公司发函称,以上协议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和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省监察厅、省审计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文件精神,要求终止履行以上协议。融豪投资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区政府终止履行协议的函无效,并要求区政府继续履行协议。

  裁判结果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区政府解除行为是否产生效力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区政府所提及两份文件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且未对本案所涉协议明令禁止,区政府以政策变化为由要求解除相关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发出的终止履行协议的函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判决:确认解除协议的函无效,区政府继续履行与融豪投资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点评本案是规范政府机关擅自解除民商事合同行为的典型案例。实践中,个别地方政府与非公有制企业签订民商事合同后,以各种借口否认合同效力,达到不履行合同的目的,影响正常市场交易秩序,侵害了非公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应予规范。本案中,区政府通过公开招商程序与融豪投资公司订立投资协议,但在融豪投资公司做了大量投入后,却以投资协议违反有关文件为由要求终止协议的履行,有违诚信。法院审理该案时,平等对待融豪投资公司与区政府,准确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依法支持融豪投资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请求,有效地维护了非公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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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证券


一、最高法:关于“股权代持及名股实债协议”的5个裁判规则

 摘要:《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肯定了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委托他人代持股权的商业模式日渐常见,本期总结了5则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股权代持纠纷的裁判规则,供大家参考。

  1、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对代持的股权申请强制执行,隐名股东以其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执行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检索(1):哈尔滨国家粮食交易中心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等执行异议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该条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因此,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因此,本案中,交易中心是否为三力期货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不影响科技支行实现其请求对三力期货公司股权进行强制执行的权利主张。故交易中心关于停止对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所持有三力期货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检索(2):成都广诚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州飞越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758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广诚公司虽为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其与飞越集团签订协议约定该股权为广诚公司所有,但该股权登记在飞越集团名下,且经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予以确认,飞越集团、棱光公司亦向社会予以公告,对外具有公示效应。因此,对内关系上,广诚公司与飞越集团之间应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广诚公司为该股权的权利人;对外关系上,即对广诚公司与飞越集团以外的其他人,应当按照公示的内容,认定该股权由记名股东飞越集团享有。2008年7月9日法院受理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飞越集团破产还债一案,2009年10月28日裁定宣告飞越集团破产。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登记及公告的公示公信力,有理由相信飞越集团持有棱光公司的股份,有权利就该股权实现其债权。如果支持广诚公司确认股权的诉讼请求,必然损害飞越集团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一、二审判决虽认可广诚公司与飞越集团之间存在代持股权事实,但对广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至于广诚公司作为实际出资人如何实现其债权的问题,一审判决已经明确告知其应通过破产程序申报债权解决。

  注:在海南华莱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洋浦新汇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确权纠纷再审案(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中,海南省高院持相反观点,理由为:(公司法中)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其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即《公司法》第72条规定的股权转让、《物权法》第223条规定的股权质押等行使处分权的交易,以保护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交易的相对人即第三人的权益。海发行清算组是华莱公司的借贷债权人,与华莱公司没有就其名下的投资股权成立交易关系,该投资股权也并非其与华莱公司之间债权纠纷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海发行清算组对《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当然包括股东的债权人的理解,是错误的;其关于自己是符合该法条规定的第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支持新汇通公司(实际出资人)执行异议之诉讼请求。

  但综合最高院的两则案例,可见其倾向于维护商事活动的外观主义原则,认为名义股东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属于应予以保护的“第三人”范畴。

  2、对于股权代持,双方应签订相应的协议以确定双方的关系,从而否定挂名股东的股东权利。

  案例检索: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国宏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3期

  裁判要旨:股权的挂靠或代持行为,也就是通常意义上的法人股隐名持有。法人股隐名持有存在实际出资人和挂名持有人,双方应签订相应的协议以确定双方的关系,从而否定挂名股东的股东权利。对于一方原本就是法人股的所有人,对方则是通过有偿转让的方式取得法人股的所有权,双方所签订的是法人股转让协议,协议中确定了转让对价以及所有权的转移问题的,不属于股权的代持或挂靠,可以认定双方是通过出售方式转移法人股的所有权,即使受让方没有支付过任何对价,出让方也已丧失了对系争法人股的所有权,而只能根据转让协议主张相应的债权。

  3、作为实际投资人的外商投资企业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应以合法的投资行为为前提,否则,不予支持。

  案例检索:博智资本基金公司与鸿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四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是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前者因合法的投资行为而形成,后者则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形成,保监会的上述规章仅仅是对外资股东持股比例所做的限制,而非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进行限制。因此,实际出资人不能以存在合法的委托投资关系为由主张股东地位,受托人也不能以存在持股比例限制为由否定委托投资协议的效力。本案中,博智公司(外商)与鸿元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协议书》,不仅包括双方当事人关于委托投资的约定,还包括当事人之间关于股权归属以及股权托管的约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鸿元公司的前身亚创公司系代博智公司持有股权而非自己享有股权。虽然上述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股权归属关系应根据合法的投资行为依法律确定,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因此,尽管当事人约定双方之间的关系是股权代持关系,也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属股权代持关系,而应认定双方之间系委托投资合同关系。

  4、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委托收购股权且代持关系还是借款关系均无直接书面证据的,法院将根据民事证据优势证据原则综合各方面证据予以判断。

  案例检索:薛惠玶与陆阿生、江苏苏浙皖边界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虽然薛惠玶与陆阿生之间未签订委托收购股权并代持股权的书面合同,但薛惠玶向陆阿生汇付款项的事实客观存在。对该笔款项的性质,陆阿生虽然主张为借款,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审判决综合全部案件事实,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薛惠玶委托陆阿生收购股权并且代持股权的关系,理据充分,并无不当。

  5、就目标公司股权存在双重代持法律关系的,隐名股东的“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的,经过其名义股东及名义股东同意的,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检索:王成与安徽阜阳华纺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85号

裁判要旨:本案中,和泰公司(目标公司)工商登记显示的三股东为华纺公司、和城公司及利鑫达公司。根据相关协议,华纺公司、和城公司与源远公司之间成立股权代持关系,前者为目标公司的名义股东;而根据相关协议,王东、张某等自然人就涉案项目的开发权益及和泰公司的股权与源远公司亦成立股权代持关系,源远公司为名义出资人。虽然王成与和泰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出资关系,但一审中,华纺公司、和城公司、和泰公司表示,只要张辉、王成等实际投资人达成一致意见,其可以按源远公司的要求将剩余43%股权变更至源远公司指定的人员名下;利鑫达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一审判决认定王成为和泰公司股东,确认其享有和泰公司14.33%的股权,不违反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三款的规定,该项判决予以维持。

网址链接http://www.360doc.com/content/15/0509/19/19476362_469264926.shtml

二、王宝强的股权战争及其启示

摘要:公司创始人的婚姻关系可能对其股权发生重大影响,操作不慎,土豆网就是前车之鉴。为保证公司股权稳定性,在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中进行特殊安排,排除离婚对股权的分割风险,是一种有效的方法。

一、离婚声明之前,宝亿嵘发生了什么

  (一)2016年3月份之前宝亿嵘的股权

  北京宝亿嵘影业有限公司是运营王宝强演艺事业的平台公司,笔者对其股权演变进行了简单梳理:

  1. 2010年8月20日宝亿嵘成立,成立时股权结构:马蓉(90%)、王建永(10%)。马蓉是公司绝对控股股东。

  2. 从宝亿嵘成立直到2016年3月份,虽然历经数次股权变更,但马蓉一直是绝对控股股东。王宝强在宝亿嵘没有股份,全部交给马蓉打理。

  (二)2016年3月份风云突变

  1. 2016年3月25日,宝亿嵘进行工商变更,王宝强加入宝亿嵘,成为公司自然人股东;

  2.不到一个月,宝亿嵘于4月19日进行股权变更,除王宝强外,其他股东的股权全部转给共青城宝亿嵘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而,王宝强系该有限合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

  3.经过上述两次变更,宝亿嵘100%的控制权归于王宝强。马蓉虽仍担任宝亿嵘执行董事、法人代表,但在股权架构中仅作为持股平台的LP,从此完全没有表决权。

  亦即,从今年3月份开始,王宝强就着手进行股权调整,马蓉出局,公司回归王宝强名下。

  二、王宝强对宝亿嵘股权的清理路径

  今年3月之前,王宝强在宝亿嵘没有持股,股权全部交给妻子马蓉。王宝强对马蓉的信任可见一斑。但3月份以来,王宝强对股权的清理力度是非常大的:

  第一步,3月25日,马蓉将宝亿嵘的全部股权转给王宝强和宋喆(具体比例不详),马蓉退出公司,结束股权代持;

  第二步,4月8日,王宝强设立持股平台“共青城宝亿嵘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工商资料显示,持股平台设立时的结构为:王宝强(37.5%)、任晓妍(31.25%)以及宋喆(31.25%)。

  第三步,持股平台成立11天后即4月19日,王宝强将宝亿嵘所有其他股东的股权全部转给持股平台(有限合伙)。

  第四步,5月13日,持股平台中宋喆的份额全部转给马蓉,变更后架构:王宝强(37.5%)、任晓妍(31.25%)以及马蓉(31.25%)。自此,宋喆完全退出。

  由此,王宝强通过直接持股和间接持股,回收了公司全部控制权。宋喆被清退,马蓉仅在有限合伙持有31.25%份额,没有表决权。

  三、王宝强公司股权治理的启示:

  从王宝强着手对公司的股权清理,整个步骤稳稳当当、脉络清晰。从王宝强的这一系列动作,如果说离婚声明是偶发事件,那也太过巧合。站在公司治理的角度,可以有如下启示:

  (一)谨慎对待股权代持

  王宝强于今年3月份着手清理股权之前,在宝亿嵘没有股权,全部交给妻子马蓉打理。笔者认为,除了夫妻信任前提下的股权代持,难有合理解释。

  虽然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明确认可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但股权代持的风险仍然是显而易见的:股权代持属于内部协议,合同相对性决定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设若马蓉私自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王宝强将面临不能以股权代持抗辩转让行为的巨大风险。正因如此,王宝强着手的第一步就是还原股权,结束代持。当夫妻信任崩塌,还是工商登记的效力更靠谱。

  (二)还原股权本质,股权合作的基础是资源的投入和产出

  如果认为王宝强通过上述一系列股权变更来驱逐妻子马蓉的股权,我认为是比较狭隘的。事实上,即便离开股权结构,王宝强对宝亿嵘的控制权也是无从否认的——股权之外,他控制着公司的资源入口。

  经常有创业者咨询我,如何选择合作伙伴,我的态度一直很鲜明:股权架构,从本质上说是股东投入资源形成稳定合作,这种资源可以是金钱、人脉、管理能力、知识产权等等。短期资源更适合契约式合作,而股权合作的稳定性,取决于股东所投入资源对公司带来持久的、源源不断的贡献。

  换言之,股东的位置取决于公司对股东的需求程度,而并不是工商登记完成后万事大吉。一旦股东的贡献与其持有的股权不相匹配,也就开始发生股权结构不稳定的风险。

  由此,笔者一直秉持:股权结构稳定性不在工商登记,而在股东本身资源的均衡。回到王宝强的持股问题:王宝强对公司的控制力从根本上说并非来自工商登记,而是基于公司运营中王宝强所投入资源的核心地位以及不可替代性。换言之,离开宝亿嵘,王宝强随时可以另起炉灶;而离开王宝强,宝亿嵘也就沦为了一家空壳。马蓉的失败,是股权架构挽救不了的。

  这种合作模型告诉我们,对于一家轻资产公司,一定要谨慎判断股东对公司的投入。资源评估错位,是绝大多数公司股权产生纠纷的本质根源。笔者曾介入几起很狗血的股权纠纷:公司在B轮之前,财务投资人的股权比例就占到了50%以上。这样的公司架构所蕴含的风险是极为巨大的,一旦公司步入良性发展,公司对核心团队技术、能力及市场的依赖性递增,而资本的边际效益递减,则必然会发生核心团队与投资人的结构性冲突。

  (三)灵活运用有限合伙企业架构,是实现公司控制权的有效方式

  自《合伙企业法》修订以来,有限合伙获得了广泛运用。有限合伙由两种合伙人构成:普通合伙人(GP)和有限合伙人(LP),其中LP对合伙企业无决策权,GP虽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掌控合伙企业的全部决策权。

  说穿了,有限合伙的魅力就在于实现了收益权与决策权的分离:LP保有利润分配的权利,但拱手让出决策权;GP对合伙企业的控制不再与其持股比例相匹配。

  正因为如此,有限合伙成为许多公司进行股权设计的极佳形式,它实现了向第三方分配利润而不让渡决策权的功能。王宝强充分运用了有限合伙形式,将其他股东的股权全部纳入有限合伙成为有限合伙人。由此,其他股东不再持有股权,转而成为有限合伙的LP,虽然享有利润分配权,但已没有决策权。

  自此,宝亿嵘的决策权千流入海,尽归王宝强。

  (四)充分认识到法人代表的风险

  笔者注意到,虽然马蓉在宝亿嵘已没有直接股权,但仍担任宝亿嵘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

  在公司法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直接代表公司,法律责任无疑是巨大的。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刑法中通常均将法定代表人认定属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据此判定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行为亦应承担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法定代表人通常不能以‘不知情’或者‘是下属干’的为由推卸责任。

  正因为如此,法定代表人是一把双刃剑:即意味着对外代表公司的权力,又意味着承担巨大法律责任。相信在王、马离婚后,这种架构也将终止。

  (五)应意识到婚姻关系对股权结构的影响

  许多民众认为,既然马蓉出轨,就应少分甚至不分婚姻财产,这种观点不能成立。依据我国《婚姻法》,除非订立财产协议,婚后取得的财产收入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而出轨并非少分甚至不分财产的法定理由。王宝强的事业发展基本在其结婚之后,婚后财产占比颇重,其中包括了宝亿嵘的股权,原则上,马蓉对其股权是拥有一半的分割权利的(除非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

点评:公司创始人的婚姻关系可能对其股权发生重大影响,操作不慎,土豆网就是前车之鉴。为保证公司股权稳定性,在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中进行特殊安排,排除离婚对股权的分割风险,是一种有效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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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类


一、金融仲裁案例精选:可转换公司债纠纷案例

一、案情回顾

    2013年3月18日,申请人A投资公司和第一被申请人B公司、第二被申请人自然人C以及案外人G公司、自然人D、E、F签订《可转换公司债协议》,约定申请人和G公司分别认购第一被申请人发行的可转债人民币250万元整,可转债期限为6月,固定年化利率为8%,申请人的认购资金应当汇入第一被申请人开设的某银行X收款账户;第二被申请人及案外人D、E、F作为合同丙方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申请人有权选择在可转债到期日前将此贷款本金全部或部分转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出资或股权,也有权选择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偿还全部或部分可转债本金以及按照8%的年利率、自可转债实际发放日至实际偿还日的全部利息。同日,申请人和两被申请人以及案外人G公司、自然人D、E、F还另行签订了《增资协议》),约定申请人以现金形式向第一被申请人增资人民币250万元。2013年3月22日,上述各方当事人还签署了《增资协议的补充协议》。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可转换公司债协议》的约定于2013年3月25日支付了人民币250万元给第一被申请人。2013年5月20日第一被申请人董事会决议将可转债转为借支,利率不变。可转债期限届满后,申请人的执行合伙人于2013年9月16日、10月8日发函催促第一被申请人履行还款义务,第一被申请人拒不履行。

    据此,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如下:

    1. 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利息人民币117,222元,罚息人民币37,950元,合计人民币2,655,172元(利息、罚 息暂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最终以实际支付日为准);

    2. 请求判令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 请求判令本案律师费、仲裁费由两被申请人承担。

二、双方观点

 (一)申请人的观点

    1.申请人认购可转债的行为,是在首先对被申请人进行了股权投资之后,为解决被申请人的企业经营困难而提供的一个短期借款,该行为性质上不属于被申请人所说的金融业务活动。申请人已按《可转换公司债协议》履行了义务,且多次催促被申请人返还款项,但被申请人至今未能返还,构成违约。

    2.合同中的担保方丙方由四个担保方构成,是各自独立的保证人,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个保证人要求承担全部的保证责任。

(二)被申请人的观点

    1. 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有权选择第一被申请人偿还可转债本金及利息,在申请人选择为债后,本合同实际变成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的企业借贷合同。由于企业间借贷违反相关法律、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因此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认定为无效合同。

    2. 涉案合同约定利息及罚息违反法律规定,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宜。本合同约定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8%,逾期利息为日万分之五,年化利率为18%,远高于同期贷款利率。同时该笔借款逾期并非被申请人单方责任,而是包含申请人在内的所有股东集体决议导致。

    3. 涉案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人为丙方,并未就丙方进行细化及分列,丙方虽有四人组成,但依据该合同的约定方式及描述可以清楚表明,其作为一个不可分割主体为涉案资金进行了担保,而非申请人所称的四个担保方。故第二被申请人的担保责任为涉案金额的四分之一,恳请仲裁庭依法认定第二被申请人以及D、E、F四人对涉案资金返还承担共同连带责任。

三、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合同效力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自2012年第一次对第一被申请人增资时起就已经成为第一被申请人的股东,在2013年继续对第一被申请人增资的同时,以可转换公司债形式为第一被申请人提供资金融通便利,约定的利率未过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这一资金融通行为发生在股东与被投资企业之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行为,依法有效并应当予以保护。

(二)关于申请人在可转换公司债项下款项支付的事实

    在回复仲裁庭调查提问时,申请人向仲裁庭出示两份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金额均为人民币250万元的某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付款人均为申请人,收款人均为第一被申请人,但一份某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显示第一被申请人的X收款账户,摘要写明“支付B公司可转债款250万元”,另一份某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显示第一被申请人收款账户为Y账户,摘要写明“支付B公司增资款250万元”。关于此两份证据,对于仲裁庭提出的质证要求,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补充提交的证据是在证据提交期限后提交而不予质证,在仲裁庭指出本案并未指定证据提交的截止日期后,被申请人仍拒绝质证。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不质证不影响仲裁庭对证据的判断和使用。申请人提交的特种转账凭证显示,申请人已经依据《可转换公司债协议》规定,向第一被申请人支付了《可转换公司债协议》项下款项人民币250万元,仲裁庭予以确认。

(三)关于款项拖延支付责任问题

    被申请人主张,借款逾期并非被申请人单方责任,而是包含申请人在内的所有股东集体决议导致。第一被申请人自2013年9月至10月23日,就资金链紧张进行了四次有效股东会议,最终会议达成一致意见,确认第一被申请人清盘,并成立清算组,但各方因分歧严重未能就清算进一步工作作出有效步骤。是各方的共同不作为导致款项拖延至今,各方均应对涉案资金形成的现状负有责任。

    仲裁庭认为,第一被申请人的股东因清算进程造成的分歧所产生的责任问题,与本案争议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如被申请人认为部分股东在第一被申请人清算进程的行为造成其利益受损,被申请人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相关责任方追究法律责任。因此,仲裁庭对被申请人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第二被申请人担保责任的份额

    仲裁庭认为,尽管《可转换公司债协议》把第二被申请人及D、E、F四人合称为丙方,但每一个自然人依法都是一个民事主体,应当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根据《可转换公司债协议》的约定,担保人承担的是连带法律责任,因此申请方选择其中之一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仲裁庭予以允许。至于第二被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与其他担保人责任份额承担的问题,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仲裁庭不作处理,相关利益主体可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另外,申请人关于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律师费用的请求,由于申请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仲裁庭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一被申请人应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及相应利息,第二被申请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点评:本案涉及企业之间《可转换公司债协议》效力纠纷及担保责任的分配。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个。一是申请人实际选择将本案中的可转债作为债后,是否导致《可转换公司债协议》变为以高额利息为回报的企业借贷因而无效。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以可转债的形式为第一被申请人提供资金融通便利,这一资金融通行为发生在股东与被投资企业之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行为,依法有效并应当予以保护。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在于第二被申请人C自然人及案外人D、E、F作为协议的丙方所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该如何分配。仲裁庭认为,即便该四位自然人合称为合同的丙方,但每个人都是一个民事主体,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各自对协议所涉债务承担完全的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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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金融借款类案件裁判观点集合

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1、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抵押无效。

2、债务人未经法定程序减少注册资本的,债务人股东应在减资额度内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虽然《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对外提供大额担保应当由公司章程规定或董事会决定。但是该条款针对的是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且该条款亦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公司违反该规定对外担保并不能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4、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事实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5、为债务人综合授信协议提供最高额保证的担保人,应对综合授信协议下每笔具体业务的授信额度承担保证责任。

6、保证人约定放弃先行就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担保债权的,保证人在债务人提供的物保范围内不能免除保证责任。

7、质押物监管方在监管质押物期间,非因约定免责事由或法定免责事由导致质押物损失的,应对该部分质押物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8、债权人依借款合同同时主张的罚息与违约金数额过高的,应予以调整。

9、债务人严重违约的,债权人可以依合同约定宣布未偿还的贷款到期,不受借款期限的限制。

10、债权人转让债权,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书面通知债务人和保证人的,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和保证人发生效力。

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诉讼实务及风险防范提示

1、防止实际施工人通过表见代理进行借贷带来风险

   在建筑行业的司法实践中,分包商对外的商事行为因构成表见代理而由施工企业承担责任,施工企业承担该责任后却很难向其追偿或完全追偿损失,从而给施工企业带来较大的风险。

2、人民法院认定民间借贷虚假债务诉讼的一般趋势

   民间借贷虚假纠纷是发生在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实务中法官通常会通过一定方法认定一方当事人主张的债务关系为虚假。

3、人民法院对利息约定不明情况的识别与处理趋势

   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双方口头或者书面确定的借贷关系中,虽然约定要求支付利息,但是对利息的标准、期限等条件约定不明都会被法院认定为利息约定不明。

4、在借款合同中约定 “如甲不能如期归还借款,乙同意对此承担保证责任”,法院倾向认定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保证人的地位不同,在承担责任上也各有差异。裁判者在认定保证人的责任时会特别关注如何认定连带保证责任。

5、如何识别民间借贷当事人主体适格

   我国民间借贷纠纷相关立法可操作性差、可指引性低,直接导致民间借贷纠纷法律适用上的困境,其中,正当当事人的判断是其中的一大难点。正确将正当的当事人摄入到诉讼程序中,是市场主体维护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合法权益的要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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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类


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165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决策部署,积极稳妥地推进出租汽车行业改革,鼓励创新,促进转型,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出行需求,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及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和政府引导作用,坚持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的基本思路,推进出租汽车行业结构改革,切实提升服务水平和监管能力,努力构建多样化、差异化出行服务体系,促进出租汽车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出行需求。

(二)基本原则。

坚持乘客为本。把保障乘客安全出行和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作为改革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为社会公众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经济的个性化出行服务。

坚持改革创新。抓住实施“互联网+”行动的有利时机,坚持问题导向,促进巡游出租汽车转型升级,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推进两种业态融合发展。

坚持统筹兼顾。统筹公共交通与出租汽车,统筹创新发展与安全稳定,统筹新老业态发展,统筹乘客、驾驶员和企业的利益,循序渐进、积极稳慎地推动改革。

坚持依法规范。正确处理政府和市场关系,强化法治思维,完善出租汽车行业法规体系,依法推进行业改革,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各方合法权益。

坚持属地管理。城市人民政府是出租汽车管理的责任主体,要充分发挥自主权和创造性,探索符合本地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实际的管理模式。

二、明确出租汽车行业定位

(三)科学定位出租汽车服务。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为社会公众提供个性化运输服务。出租汽车服务主要包括巡游、网络预约等方式。城市人民政府要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优化城市交通结构。要统筹发展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实行错位发展和差异化经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品质化、多样化的运输服务。要根据大中小城市特点、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和出租汽车发展定位,综合考虑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城市交通拥堵状况、出租汽车里程利用率等因素,合理把握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及在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中的分担比例,建立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逐步实现市场调节。新增和更新出租汽车,优先使用新能源汽车。

三、深化巡游车改革

(四)改革经营权管理制度。新增出租汽车经营权一律实行期限制,不得再实行无期限制,具体期限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新增出租汽车经营权全部实行无偿使用,并不得变更经营主体。既有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在期限内需要变更经营主体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变更手续,不得炒卖和擅自转让。对于现有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未明确具体经营期限或已实行经营权有偿使用的,城市人民政府要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科学制定过渡方案,合理确定经营期限,逐步取消有偿使用费。建立完善以服务质量信誉为导向的经营权配置和管理制度,对经营权期限届满或经营过程中出现重大服务质量问题、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严重违法经营行为、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等情形的,按有关规定收回经营权。

(五)健全利益分配制度。出租汽车经营者要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经营合同。采取承包经营方式的承包人和取得经营权的个体经营者,应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按规定注册上岗并直接从事运营活动。要利用互联网技术更好地构建企业和驾驶员运营风险共担、利益合理分配的经营模式。鼓励、支持和引导出租汽车企业、行业协会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工会组织平等协商,根据经营成本、运价变化等因素,合理确定并动态调整出租汽车承包费标准或定额任务,现有承包费标准或定额任务过高的要降低。要保护驾驶员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严禁出租汽车企业向驾驶员收取高额抵押金,现有抵押金过高的要降低。

(六)理顺价格形成机制。各地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巡游车运价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并依法纳入政府定价目录。综合考虑出租汽车运营成本、居民和驾驶员收入水平、交通状况、服务质量等因素,科学制定、及时调整出租汽车运价水平和结构。建立出租汽车运价动态调整机制,健全作价规则,完善运价与燃料价格联动办法,充分发挥运价调节出租汽车运输市场供求关系的杠杆作用。

(七)推动行业转型升级。鼓励巡游车经营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通过兼并、重组、吸收入股等方式,按照现代企业制度实行公司化经营,实现新老业态融合发展。鼓励巡游车企业转型提供网约车服务。鼓励巡游车通过电信、互联网等电召服务方式提供运营服务,推广使用符合金融标准的非现金支付方式,拓展服务功能,方便公众乘车。鼓励个体经营者共同组建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司,实行组织化管理,提高服务质量,降低管理成本,增强抗风险能力。鼓励经营者加强品牌建设,主动公开服务标准和质量承诺,开展安全、诚信、优质服务创建活动,加强服务质量管理,提供高品质服务。

四、规范发展网约车和私人小客车合乘

(八)规范网约车发展。网约车平台公司是运输服务的提供者,应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承担承运人责任和相应社会责任。提供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及其车辆,应符合提供载客运输服务的基本条件。对网约车实行市场调节价,城市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的可实行政府指导价。

(九)规范网约车经营行为。网约车平台公司要充分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加强对提供服务车辆和驾驶员的生产经营管理,不断提升乘车体验、提高服务水平。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提供运营服务,合理确定计程计价方式,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不得有不正当价格行为。加强网络和信息安全防护,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依法合规采集、使用和保护个人信息,不得泄露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网约车平台公司要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

(十)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私人小客车合乘有利于缓解交通拥堵和减少空气污染,城市人民政府应鼓励并规范其发展,制定相应规定,明确合乘服务提供者、合乘者及合乘信息服务平台等三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营造良好市场环境

(十一)完善服务设施。城市人民政府要将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停靠点、候客泊位等服务设施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统筹合理布局,认真组织实施,妥善解决出租汽车驾驶员在停车、就餐、如厕等方面的实际困难。在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医院等大型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应当划定巡游车候客区域,为出租汽车运营提供便利,更好地为乘客出行提供服务。

(十二)加强信用体系建设。要落实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和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制度,制定出租汽车服务标准、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制度,明确依法经营、诚信服务的基本要求。积极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建立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评价系统,加强对违法违规及失信行为、投诉举报、乘客服务评价等信息的记录,作为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准入退出的重要依据,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十三)强化市场监管。要创新监管方式,简化许可程序,推行网上办理。要公开出租汽车经营主体、数量、经营权取得方式及变更等信息,定期开展出租汽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向社会发布,进一步提高行业监管透明度。要建立政府牵头、部门参与、条块联动的联合监督执法机制和联合惩戒退出机制,建立完善监管平台,强化全过程监管,依法查处出租汽车妨碍市场公平竞争的行为和价格违法行为,严厉打击非法营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或煽动组织破坏营运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十四)加强法制建设。要加快完善出租汽车管理和经营服务的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明确管理职责和法律责任,规范资质条件和经营许可,形成较为完善的出租汽车管理法律法规体系,实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经营服务和市场监督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十五)落实地方人民政府主体责任。各地要成立改革领导机制,加强对深化出租汽车行业改革的组织领导。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明确工作目标,细化分解任务,建立有关部门、工会、行业协会等多方联合的工作机制,稳妥推进各项改革任务。要加强社会沟通,畅通利益诉求渠道,主动做好信息发布,回应社会关切,凝聚改革共识,营造良好舆论环境。对改革中的重大决策要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完善应急预案,防范化解各类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国务院办公厅

                           2016726

网址链接http://www.gov.cn/zhengce/content/2016-07/28/content_5095567.htm

二、聚焦“十三五”国家科技创新规划五大看点

新华社北京88日电(记者 余晓洁 杨维汉 荣启涵)国务院近日印发《“十三五”国家科技创新规划》。这是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吹响建设世界科技强国号角后的第一个科技创新规划。

新华社记者采访全程参与规划编制的科技部副部长李萌、科技部创新发展司司长许倞、中国工程院院士刘德培、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技术经济部部长吕薇和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院长薛澜,权威解读规划5大看点。

看点1——大科技:从科技规划到科技创新规划

与以往国家科技规划不同,本规划首次以国家科技创新规划命名。

李萌:“十三五”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进入创新型国家行列的决胜阶段。规划提出了12项指标,包括科技进步贡献率从55.3%提高到60%,知识密集型服务业增加值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由15.6%提高到20%。这是衡量产业向价值链高端攀升的重要指标。

规划以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支撑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围绕塑造更多依靠创新驱动、更多发挥先发优势的引领型发展。从培育充满活力的创新主体、系统布局高水平创新基地、打造高端引领的创新增长极、构建开放协同的创新网络、建立现代创新治理结构、营造良好创新生态等六个方面,提出建设高效协同国家创新体系的要求。

许倞:规划最显著的特征,是关注点不仅仅为科学技术研究本身的改革和发展,更加关乎国民经济主战场,关乎面向科技前沿,关乎面向重大需求。比如,过去科技规划很少提及科技金融,本次规划中不但提到科技金融还谈到双创,谈到如何支持发展各类风投、中介机构和服务机构。特别注重在新常态下发展新经济,用现代科技改造传统产业。

看点2——高起点:从立足眼前到兼顾当前长远

规划作了六项总体部署。前两项要求围绕构筑国家先发优势,加强兼顾当前和长远的重大战略布局;围绕增强原始创新能力,培育重要战略创新力量。

李萌:我们在规划编制过程中始终贯彻“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这一思想,力争做一个高起点的规划。在深入实施重大专项的基础上,面向2030年部署了15个科技创新重大科技项目;围绕现代农业等十大领域构建现代产业技术体系;围绕生态环保等五大领域构建支撑民生改善和可持续发展的技术体系;围绕深空、深海、深地、深蓝发展保障国家安全和战略利益的技术体系。

刘德培:规划高度关注颠覆性技术和基础研究。国家对颠覆性技术要有预判、预警和预置,以此保证在未来竞争中把握主动权和拥有竞争力。

许倞:我国科技发展已经从长期跟踪进入领跑、并跑、跟跑“三跑并行”新阶段。因此,规划更加注重前沿性引领性,更加关注颠覆性技术对产业变革的影响。比如重大项目中,部署了量子通信量子计算、脑科学和类脑研究等超前技术。

看点3——全链条:从“象牙塔”到创新全链条

规划用大量篇幅阐述了如何发挥科技创新在新常态下推动产业迈向中高端、增添发展新动能、拓展发展新空间、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中的核心引领作用。

李萌:规划彰显时代特点。不是“象牙塔”里面的规划,而是体现科技和经济结合、体现支撑国家由大到强转变的创新规划。它强调支撑国家重大战略需求,把重大科技项目、国家实验室、国际大科学计划和大科学工程作为重点任务。从上游的基础研究原始创新到中游的技术创新,再到下游的技术推广和产业化,进行全链条设计。

吕薇:创新是综合因素作用的结果,科研只是创新链条的一个环节。本次规划从创新全链条出发,体现了整体性协调性,突出了顶层设计,系统思维和战略思维。

看点4——新空间:从局部示范到多层次推进

规划指出,打造区域创新高地,提升区域协调发展水平。

吕薇:规划亮点之一是突出区域创新。中国各个地区发展阶段、创新要素的分布和创新能力相差较大,不可能齐步走。

规划提出拓展创新发展的新空间,强调打造区域创新发展高地和促进区域创新协调发展。这是一个分四个层次的系统部署:首先北京、上海要建设具有国际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其次推动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和高新区创新发展;三是建设带动性强的创新型省、市和区域创新中心;第四是系统推进全面创新改革试点。

看点5——宽格局:从被动应对到主动融入世界

规划要求,全方位融入和布局全球创新网络,深入参与全球创新治理。

李萌:从被动应对到主动融入全球创新网络,说明创新自信增强了。中国很多创新型企业在海外设立研发机构。中国科技创新能力的进步正深刻改变全球创新版图、全球产业分工和经济格局。

薛澜:全球化时代,任何一个创新体系都不能闭门造车。只有开放,才有促进创新资源的全方位流动和有效配置。中国科技创新的发展与改革开放密切相关,走进去和引进来,对丰富创新生态起了重要作用。未来,中国将营造更好的环境和条件,吸引海外资源,探索试行技术移民;更多参与国际规则制定,在全球科技共同体中发挥应有作用。

 

网址链接http://www.gov.cn/xinwen/2016-08/08/content_5098284.htm

 


房地产类


一、七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强化对房地产中介的管理

摘要

    日前,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工商总局、银监会等七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强化对房地产中介的管理。

    针对当前部分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发布虚假房源、隐瞒房屋存在抵押等信息、强制代办收费等问题,此次意见要求各地中介机构,全面实行房源信息核验 制度,中介机构应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标明房源核验情况、房地产中介服务编号、房屋坐落、面积、产权状况、挂牌价格、物业服务费、房屋图片等。对已出售或 出租的房屋,中介机构要在房屋买卖或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房源信息撤除。同时,为保障房屋交易安全,意见提出,中介机构不得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中介服务,各地要全面实行交易合同网上签约,防止"一房两卖" 。同时,全面建立健全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制度,尚未建立相关制度的,要在今年年底前出台监管办法。

此外,针对越来越多的中介机构与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合作关系,意见要求:中介机构提供住房贷款代办服务的,应由委托人自主选择金融机构,不得将金融服务与其他服务捆绑;中介机构不得提供或与其他机构合作提供首付贷等违法违规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不得向金融机构收取或变相收取返佣等费用;金融机构不得与未在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的中介机构合作提供金融服务。

此外,意见还明确要求,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价格、通信、金融、税务、工商行政等主管部门,建立多部门联动机制,加快建设房地产中介行业信用管理平台,建立严重失信主体"黑名单"制度,对严重失信的机构和从业人员,联合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

点评针对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存在的经营行为不规范、侵害群众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等问题,为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保护群众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特出台此联合通知,该联合通知对这些领域的调整改善,规范有利于行业的健康发展。

网址链接http://www.mohurd.gov.cn/wjfb/201608/t20160816_228543.html

 

 

 

 

本次信息简报编写人员:刘惠妮、张雪、乔少磊、颜娟娟、惠玉凤、杜渐、张苏娟、翟倩文。

 


本文链接:http://www.jian-neng.com/content/?16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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