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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第 6期 总第46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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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第 6期  总第46

 

本周要目

 

 

诉讼类:

1、孙素贤等三人与玄正军探矿权权属纠纷案

2、傅钦其与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采矿权纠纷案

 

公司证券类:

1、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权排除规则

2、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件的9条裁判规则

 

金融类:

1、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十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破产案件、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典型案例

2、《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本月七日正式生效施行

 

知识产权:

1、“一局三地”一局三地知识产权合作会商机制建立

2、《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化市场认定管理办法》本月七日正式生效施行

 

房地产类:

1、司法部废止《司法部 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的通知

 

 

 

诉讼类

 

一、孙素贤等三人与玄正军探矿权权属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孙素贤等三人于2004年投资承包奈曼旗青龙山镇向阳所村林地,承包期15年,用于开发铁矿。孙素贤等三人委托玄正军办理勘查许可证,并将委托勘查合同书、林地承包合同书、存款证明、探矿权申请登记书等相关资料及办证资金114万元交付玄正军。2005年12月28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准,通辽市国土资源局对奈曼旗青龙山向阳所一带铁矿普查探矿权实行挂牌出让,并予以公告。玄正军将办证资料上孙素贤的名字篡改成自己的名字,并私刻“辽宁省第四地质大队”的公章伪造勘查合同,用孙素贤等三人交给他的办证资金,以奈曼旗北方建筑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玄正军)名义竞标,将勘查许可证办至玄正军自己名下;2006年2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向玄正军颁发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孙素贤等三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案涉《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归孙素贤等三人所有。

    (二)裁判结果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玄正军利用孙素贤等三人提供的资金及办证所需资料,篡改名头、制作虚假申报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勘查许可证,侵犯了孙素贤等三人的探矿申请权,遂判决案涉《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上设立的探矿权为孙素贤等三人所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孙素贤等三人主张玄正军采取伪造资料等方式取得案涉勘查许可权,其应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反映情况,由主管部门查清事实后采取措施,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玄正军取得的勘查许可证。孙素贤等三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孙素贤等三人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审查认为,探矿权的取得须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许可,此种行政许可具有赋权性质,属行政机关管理职能。在探矿权须经行政许可方能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况下,孙素贤等三人请求确认《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归其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点评本案涉及行政许可和民事委托申请双重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选择不同的权利救济方式。但值得注意的是,民事诉讼仅可解决矿业权设定基础的民事法律纠纷,不能解决矿业权设定过程中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已经取得的勘查许可证非经依法撤销或者行政审判,人民法院不能以民事判决直接变动行政许可赋权行为。故本案当事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案涉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归属,要求更改矿业权主体,系权利救济渠道的选择不当。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让当事人选择最适宜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既是对行政机关监督管理职能的尊重,也准确把握了司法权介入的法定边界,为司法实务中如何处理矿业权设立环节的物权归属问题,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

网址链接: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23431.html

 

二、傅钦其与仙游县社硎乡人民政府采矿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03年1月16日,社硎乡政府与傅钦其签订合同,约定由傅钦其开发仙游县社硎乡塔林顶伊利石矿山。合同签订后,傅钦其依约投资道路等设施并实施探矿行为。2005年1月24日,仙游县政府批准挂牌出让案涉矿山采矿权。2007年7月,仙游县政府将案涉矿山列入禁采范围。傅钦其未能依法取得案涉矿山的采矿许可证。傅钦其提起诉讼,请求社硎乡政府赔偿损失,并支付投资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二)裁判结果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傅钦其实际投资款153.3561万元,判令社硎乡政府承担50%的赔偿责任。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社硎乡政府明知自己无权出让辖区内矿产资源,未经有权机关审批以签订承包合同的方式将案涉矿山交由傅钦其开发,所签合同应为无效。案涉矿山已被列为禁采区,不具备办理合法审批手续的可能,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依傅钦其投入资产性质分类处理,其中押金属于社硎乡政府因合同收取的保证金,应直接返还;所修公路位于社硎乡政府辖区范围,属于其获益部分,应按照实际支出折价补偿;其余投资属于履行合同受到的损失,应按照过错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遂判令社硎乡政府返还傅钦其押金和修路支出费用共计67.0712万元,对傅钦其86.2849万元投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点评矿业权尽管作为民事权利,却仍具有矿产资源的开发管理秩序与生态环境保护的经济管制等特点。依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矿业权出让主体应为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乡政府擅自出让矿业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法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乡级政府作为行政主体,应当在权限范围内作出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有公定力,一经成立,不论是否合法,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或者个人表示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相对人因对行政行为的合理信赖应当予以保护。 对此类合同应给予否定性法律评价。人民法院应在认定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区别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等不同责任方式,在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同时,综合考虑过错因素,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和矿业权流转市场的交易秩序。 二审法院改变一审法院关于双方过失相当的判决,认为政府一方应当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正确揭示了本案政府违法行政行为与合同无效之间的因果关系,充分保护了因信赖政府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合同相对方的利益。既切实保障了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又突出了现代矿业行政管理之中,政府“依法行政、越权无效”的基本理念,对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不规范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的乱象,无疑具有规制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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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证券

 

一、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权排除规则

    摘要公司法中的表决权排除,又称表决权回避,是指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的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的制度。

  设立表决权排除规则的意义,主要在于防止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规则,损害公司利益和少数股东利益。例如控股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规则,通过股东会决定公司与控股股东或其控制的其他公司进行不平等的关联交易,从而向控股股东或其关联公司进行利益输送,使公司利益和少数股东利益受损。

    一、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时,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排除。

  第十六条【公司担保】: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二、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被除名可适用表决权排除。

  上海二中院民四庭《宋余祥诉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裁判要旨】: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股东未按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对于该股东除名决议,该未出资股东不具有表决权,即便该股东系控股股东。

  【审 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42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在无公司章程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出资比例”应为认缴的出资比例。本案即使豪旭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亦不影响其根据认缴出资比例对股东会议行使表决权。故对于万禹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拥有99%股权的豪旭公司对其中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的事项已予以否决,该审议事项应属未被通过。据此,一审判决:驳回宋余祥的诉讼请求。

  宋余祥和万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豪旭公司抽逃出资属实,对于豪旭公司抽逃出资而应被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豪旭公司应当回避,不具有表决权。故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原告的原审诉请。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证据能够证明豪旭公司抽逃了其认缴的9900万元的全部出资款,且经万禹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返还。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7条有关股东除名的规定,股东会对拒不出资股东予以除名的,该股东对该表决事项不具有表决权。本案对于豪旭公司抽逃全部出资的行为,万禹公司已给予了合理期限的催告,并在召开股东会时通知豪旭公司的代表参加给予其申辩的权利。最后表决时豪旭公司对其是否被解除股东资格不具有表决权。万禹公司另两名股东以100%表决权同意并通过了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的决议,该决议有效。豪旭公司股东资格被解除后,万禹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据此,二审判决:一、撤销原判;二、确认万禹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三、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被限制股东权利适用表决权排除。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未履行出资义务系违反股东基本义务,倘不适用表决权排除规则将使该规则的设计目的无法实现。正如前文所述,虽然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规定适用股东表决权例外的范围十分有限,但这一制度可以通过司法实践予以适度拓宽适用范围,只要符合公司法原理,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即可。前文亦述,股东表决权例外规则最主要的功能是防止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损害公司和小股东利益,而按法律规定和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只有在出资的基础上才有股东权、资本多数决等公司治理规则的讨论意义,“没有出资就没有权利”是规范股东与公司关系所遵循的公司法基本游戏规则(名义股东也以背后有实际出资人为基础)。如果大股东名义上占有控股地位,实际根本未出资却能绝对控制公司表决权,该情形本身就是对公司、小股东利益的极大损害,是对公司法基本游戏规则的破坏。对这种情形允许公司在形成股东除名决议时适用表决权排除,完全符合股东表决权排除规则的设计功能。

    四、公司章程可约定股东表决权排除规则。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故全体股东可一致同意在公司章程或章程修订案中,对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予以限制或者排除,应当认定为有效。并在公司章程中约定清楚“利害关系”的范围。

  利害关系的范围如下:

  1、关联交易

  我国《公司法》将关联关系定义为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关联交易就是在上述密切关系的基础上而进行的控制股东与公司之间所进行的购买、销售、租赁、 代理等交易行为。

  2、未出资的股东

  对于未出资的股东,在公司决定是否对其追究责任时,需通过公司的相关机构以形成决议的方式进行,此时,应把该股东可能行使表决权的情形予以排除。

  3、免除股东责任

  应当对于有待被追究或免除责任的股东之表决权予以排除。注意此时对股东追究与免除的责任,该责任是特定股东对公司的责任,而不是该股东对其他股东应负的责任。

  4、股东董事、股东监事薪酬的决定

  点评:在决定董事、监事报酬时,作为董事或监事的股东应被视为特别利害关系人而排除他的表决权。对于利害关系被排除的法律效果这一问题,笔者认为,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虽然在这次表决中丧失了表决权,但并不影响其股东地位,其作为股东享有的其他股东权利,如接受股东大会通知的权利、股东会出席权、就利害关系陈述意见的权利、提案权、质询权、分红权等均不受影响。

五、表决权排除瑕疵的救济制度。

  公司没有按照规定排除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表决权,从而造成了不公正的公司决议,作为公司的其他股东应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呢?我国《公司法》第22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由此可见,违反表决权排除制度形成的决议属于表决方式瑕疵而应属于可撤销的范畴,股东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

    综上,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权排除规则的建立,有助于缓解有限公司“资本多数决”所来的大股东权利滥用的弊端。

网址链接:http://wenku.baidu.com/view/129d40e57e21af45b207a86d.html

 

二、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件的9条裁判规则(仅列部分内容,详细内容见网址链接)

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规定于《公司法》第74条及第142条之中。《公司法》第7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传统《公司法》严格恪守公司注册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与资本不变原则。“公司法为落实社会交易安全,并保护公司债权人之权益起见,明文公司应以具体之财产,积极充实抽象资本概念的义务”,在资本维持原则下,股权回购以及接受本公司股权出质都是严格被禁止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各国公司法对于公司回购本公司股权逐渐持允许的态度。台湾著名公司法学者柯芳枝、刘连煜教授指出,“公司法禁止股份回笼的规制系基于政策上的考量,限制自己股份的取得,而非依传统之社团法人理论,无完全否定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规制。”

本文在对司法实践中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件进行梳理的基础上,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及《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提炼出此类案件的9条裁判规则。

    规则1股东通过公司回购股权退出公司,并不仅限于《公司法》第74条所列之情形。

    【广州信康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与张保建股权回购和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8)番法民二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130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解读:作为化解公司僵局的替代机制,股权回购有着特殊的意义。《公司法解释(二)》第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另外,《公司法》的立法价值之一在于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完善中小股东的退出机制,防止控制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实施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的权利应当是《公司法》追求的价值取向。该案中,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指出:“股东通过公司回购退出公司,并不仅限于《公司法》第74规定的情形。公司的成立本身就是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公司存在的意义不在于将股东困于公司中不得脱身,而在于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在股东之间就公司的经营发生分歧,或者股东因其自身原因不能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时,股东与公司达成协议由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既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特点,又可打破公司僵局、避免公司解散的最坏结局,使得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平等保护。《公司法》允许公司与股东在公司解散诉讼案件中协商由公司回购股东股份,以打破公司僵局,使公司保持存续而免遭解散;那么允许公司与股东在公司僵局形成之初、股东提请解散公司之前即协商由公司回购股份以打破公司僵局、避免走向公司解散诉讼,这自是《公司法》应有之意。通过公司回购股东股份,使公司继续存续,可以保持公司的营运价值,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

再如在另外一起案件中【孙庆幸与安徽龙之韵贸易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5)桐民二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达成回购股权的合意,判令公司收购原告股权。该案仅存在控股股东擅自从公司借贷,并擅自将公司资产借贷案外第三人的情形。法院首先明确,此类情形尽管违反《公司法》第21条、第148条第1款第3项规定,但实际上并不能评判为转让公司资产,因此无法直接适用《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鉴于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就回购股权达成合意,但就价格及原告孙庆幸是否应当预先分担借款无法收回之损失产生分歧,法院认为被告龙之韵公司之主张显属无理,遂判令公司回购原告股权。

规则2根据《公司法》第74条之规定,对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非因自身过错未能参加股东会的股东,虽未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但对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其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法院应予支持。

【袁朝晖与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154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

    点评:《公司法》第74条确立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是为了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而赋予的权利,是少数股东在公司发生重大变更以致发生结构性、根本性改变的情况下,所享有的一项特别救济权利;通过该项权利的行使,异议股东可以退出公司。该项权利属于股东的固有权利,不得以章程规定加以剥夺。该项权利从权利属性上看,应属于形成权,一俟股东行使,不待公司之认诺,即“发生成立股份买卖契约之效果”。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行使该项权利,一是在股东会正式开会前,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载明其反对态度;二是在股东会决议上明确投反对票。根据《公司法》关于公司治理结构的相关规定,股东会是股东发表意见行使重大决策、资产收益及选择经营管理者权利的场所。股东会会议通知是股东行使上述固有权利并进而干预公司决策的前提和基础。根据《公司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只有全体股东对决议事项一致同意才可以不召开会议而直接作出决议。除此之外,召开股东会必须于开会前15日书面通知股东,且股东会会议通知必须载明会议议程及审议事项,其立法宗旨即在于保障股东在开会之前能够熟稔所议内容,有效行使干预权。因此,如果公司股东会作出公司重大变更事项,但未依法向股东进行通知,致使股东无法在股东会上行使干预权,其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一方面,股东可以以股东会在召集、通知上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诉请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另一方面,如果股东在知悉股东会决议后,毫不迟疑地明确表示反对,从前述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立法宗旨来看,也应当对股东的该项固有权利进行保护。

具体到本案中,袁朝晖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无从了解股东会决议,并针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况且,袁朝晖在2010年8月19日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明确表示反对二期资产转让,要求立即停止转让上述资产,长江置业公司驳回了袁朝晖的申请,并继续对二期资产进行转让,已经侵犯了袁朝晖的股东权益。法院据此认定袁朝辉有权依照《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行使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

规则3依无效之对赌协议请求公司回购股权,应不予支持。

【南京博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江苏阳山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310号民事判决书】

解读:关于对赌协议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与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陆波增资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8期】的裁判要旨指出,“在民间融资投资活动中,融资方和投资者设置估值调整机制(即投资者与融资方根据企业将来的经营情况调整投资条件或给予投资者补偿)时要遵守《公司法》和《合同法》的规定。投资者与目标公司本身之间的补偿条款如果使投资者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则该收益会脱离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应认定无效。但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的补偿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在合同约定的补偿条件成立的情况下,根据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的原则,引资者应信守承诺,投资者应当得到约定的补偿。”根据以上裁判规则,投资公司与目标公司之对赌原则上应认定为无效。具体到本案中,博发公司投资阳山公司并取得阳山公司10%的股权,依法可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但《投资协议》约定阳山公司必须达到净利润目标或者必须在2014年12月31日完成上市,否则阳山公司有义务回购博发公司投资并按照投资本金加18%年利率回购其股权。该约定实质上是保证无风险绝对收益的保底条款,侵害公司、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应依法认定为无效。相应地,博发公司也无权依照无效的对赌协议条款请求阳山公司回购股权。

    规则4转让资产是否构成公司主要财产,应从该资产是否是公司经营的常规核心资产、该资产占公司资产的比例,转让财产是否实质影响了公司的设立目的及公司存续,是否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等因素进行考量。

【深圳金信诺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三元达海天天线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350号民事判决书】

点评:如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的那样,《公司法》第74条将转让主要财产列为提起股份回购之诉的事由,其目的在于防止不慎重地转让公司财产,足以威胁公司的存在基础,对公司运营前景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并从根本上动摇股东对公司的投资预期。美国法律研究院(ALI)通过的《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指出,当公司出租、出售、交换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公司重要资产,并且这种处分导致公司实质上不能继续营业,股东就有权行使评定补偿权(也有译为评估权,实际上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但是,如果公司属于在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挂牌交易或者是NASDAQ全国市场系统的组成部分时,因股权有公开交易场所,则公司股东不享有评定补偿权。可见,在美国法上对于重大资产处置,采取的是“公司主要业务是否能够继续进行”这一标准进行评判。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让与全部或者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是股东行使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法定事由。学理上认为,“让与全部或者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系指因其主要部分营业或财产之转让,影响其原订所营事业之不能成就为准……(相关司法判例指出)至于‘主要部分’之界限,应视各公司之营业及其经营性质而有不同,如某公司主要业务系砂糖之产销,其主要财产为制糖设备,其以副业产品工厂转售他人,尚非让与主要财产。”

    规则5子公司重大资产处置行为可以被穿透认定为母公司重大资产处分。

    【徐景汉诉宜昌三峡矿业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二终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点评:如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出的那样:《公司法》第74条规定,公司转让主要资产,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本案中,徐景汉投出反对票的决议为三峡矿业公司作出的“湖北恒达石墨集团(系三峡矿业公司子公司)有关资产处置方案”、“石墨集团慈溪分公司整体转让方案”、“金昌石墨矿(系三峡矿业公司子公司)50%股权转让方案”。上述决议涉及多处石墨矿及子公司的资产转让,从三峡矿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石墨矿销售的内容看,该部分资产转让应涉及到三峡矿业公司的重要资产。徐景汉投出反对票后,向三峡矿业公司提出收购其股权的请求。之后,双方就股权回购一事进行了协商,在就收购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共同委托东方公司对三峡矿业公司资产进行审计,从而确定收购价格。因此从双方的诉前行为看,双方对于三峡矿业公司收购徐景汉的股权一事已达成共识。在一审诉讼期间,三峡矿业公司亦作出无论评估价格高低均愿意收购徐景汉的股权的陈述。故徐景汉提出的三峡矿业公司收购股权的诉讼请求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双方的约定,故法院判令三峡矿业公司收购徐景汉股权。企业集团法中一项核心制度设计就是表决权的穿透,即股东可以透过公司本身,对子公司重大事项行使表决权和干预权。由表决权穿越作为论证起点,也可以引申出双重代表诉讼等制度安排。最高法院《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已经有条件地承认双重代表诉讼。作为持股平台(持股公司)的母公司所持有重大股份的子公司的状况发生结构性、根本性变化,可以相应地认为是母公司本身的资产状况发生变化;此种情况下,股东对于母公司(持股公司)的合理期待和信赖利益将受到损害,股权压迫亦同样可能发生,因此有扩张适用《公司法》第74条规定的必要。为此,美国法律研究院(ALI)《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指出,§7.21(c)(2)要求法院在决定一家公司是否有“实质上的继续业务”时,对该公司子公司所从事的积极业务也应一并加以考虑。

 网址链接:http://www.360doc.com/content/16/0615/21/31530813_568090614.shtml

 

 

金融类

 

一、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十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破产案件、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典型案例(详见链接)

 (1)、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基本案情】

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航凤凰)系上市公司,是长江及沿海干散货航运主要企业之一。自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以来,受财务费用负担沉重、航运运价长期低迷等因素影响,长航凤凰经营逐步陷入困境。截至2013年6月30日,长航凤凰合并报表项下的负债总额合计达58.6亿元,净资产为-9.2亿元,已严重资不抵债。经债权人申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于2013年11月26日依法裁定受理长航凤凰重整一案,并指定破产管理人。因连续三年亏损,长航凤凰股票于2014 年5月16 日起暂停上市。

【审理情况】

在武汉中院的监督指导下,管理人以市场化的重组方式为基础,制定了重整计划草案,获得了债权人会议及出资人会议表决通过。由于无外部重组方参与长航凤凰破产重整,如何通过长航凤凰自身筹集足够资产以提高普通债权清偿比例,以促使普通债权人支持重整是重整工作有序推进的重点。为解决偿债资金筹集的问题,经过武汉中院与管理人多番论证,最终制定了以公司账面的货币资金、处置剥离亏损资产的变现资金以及追收的应收款项、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以及股票公开竞价处置等多种渠道的资金筹集方案。实践证明,上述资金筹集方案具有可行性。通过资产公开处置、出资人权益调整以及股票公开竞价处置,长航凤凰不但清偿了重整中的全部债务,同时,由于股票公开竞价处置产生溢价,公司在重整程序中依法获得了约7000万元的资金用于补充公司现金流。

2014年3月18日,武汉中院裁定批准了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通过成功实施重整计划,在无国有资产注入及外部重组方资金支持的情况下,长航凤凰2014年底实现净资产约1.2亿元、营业利润约2.24亿元,成功实现扭亏,股票于2015年12月18日恢复上市。

点评:长航凤凰重整案是以市场化方式化解债务危机的典型案例。借助于破产重整程序,长航凤凰摆脱了以往依赖国有股东财务资助、以“堵窟窿”的方式挽救困境企业的传统做法,以市场化方式成功剥离亏损资产、调整了自身资产和业务结构、优化了商业模式,全面实施了以去杠杆为目标的债务重组,最终从根本上改善了公司的资产及负债结构,增强了持续经营及盈利能力,彻底摆脱了经营及债务困境。

(2)、深圳中华自行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基本案情】

深圳中华自行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中华)系上市的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84年8月24日,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均为人民币5.5亿余元。深中华生产的自行车曾远销欧美,市场占有度和知名度较高,但市场环境发生变化后,企业深陷亏损境地。曾经亚洲最先进的全自动化自行车生产线被迫下马停产,企业靠代工生产业务和物业出租养活187名员工。深中华原有的厂区经过多轮查封、冻结,无法变现和更改用途,且被出租给各个小企业用于生产,厂区存在严重的环保、安全、交通和监管隐患。因长期亏损,深中华连续多年被深交所退市风险警示,如其不能在2013年会计年度内通过重整计划,其股票将被终止上市。2012年10月12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根据债权人申请,裁定受理深中华破产重整案。

【审理情况】

2012年10月29日,深中华向深圳中院申请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深圳中院审查后于2012年10月31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批准深中华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2013年8月22日,债权人会议表决重整计划,普通债权组未能表决通过,税款组、出资人组均表决通过。深圳中院在综合考察深中华的现状后,指导管理人积极作为,针对仍存疑虑的债权人进行沟通和释法,充分阐释通过重整企业原本无法变现资产的清偿率可以获得大幅提升,通过获取股权可以分享重组收益等有利因素,取得了债权人的支持。在同年10月15日的第二次表决中,高比率通过重整计划。同日,深圳中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同年12月27日,执行重整计划完毕。

点评:本案是人民法院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慎重行使强制批准权,确保市场主体充分进行博弈后,帮助企业恢复生机的典型案例。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主要适用于需要打破利益壁垒、平衡保护当事人利益的情形,应当慎重适用。深中华的重整计划草案经历了两次表决,法院在面临可能需要强制批准的情况下,没有简单化处理问题,而是指导管理人积极作为,以利益导向、发展导向促成债权人的态度转化,避免了司法权对市场的干预。通过重整,实现在职职工安置187人,解决积欠社保问题400余人,债权人获得了70% 的清偿,盘活了企业存量资产,为深圳的城市发展释放土地资源12.73万平方米。深中华通过重整解决了历史包袱,实现了产业转型,保留了上市公司地位,通过重整迎来了新的产业注入,保留了股权价值。

3)、浙江安吉同泰皮革有限公司执行转破产清算案

【基本案情】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吉法院)执行局在执行浙江安吉同泰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泰皮革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中,将被执行人的厂房、土地依法拍卖,所得价款2484万元。但经审查发现,截至2015年2月27日,同泰皮革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全省共有29件,标的额2200万元;作为被告的案件全省共达94件,标的额3327万元,同泰皮革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安吉法院执行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向部分申请执行人征询意见,并得到其中一位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本案移送破产审查。3月17日,安吉法院根据申请人安吉县博康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债务人同泰皮革公司破产清算案。

【审理情况】

受理破产申请后,安吉法院立即通知相关法院中止诉讼、执行程序,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由管理人接管了同泰皮革公司的全部资产。为公平保障全部债权人的利益,对全省范围内涉同泰皮革公司执行案件进行检索,执行人员提醒外地债权人申报债权224.3万元。2015年6月4日,同泰皮革公司破产案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会议高票通过了《财产管理、变价和分配方案》等两项议案。同月26日,安吉法院裁定确认上述财产管理、变价和分配方案。目前,财产分配方案已执行完毕。同泰皮革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共53件,债权金额累计4213.1万元,个案执行时间最长达1年半。启动执行转破产程序后,3个月即审结完成,并实现职工债权和税收债权全额清偿,普通债权清偿比例达到22.5%。

网址链接: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22051.html

 

二、《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本月七日正式生效施行

    《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条文部分,详见链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非银行支付机构[以下简称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支付机构从事网络支付业务,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获准办理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网络支付业务的非银行机构。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业务,是指收款人或付款人通过计算机、移动终端等电子设备,依托公共网络信息系统远程发起支付指令,且付款人电子设备不与收款人特定专属设备交互,由支付机构为收付款人提供货币资金转移服务的活动。本办法所称收款人特定专属设备,是指专门用于交易收款,在交易过程中与支付机构业务系统交互并参与生成、传输、处理支付指令的电子设备。

  第三条 支付机构应当遵循主要服务电子商务发展和为社会提供小额、快捷、便民小微支付服务的宗旨,基于客户的银行账户或者按照本办法规定为客户开立支付账户提供网络支付服务。本办法所称支付账户,是指获得互联网支付业务许可的支付机构,根据客户的真实意愿为其开立的,用于记录预付交易资金余额、客户凭以发起支付指令、反映交易明细信息的电子簿记。支付账户不得透支,不得出借、出租、出售,不得利用支付账户从事或者协助他人从事非法活动。

  第四条 支付机构基于银行卡为客户提供网络支付服务的,应当执行银行卡业务相关监管规定和银行卡行业规范。支付机构对特约商户的拓展与管理、业务与风险管理应当执行《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9号公布]等相关规定。支付机构网络支付服务涉及跨境人民币结算和外汇支付的,应当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规定。支付机构应当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遵守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相关规定,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第五条 支付机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接受分类评价,并执行相应的分类监管措施。

    第二章 客户管理

    第六条 支付机构应当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机制。支付机构为客户开立支付账户的,应当对客户实行实名制管理,登记并采取有效措施验证客户身份基本信息,按规定核对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或者影印件,建立客户唯一识别编码,并在与客户业务关系存续期间采取持续的身份识别措施,确保有效核实客户身份及其真实意愿,不得开立匿名、假名支付账户。

  第七条 支付机构应当与客户签订服务协议,约定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至少明确业务规则[包括但不限于业务功能和流程、身份识别和交易验证方式、资金结算方式等],收费项目和标准,查询、差错争议及投诉等服务流程和规则,业务风险和非法活动防范及处置措施,客户损失责任划分和赔付规则等内容。支付机构为客户开立支付账户的,还应在服务协议中以显著方式告知客户,并采取有效方式确认客户充分知晓并清晰理解下列内容:“支付账户所记录的资金余额不同于客户本人的银行存款,不受《存款保险条例》保护,其实质为客户委托支付机构保管的、所有权归属于客户的预付价值。该预付价值对应的货币资金虽然属于客户,但不以客户本人名义存放在银行,而是以支付机构名义存放在银行,并且由支付机构向银行发起资金调拨指令。”支付机构应当确保协议内容清晰、易懂,并以显著方式提示客户注意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事项。

    第八条 获得互联网支付业务许可的支付机构,经客户主动提出申请,可为其开立支付账户;仅获得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业务许可的支付机构,不得为客户开立支付账户。支付机构不得为金融机构,以及从事信贷、融资、理财、担保、信托、货币兑换等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开立支付账户。

    点评:对于实力强大的P2P平台业务开展影响不大,对于账户资金安全的提升是显而易见,这也符合《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要求,当然在细节方面的举措需要提高。相信央行会慎重评估业内观点和意见,制定适度的监管措施,促进支付服务市场规范发展。

网址链接:http://www.gov.cn/zhengce/2016-03/18/content_5055171.htm

 

 

知识产权类

 

一、一局三地一局三地知识产权合作会商机制建立

摘要:近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申长雨,北京市市长王安顺,天津市委代理书记、市长黄兴国,河北省省长张庆伟共同签署《关于知识产权促进京津冀协同发展合作会商议定书》(下称《议定书》),这标志着“一局三地”知识产权促进京津冀协同发展合作会商机制正式建立。根据《议定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将与三地政府在严格知识产权保护、协同知识产权运用、共享知识产权服务资源等方面探索一系列新的合作机制,共同打造区域知识产权协同发展示范区,推动京津冀成为全国知识产权支撑创新驱动发展的重要发展极。

  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关负责人表示,推进京津冀协同发展,是国家着眼未来的一项重大战略。“一局三地”知识产权合作会商机制正式建立后,将着力通过发挥知识产权在保护和激励创新、优化资源配置等方面的关键作用,促进生产要素在京津冀区域间的合理流动,优化京津冀区域内的产业布局,推动实现京津冀三地优势互补、良性互动、共赢发展。

《议定书》确定,“一局三地”知识产权合作会商将坚持“统筹发展、开放共享、互帮互促、合作共赢”的原则,统筹构建协调统一的知识产权制度环境和法规政策体系,严格京津冀一体化知识产权保护,促进三省市创新要素自由合理流动,有效提升创新效率和创新收益,助推三省市产业合理布局,着力建设跨区域知识产权一体化保护样板区、知识产权协同运营引领区和知识产权引领产业高端发展先行区,推动京津冀成为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有力支撑点。

根据《议定书》,为营造京津冀良好创新环境,“一局三地”将在构建知识产权一体化保护体系方面展开合作。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在河北设立中国知识产权执法华北调度中心,统筹调度华北地区知识产权跨区域侵权案件的执法协作,快速调处京津冀重点行业知识产权重大案件。

  为提升京津冀创新效益与效率,《议定书》将协同知识产权运用作为重要内容。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加快推进全国知识产权运营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率先推动京津冀重点国有企业、高校院所等国家财政投入产出的知识产权市场流转与价值实现。

  为促进京津冀创新要素合理配置,“一局三地”将采取若干措施共享知识产权服务资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实施京津冀知识产权服务业协同发展专项行动,推动京津冀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共享共建。

  为推动完善京津冀创新生态圈,《议定书》为打造全国知识产权重要发展极赋予了丰富内涵,如建立京津冀知识产权人才发展试验区,开展京津冀知识产权“定向突破”专项行动,并在三地探索建立知识产权驱动型创新发展产业园。

按照《议定书》,为保障四方合作内容的落实,将成立知识产权促进京津冀协同发展委员会,并建立知识产权促进京津冀协同发展专项督导机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三省市政府联合成立督办组,负责知识产权促进京津冀协同发展工作各项任务的督导落实。

点评:京津冀地区是我国知识产权的重点区域,对全国知识产权行业具有重要的影响力,《关于知识产权促进京津冀协同发展合作会商议定书》标志着“一局三地”的建成,对其他省份知识产权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网址链接:http://www.sipo.gov.cn/zscqgz/2016/201607/t20160715_1280363.html

 

 

 二、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化市场认定管理办法》本月七日正式生效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努力建设知识产权强国,加强大型专业化市场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促进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化市场工作有序开展,规范认定管理流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化市场的认定管理工作按照“自愿申报、择优推荐、综合认定、动态管理”的原则开展。

    第二章 认定条件和程序 

  第三条 申请资格
  (一)参与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化培育工作的市场(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文确定的市场名单为准);
  (二)已参加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开展的知识产权保护能力提升试点工作的市场(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市场名单为准);
  (三)上述(一)或(二)项市场还应参加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委托社会第三方调查机构开展的规范化市场知识产权保护满意度调查工作。
  第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则上每年开展一次认定工作,采取书面综合考核与实地抽查考核相结合的方式对各省(区、市)知识产权局推荐的市场进行评审认定,确定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化市场名单。
  第五条 参与规范化市场知识产权保护满意度调查的时间
  (一)对于第三条(一)项所述市场,国家知识产权局于市场培育期满一年时进行规范化市场知识产权保护满意度调查;
  (二)对于第三条(二)项所述市场,各省(区、市)知识产权局每年汇总有意向参与当年规范化市场知识产权保护满意度调查的市场名单,于当年2月底前报送至国家知识产权局保护协调司。
  第六条 各省(区、市)知识产权局对第三条(一)项所述市场于培育期届满前2个月内,对第三条(二)项所述市场于试点培育结束后,组织各市场填写《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化市场认定申请表》,开展初评工作。
  第七条 各省(区、市)知识产权局依照《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化市场认定标准》对第三条所述市场进行初评,初评时应当采用书面与实地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各省(区、市)知识产权局对经考核合格的市场制作初评报告,填写《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化市场认定推荐表》,择优、统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推荐本省参与认定的市场,并将初评报告和相关材料报国家知识产权局保护协调司。
  第九条 评审认定标准
  (一)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专家依照《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化市场认定标准》对各省(区、市)知识产权局推荐的市场进行评审,得到测评分数1;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委托调查公司对相关市场开展规范化市场知识产权保护满意度调查工作,根据调查结果得到测评分数2;
  (三)测评总分=测评分数1×80%+测评分数2×20%;
  (四)测评总分在80分及以上的为合格。
  第十条 评审认定合格者,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周。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化市场”称号。
  第十一条 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化市场称号有效期为自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称号之日起3年。各省(区、市)知识产权局在有效期满60日前组织各被认定的市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续延。续延审查程序原则上与认定程序相同。
  第十二条 测评总分在60分以下的市场,两年内不得再次申报。测评总分在60(含60分)-80分(不含80分)的市场,经过工作改进,次年仍可以申请认定。连续两年申请测评总分均未达到80分及以上的,应重新参与培育方可申请认定。

  第三章 组织实施与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对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化市场培育及认定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工作。各省(区、市)知识产权局牵头负责本地区培育市场的推荐、培育、日常管理、督查、具体指导和认定初评工作。
  第十四条 各省(区、市)知识产权局应明确市场管理责任处室,指定具体负责人员,加强对本地区培育市场的监督、管理和指导,每年对相关市场进行考核。相关地市知识产权局应配合省(区、市)知识产权局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评审认定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化市场参评资格:
  (一)以不当手段影响考核认定结果公平性,或在申报材料中弄虚作假的;
  (二)发生群体侵权、重复侵权等扰乱市场秩序的故意侵权的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出现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的。
  第十六条 已获得“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化市场”称号的市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区域省(区、市)知识产权局责令限期整改,并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一)未持续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管理工作的;
  (二)对侵犯知识产权的纠纷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负面影响的;
  (三)发生群体侵权、重复侵权等扰乱市场秩序的故意侵权的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出现其它违反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的。
  第十七条 经省(区、市)知识产权局复查,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被责令限期整改的市场在整改期内没有完成整改,或整改没达到要求的,撤销其“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化市场”称号,并进行公告。
  第十八条 被授予“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化市场”称号的市场,可将相应标识物放置在市场内,也可在各种广告物、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宣传媒体进行宣传和发布。
  第十九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可组织对获得“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化市场”称号的市场进行宣传。各省(区、市)知识产权局可组织对本区域内获得“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化市场”称号的市场进行宣传。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保护协调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点评为积极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精神,加强大型专业化市场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切实认定一批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强、规章制度完善、管理规范化的市场,鼓励其持续做好市场知识产权相关工作,在本地区发挥流通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引领示范作用,指定该管理办法

网址链接http://www.sipo.gov.cn/tz/gz/201604/t20160414_1261675.html

 

 

房地产类:

 

一、司法部废止《司法部 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的通知

 

    摘要: 2016年7月5日,司法部正式发布通知,明确废止1991年《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

继承或接受遗赠房屋,申请办理房产产权登记时,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房产登记机关不应再强行要求办理继承权公证,未办理继承权公证不应成为房管部门拒绝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理由。可为广大人民群众节省一笔不菲的开支,同时也节约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社会资源。

    解读:一般来说,办理房产赠与的公证案件绝大多数是亲属,其中以直系亲属,特别是父母对子女赠与的情况居多。一方面子女成家立业,老人可以赠套房子;另一方面有些老人担心子女为了财产伤了兄弟姐妹之间的感情,生前就将房子先安排好了避免日后发生继承纠纷。

新政策实施前,当事人办理房产过户时必须提交赠与公证书或接受赠与公证书。而办理这项赠与公证要根据实际受益额,也就是房价,按阶梯比例收取一定的公证费用,这对动辄数百万的房价着实是一笔不小的费用。同时根据相关规定,未办理公证,不动产登记机关可拒绝办理不动产登记变更事项。

   虽然根据201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法律将公证材料作为申请人可选择提供的内容,而不再是“强制性”提交的必备材料。但实践中操作中,各地仍要求提供公证文书。

现新政策出台后,以下三种情况(1)、继承房产;(2)、 赠与房产;(3)涉外和涉港澳台的房产所有权转移事宜;房产登记机关不应再强行要求办理继承权公证,未办理继承权公证不应成为房管部门拒绝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理由。

但同时也应该认识到财产继承牵涉到非常复杂的法律问题,需要法律专业人士从准备与审查材料、厘清法律关系、进行财产分割等方面进行全面深入的指导,因此采用公证的方式能够让相关民事行为的处理更加有保障,故律师仍建议当事人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办理公证事宜 ,以避免日后产生纠纷。

点评:新政策出台后,继承或接受遗赠房屋,申请办理房产产权登记时,在没有争议情况下,房产登记机关不应再强行要求办理继承权公证,未办理继承权公证不应成为房管部门拒绝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理由。但是为定分之争,以及避免日后矛盾的产生,建议当事人在条件允许情况下,最好还是办理公证事宜。

网址链接:http://mt.sohu.com/20160721/n460221229.shtml

 

 

 

本次信息简报编写人员:刘惠妮、张雪、乔少磊、颜娟娟、惠玉凤、杜渐、张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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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6/7/27 10:59:38  【打印此页】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