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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第 5期 总第4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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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第 5期  总第45

 

 

 

本周要目 

公司证券类:

1、企业年金规定(征求意见稿)

2、控股股东抽逃全部出资被股东会决议除名时无表决权

 

 

金融类:

1、央行:金融机构该破产就破产,让存款保险等兜底!

2、私募基金行业律师需要知道的78个问题(详见网址链接)

 

 

 

知识产权:

1、“商业秘密网”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韦某被判刑

2、“撬客户”是侵犯商业秘密吗?

 

房地产类:

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建设工程纠纷案件意见汇总 (2010年—2015年)》

 

 

 

 

 公司证券

 

一、企业年金规定(征求意见稿)

 

摘要:2016年6月6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官网消息,人社部对2004年制定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进行了修订,起草了《企业年金规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6年7月6日。 

 

点评:此前《企业年金试行办法》曾规定,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一次或定期领取企业年金。有专家表示,企业年金本就并非普惠式的社保制度,而是一项基于自愿原则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对于有关部门准备取消一次性领取企业年金,代之为更单一的必须分次领取的方式,这并非一个最佳选项。

 企业年金的领取制度发展方向应该是更加多元化和市场化。这方面有关部门应该更多借助市场化机构的力量,应该不断开发出更加灵活多样的领取待遇方式,这样才能多样化地实现个人要求,进而促进职工与单位建立企业年金,并产生为其持续缴费的动力。

 

网络链接:http://www.360doc.com/content/16/0611/23/31530813_566884135.shtml

 

二、控股股东抽逃全部出资被股东会决议除名时无表决权

 

 摘要:【基本案情】

    万禹公司(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1日,股东为宋余祥、高标。2012年8月28日,万禹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增资至10 000万元,吸收新股东豪旭公司(杭州豪旭贸易有限公司),增资后的股东、出资情况及股权比例为:宋余祥60万元(0.6%)、高标40万元(0.4%)、豪旭公司9 900万元(99%)。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作出解除股东资格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12年9月14日,京地公司(上海京地建材有限公司)、子月公司(上海子月实业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汇入豪旭公司账户9 900万元。同日,经验资,万禹公司已收到豪旭公司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9 900万元。同月17日,万禹公司以贷记凭证方式将增资验资款9 900万元汇出转入京地公司、子月公司账户。2013年12月,万禹公司向豪旭公司邮寄“催告返还抽逃出资函”。2014年3月25日,万禹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全体股东均出席股东会,审议关于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的事项,表决情况:同意二票,占总股数1%,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100%;反对一票,占总股数99%,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0%。股东会议决议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宋余祥、高标在该股东会决议尾部签字,豪旭公司代理人拒绝签字,对股东会决议不认可。

宋余祥以其系万禹公司的股东,万禹公司2014年3月25日股东会决议有效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有效。

【争议焦点】

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实缴出资并完成验资后,又将出资抽回,且经公司催告仍未在合理期间内返还出资。公司召开股东会,其余股东均同意将上述控股股东除名的,该股东是否享有表决权。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豪旭公司是被告万禹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利。被告万禹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出资”应理解为认缴出资。法律或公司章程未限制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因此,对除名豪旭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第三人豪旭公司享有依其认缴出资比例的表决权。被告万禹公司未根据资本多数决形成股东会意思表示,对解除第三人豪旭公司股东资格的决议效力不予认定。对第三人豪旭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原告宋余祥和被告万禹公司可依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要求第三人豪旭公司返还出资本息。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宋余祥的诉讼请求。

原告宋余祥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未审查被上诉人豪旭公司是否抽逃出资的事实;本案不应适用资本多数决原则,被上诉人豪旭公司对解除其股东资格的议案不应享有表决权,否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将无意义;本方有权依据司法解释规定要求被上诉人豪旭公司返还出资本息,不能否定本方采用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的方式救济的途径。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本方诉讼请求。

被告万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从资金流转过程看,京地公司、子月公司等六家公司汇入被上诉人豪旭公司账户9 900万元,同日,被上诉人豪旭公司将9 900万元打入本公司的验资账户用于验资。同年9月,该9 900万元资金汇回到京地公司和子月公司,故被上诉人豪旭公司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一审应查明是否存在股东抽逃出资,再讨论被上诉人豪旭公司是否对解除其股东资格的议案享有表决权,被上诉人豪旭公司在表决中不享有表决权或应当回避,否则,守法股东的基本权利不能得到保障。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宋余祥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豪旭公司辩称:本公司未抽逃出资,相应的汇款票据原件及转账凭证原件均在上诉人宋余祥和万禹公司处,本公司有大量资金流动,不能单独抽取往来款说明本公司抽逃出资;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公司享有表决权。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万禹公司2014年3月25日股东会决议有效。

 

点评:股东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实缴出资并完成验资后,又将出资抽回,公司向其邮寄催告返还抽逃出资函,但该控股股东未在合理期间内返还出资。公司召开股东会,审议关于解除该控股股东的股东资格的决议,公司其余股东均同意将该控股股东除名,但该股东不认可股东会决议,拒绝签名。控股股东抽逃出资,且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该股东对此决议不具有表决权,故公司做出的除名该股东的决议有效。

 

网络链接:http://www.360doc.com/content/16/0614/00/31530813_567563525.shtml

 

 

 

 

 

 

 

金融类

 

一、央行:金融机构该破产就破产,让存款保险等兜底!

 

摘要: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共同主办的“2016陆家嘴论坛”于6月12日至13日在上海举行。在开场首日“一行三会”对话金融改革中:金融机构有序破产、保险服务业发展等成热议话题。金融机构:该倒闭的倒闭金央行副行长张涛

    对于经营出现风险、经营出现失败的金融机构,要建立有序的处置和退出框架,允许金融机构有序破产。该重组的重组,该倒闭的倒闭,增强市场的约束。一个没有优胜劣汰机制的行业是不可能健康持续发展的。所以,必须要建立健全一系列配套的制度设计,包括存款保险制度、征信体系建设、金融机构市场处置与退出机制等等。

这意味着:

●金融业再也无法躺在政府“保险箱”里永无破产之虞;

●这是金融业生态循环的现实需要,再也无需遮遮掩掩或三缄其口;

●不要再抱有任何幻想,要把防范风险、避免破产放在经营管理首位;

●金融业破产是正常经济现象,社会各界及民众应以理性态度面对。

1金融机构破产,你需要知道:

●1998年6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表公告,关闭刚刚诞生2年零10个月的海南发展银行。这是新中国金融史上第一次由于支付危机而关闭一家银行。

●在2007年我国颁布新《企业破产法》,并将金融机构纳入其统一适用范围;成立于1956年的河北肃宁县尚村信用社于2012年3月正式进入破产程序,在业界引起轩然大波。

2银行破产:存款保险兜底

2015年3月31日国务院公布的《存款保险条例》于2015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存款保险可使99.7%存款人全额赔付;同时,相关银行破产法规建设已被提上议事日程,以《企业破产法》为蓝本,一部完善的《金融业破产法》不久于将来。这不仅为金融业破产起到实质推动作用,也会大大减少金融业破产带来的社会震荡。

保险业:民生大计,国之未来保保监会主席项俊波:

去年全国实现保费收入2.4万亿元,行业总资产达到12.4万亿元,实现利润2824亿元,是国际金融危机以来的最好水平。今年1-4月,全国实现保费收入1.4万亿,同比增长40%。保险业在服务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方面已经具备一定的实力和基础。

发展保险服务业

1着力优化保险供给

 

●老有所养:推动个人税收递延型保险落地,推动传统养老模式向医养转变。支持服务条件的保险机构投入养老服务业和老龄产业,推动保险养老社区的建设,促进老年人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和长期福利保险的发展,让人民群众的退休生活更加从容。

●病有所医:大力发展商业健康保险,树立大健康的理念,推动保险业从单纯的报销向病前、病中、病后综合性的健康保障管理方向发展。支持保险机构参与金融服务业的产业链整合。

●服务消费升级:鼓励高品质的服务供给,发展高端医疗保险、家财保险、旅游保险、教育保险等,助推人民群众提升生活品质。

2着力完善金融市场体系

●发挥保险资金长期投资的独特优势,为一带一路、长江经济带、京津冀发展提供资金支持。

●加快发展科技保险、重大技术装备保险,以及信用保证保险,化解科技创新和产业升级的风险,推进融资模式和征信机制创新,助推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

●推动形成公司治理、偿付能力、市场行为监管的合力,切实建立起风险防范化解的长效机制,牢牢守住不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的底线。

 

点评:央行副行长张涛先生在主题演讲时指出,对于经营出现风险、经营出现失败的金融机构,要建立有序的处置和退出框架,允许金融机构有序破产。道理不难,正常人都应该知道,强调市场纪律是很重要的。该倒闭的应倒闭,该破产的要破产。问题是,金融机构破产波及面大,允许破产的信号让人恐慌。

 

网络链接http://yiliaobaoxian.juhangye.com/201606/weixin_2787615.html

 

二、私募基金行业律师需要知道的78个问题(详见网址链接)

 

摘要:

1、什么是私募基金?

    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包括契约型基金或者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普通合伙人管理的以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

2、私募基金的分类?

根据投资标的的不同,私募基金分以下几类: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于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的股票、债券、基金份额,以及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即私募证券基金投资于公开发行的证券。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于非上市企业的股权权益。即私募股权基金投资于非公开交易的股权。

创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特殊类别。

其他私募基金:其他私募基金投资于艺术品、红酒等特定商品。

3、私募基金募集方式的要求?

私募基金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不得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4、私募基金投资者人数限制?

单只私募基金投资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人数。合伙型基金投资者、有限公司型基金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50人;契约型基金投资者、股份公司型基金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5、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的界定?

    私募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主体进行募集。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或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金融资产(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6、基金业协会视为合格投资者的情形?

    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上述基金业协会被视为合格投资者。

7、投资者人数穿透合并计算的情形?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8、豁免穿透核查投资者并不再合并计算人数的情形?

    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上述投资者豁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不再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将其视为单一合格投资者。

9、谁能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

    私募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自然人不能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

10、私募基金能否承诺保底保收益?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募集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11、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的性质?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进行登记,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应当依法申请备案。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均应当到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否则,不得从事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活动。

12、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基金业协会履行基金管理人登记手续并申请成为基金业协会会员。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如实申报基金管理人基本信息、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基本信息、股东或合伙人基本信息、管理基金基本信息。

13、私募基金的备案包括哪些信息?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备案,如实申报基金名称、资本规模、投资者基本情况、基金合同(基金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统称基金合同)、基金运作情况(托管、披露频度、主要投资方向等)、投资项目简要信息。

14、外资设立的基金管理机构是否纳入登记备案范围?

    外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基金业协会履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手续。外资在中国境外设立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暂不纳入登记范围。

15、实缴资本未到位的机构能否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

    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具备适当资本,以能够支持其基本运营。

16、私募基金管理人定期更新要求?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1)月度更新: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月度更新,更新所管理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信息,包括基金规模、单位净值、投资者数量等。

(2)年度更新: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年度更新,更新私募基金管理人、股东或合伙人、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所管理的私募基金等基本信息。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年度四月底之前,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填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非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基金、创业投资基金)

(1)季度更新: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季度更新,更新所管理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非证券类私募基金的相关信息,包括认缴规模、实缴规模、投资者数量、主要投资方向等。

(2)年度更新: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年度更新,更新私募基金管理人、股东或合伙人、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所管理的私募基金等基本信息。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每年度四月底之前,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填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创业投资基金还应当报送投资中小微企业情况及社会经济贡献情况等报告。

 

网络链接:

http://www.360doc.com/content/16/0514/02/33276274_558945748.shtml

 

 

 

知识产权类

 

一、“商业秘密网”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韦某被判刑

 

摘要:宁波市鄞州永林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和代理方“商业秘密网”在某市公安机关不立案侦查的情况下,通过媒体监督和检察院监督途经,由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抓捕逍遥法外的韦某。今年3月29日,韦某被瑞安市人民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万元,曾逍遥法外的韦某终被判刑。

  案情回放

  “YLE”注册商标(1213185号)系浙江省著名商标,商标所有权人为鄞县永林电子厂 ,后转让为宁波市鄞州永林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继电器,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0月7日至2018年10月6 日。“YLE”注册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浙江著名商标。

  2013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韦某在其位于瑞安市塘下镇凤渎西路13号瑞安市齐顺汽车电器厂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宁波市鄞州永林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许可,擅自生产假冒“YLE”商标的汽车继电器36000只。2013年1 0月25日,在宁波市鄞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办案人员的配合下,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了上述继电器。因韦某供述违法经营额达到10万元以上,涉嫌犯罪,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移交某市公安局侦查。经鉴定,被扣押的继电器价值人民币43128元。

  某市公安机关交当地价格评估中心评估,将案卷退回某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有立案侦查。某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备进行行政处罚,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嫌疑人韦某却逍遥法外。“商业秘密网“依法提出异议,要求依法追究韦某刑事责任。

  依法判刑

  2014年9月,宁波市鄞州永林电子电器有限公司遂委托代理方“商业秘密网”代理,“商业秘密网”在某市公安机关不立案侦查的情况下,多次联系浙江法制报社、工商、公安、评估、检察等,并在《浙江法制报》报道,得到工商、公安、检察的重视。

  2015年3月,通过检察院监督后,由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相隔2个月无进展的情况下,“商业秘密网”提供线索和督促某市公安机关安排警力,于2015年6月1日抓捕生产假冒“YLE”注册商标(浙江省著名商标)继电器的韦某,韦某供认不讳。今年3月29日,瑞安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刑事判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万元。

网络链接

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I3MDI5MjgyMA==&mid=2247483714&idx=1&sn=185a2f495e8be8f2c6eb53f5fc4d391d&scene=23&srcid=0617nMxBprWHpTr0KRahbfie#rd

 

二、“撬客户”是侵犯商业秘密吗?

 

摘要:注册商标员工离职后撬客户,是让很多公司头疼的事情,即使在很多律师眼里这也是一个法律模糊点。员工利用掌握的客户名单信息与它们之间做生意,到底属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我们的总体观点是,根据最高院及各地法院在大部分情况下,如果员工掌握的客户深度信息属于商业秘密,该员工主动联系客户并与之交易,造成公司损失,公司有权起诉该员工或该员工所在单位,要求赔偿损失。

(科讯法律评论):

员工离职后撬客户,是让很多公司头疼的事情,即使在很多律师眼里这也是一个法律模糊点。员工利用掌握的客户名单信息与它们之间做生意,到底属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我们的总体观点是,根据最高院及各地法院在大部分情况下,如果员工掌握的客户深度信息属于商业秘密,该员工主动联系客户并与之交易,造成公司损失,公司有权起诉该员工或该员工所在单位,要求赔偿损失。

以下是科讯律师通过代理实务以及专业研究得到的技术要点:

1. 当客户信息含有深度信息例如联系方式、人员、交易偏好等,或该客户属于稳定交易客户,可成为商业秘密;2. 在涉及原单位较多客户都涉及新单位交易时,侵权认定的举证责任更倾向于新单位,例如新单位应当对入职人员开发客户尽审查义务,新单位应当举证该客户属于自行开发而非来自入职人员的侵权;3. 在涉及客户较少时例如一家,要从严审查作为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认定,被诉侵权方举证责任相对较轻;4. 赔偿金额可参照专利侵权赔偿,非完全侵权营业的按照全公司经营利润核算,并可以酌定;无需承担商业秘密所有人的客户开发成本。

以下是最高院对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争议,就宁夏福民蔬菜脱水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正洋物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案件的判决书摘要。

宁夏福民蔬菜脱水集团有限公司与宁夏正洋物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 二审 (2007)民三终字第1号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为:宁夏正洋物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本案商业秘密的范围;福民公司是否属于善意获取、使用涉案客户名单经营信息;原审判决确定赔偿额是否合理有据。

(一)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分析,正洋系列公司的名称及结构发生了多次变更,均是经过当地政府批准并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无论公司的名称如何变更,围绕着公司的进出口权的撤销和取得,马宏东、刘军的实际雇主未变,业务范围未变。马宏东、刘军一直从事外销业务,虽然与他们签订劳动合同的是宁夏正洋物产股份有限公司,但本案诉争脱水蔬菜出口业务的国外客户经营信息的实际持有者是正洋公司。因此,正洋公司作为商业秘密的实际持有人有权提起侵权之诉。上诉人福民公司上诉称正洋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正洋公司涉案客户信息是否为商业秘密,福民公司是否使用了这些信息的问题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不应是简单的客户名称,通常还必须有名称以外的深度信息,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其构成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本案诉争的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是上诉人正洋公司通过长期从事脱水蔬菜出口外销业务积累形成的与国外客户的往来业务邮件,不同于公开领域中的一般客户资料。在扣押的马宏东窃取的43份电子邮件及马宏东窃取复制的传真件记载的内容中,不仅包含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还包含了外销业务中客户的交易习惯、付款方式、购买产品的意向以及在交易中对方客户的一些特殊需要,构成了深度信息。通过互联网虽然能够查询到涉案8家国外客户,但这些客户联系出口业务的电子邮件地址以及交易习惯、付款方式、包装规格、所需货物的品名、质量、特殊需求等信息资料在该经营领域内不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且获得这些信息资料具有一定难度。本案诉争客户名单经营信息的价值性体现在其所伴随的交易机会、销售渠道以及销售利润的增加,这些经营信息能够直接在联系外销业务中获得时间优势,提高竞争能力,创造经济价值,具有现实及潜在的竞争优势,从而具有商业秘密特有的价值性。正洋公司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的泄漏,符合商业秘密管理性条件的要求。另在二审中福民公司亦提不出证据证明其对涉案8家客户的客户名单经营信息拥有合法来源。故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客户名单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且为福民公司使用正确,上诉人福民公司主张诉争客户名单经营信息不是商业秘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三)关于福民公司是否善意取得诉争商业秘密的问题 福民公司聘用马宏东和刘军时知道其曾为正洋公司职工,并掌握该公司的经营信息,故其在尚无充分客户信息来源情况下成交大量外销业务,应具有注意义务,履行必要的审查职责。但福民公司对马宏东、刘军的行为未进行询问或审查,更未采取进一步措施制止,主观上存在过错。故福民公司对马宏东、刘军二人披露和使用正洋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问题 确定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本案中福民公司并不是完全以侵权为业的公司,在计算侵权获利时可按照该公司的营业利润为据,而不以销售利润为标准。本院综合考虑当时当地出口外销脱水蔬菜企业的一般经营状况、相关成本、费用及营业利润等情况,酌情确定福民公司的损害赔偿额。 本案诉争的商业秘密属于外销出口业务中客户名单经营信息,尚无证据证明该商业秘密已被扩散而导致被公众所知悉。因此,侵权人承担其披露、使用正洋公司商业秘密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即可,而不应再行承担对该商业秘密开发费用的赔偿责任。福民公司就此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适用于加害人的行为侵害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给受害人造成商誉、名誉损害的情形。现尚无证据证明福民公司的侵权行为已造成正洋公司名誉或者商业信誉受损,故福民公司可不必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 正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马宏东到福民公司工作的时间早于福民公司与美国FDP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故对其所提福民公司与美国FDP公司成交业务中使用了正洋公司客户信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网络链接

http://www.royalaw.com/cn/article/?240.html#rd&sukey=3997c0719f151520439ff5b334099d82b783ca9bf7a0869844f3d1699adab2032441e69e84b1791e3bd16534bfe97501

 

 

房地产类:

 

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建设工程纠纷案件意见汇总 (2010年—2015年)》

 

摘要:本意见汇总摘录自《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署名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有关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的意见,以方便建设工程相关从业人员参考。

     具体内容:

    1、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并非对等义务    

依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一方以另一方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9辑)第147-151页。

2、工程承包人承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未成就其对转让的工程仍享有优先受偿权    

承包人承诺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为成就,即使工程的所有权发生转让,如果受让人对工程的转让存在过错,发包人不支付工程款,承包人仍可依照《合同法》第28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工程款范围内对所建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 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2辑)第154-158页。

    3、实际施工人请求支付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奖励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方参照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进度奖励金约定支付工程进度奖励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3辑)第147-150页。

 4、《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客体不及于建筑物所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我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及于建筑物所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在将建筑物价值变现时,尽管根据“房地一体处分”原则要将建筑物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一起进行处分,但是在一起处分时要区分开建筑物的价值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值,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仅对建筑物的价值部分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4辑)第203-208页。

 5、发包人明知或故意追求借用他人资质所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和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性质及其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借用他人资质签订的合同,如果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是明知或故意追求的,则借用有资质企业的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和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都应认定无效。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请求欠付工程款基础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其返还范围包括欠付的工程款及其利息,利息应从在建工程或已完工程交付给发包人时计算。 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8辑)第99-111页。

 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是否有权选择要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结算或者据实结算支付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结算》第二条确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时的折价补偿原则,即“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该条并未赋予承包人选择参照合同约定或者工程定额标准进行结算的权利,除非双方另行协商一致同意按照定额价或市场价据实结算,否则,一般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8辑)第112-118页。

7、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建设工程所有权的第三人,不能对抗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取得建设工程所有权的第三人,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不能对抗承包人就其承建的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 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1辑)第159-165页。

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过错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发包方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逾期交房发生的违约损失,如果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或履行合同中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损失发生,且该损失与承包人的过错有因果关系,可以纳入无效合同过程责任赔偿范围。根据承包方订立合同、履行合同中的过错责任程度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程度,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执笔人:李琪) 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3辑)第146-151页。

 9、二审中发包方以一审判决作为新证据主张承包方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当事人因民事纠纷诉讼至法院后,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是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而进行的司法裁判活动,该一审判决本身并不是同一诉讼进入二审阶段的新证据。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如果当事人一审未提及、二审时将一审判决作为新的证据据以提出对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规定中的除外情形,人民法院对其请求将依法不予支持。 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8辑)第104-111页。

 10、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所称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  

 《解释》第二十一条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在内容上存在实质性不一致。判断两份合同在内容上是否构成“实质性不一致”,首先,要看两份合同中不一致的内容是否属于工程价款、工程质量或者工程期限等影响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的条款,当事人经协商对上述条款以外的合同内容的变更,不构成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其次,要准确区分该条所称“实质性内容不一致”与依法进行的正常合同变更的界限。一方面,要衡量内容不一致所达到的程度,只有上述内容的变更足以影响当事人的基本合同权利义务,才可以定为构成“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另一方面,要区分导致合同重大变更的原因,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明显增加或减少等影响中标合同的实际履行,承包人与发包人经协商对中标合同的内容进行了相应变更,则即使两份合同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方面存在重大差异,也应认定属于正常的合同变更,而不构成本条所称的“实质性不一致”。 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8辑)第112-117页。

1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尚未竣工且未经验收,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同意并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的,一般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尚未竣工且未经验收,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同意并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的,一般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9辑)第135-139页。

 12、如何理解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低于成本”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低于成本”,是指低于投标人的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个别成本。投标人以中标合同约定价格低于社会平均成本为由,主张符合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合同约定价格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0辑)第154-157页。

 

点评:该意见汇总了建设工程领域常见的以及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对该领域执业律师及相关主体具有巨大指导和参考借鉴意义。

 

本次信息简报编写人员:刘惠妮、张雪、乔少磊、颜娟娟、张梅英、杜渐、张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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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6/6/24 14:30:37  【打印此页】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