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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侵权应以报道内容使他人名誉受损为认定标准

新闻侵权应以报道内容使他人名誉受损为认定标准


【案情】

    2009年1月1日,梅某被人砍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侦查,该命案迅速告破;1月5日,被告某报社在该报综合版上刊登了由通讯员吴某、贺某采写的新闻报道《汉寿破获今年首起命案》一文,该报道记述了该起命案发生的经过、结果,并在篇尾有“经初步审查,犯罪嫌疑人高某等与死者梅某均是县城打流的‘混混’,双方积怨甚深……”的文字描述。同年12月,四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的上述报道违背了客观事实,严重损害了梅某的名誉,并给原告一家造成了重大的情感伤害,使得四原告不仅要经受亲人惨死之痛,还要承受无端非议所带来的第二次伤害。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书面赔礼道歉;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3万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某报社辩称:一、《命案》一文是对该起命案的发生、破案经过以及犯罪嫌疑人的作案动机所作出的客观真实的报道,没有侮辱梅某的人格,没有损害梅某的名誉,不构成对梅某的名誉侵权;二、原告称被告《命案》报道致死者梅某名誉受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命案》一文中所使用的词语“打流”、“混混”均是中性词,并不存在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即使按原告陈述,梅某生前担任镇属企业的负责人和项村民委员会主任,但该两职务并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正式职业,并且梅某生前多次涉嫌或实施违法犯罪,故即使按原告对“打流”、“混混”的理解,《命案》内容也客观真实,不构成对梅某的名誉权侵害。三、原告没有损害结果。如前所述,《命案》没有侵害梅某的名誉,原告没有损害结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合法的新闻报道与新闻侵权行为的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规定:“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首先,新闻报道如因存在失实、虚构的内容致公民名誉权受损的,无疑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次,即使新闻报道的内容基本真实,但含有侮辱他人人格内容的评论的,亦构成侵犯他人名誉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四原告的近亲属梅某生前长期担任镇属企业的负责人,并被选举为其所在村的村主任,具有正当、稳定职业,而被告对《命案》一文有失审查,在其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将有正当、稳定职业的梅某的身份表述为“在县城打流的混混”,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属严重失实的新闻报道。同时,由于“打流的混混”一语既有表述事实的内容,又包含了明显含有贬低人格意味的评价,既是陈述事实又是进行评论,文中用“犯罪嫌疑人××等与死者梅某均是在县城打流的‘混混’”的表述,将被害人梅某与犯罪嫌疑人相提并论,对梅某进行了否定性的道德评判和身份定位,使读者对该事件和人物产生“坏人之间仇杀,不值得同情”甚至“死者也不是好人,死有余辜”的认识和评价,从而在客观上贬损了梅某的人格,侵害了梅某的名誉。此外,虽然梅某生前曾因故意犯罪受到过轻度刑事处罚,无疑仍然是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的普通公民,而且在本案新闻事件中,梅某既不是应当接受舆论监督的政府公职人员,也不是必须承受新闻批评的焦点公众人物,反而是应当给予适当同情的受害者。被告在“命案”一文中对梅某不仅毫无恻隐之心,反而用诸如“打流的混混”之类脸谱化的评价对他进行人格贬损和丑化,显然超越了法律允许的限度,极度伤害了众原告的感情,属于侮辱他人人格的不当评论。综上所述,被告刊发《命案》一文既是属严重失实的新闻报道,又包含了侮辱他人人格的不当评论,构成了新闻侵权,且不具有法定的免责情由,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某报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出版发行的报上刊登经本院核定的道歉函,就《汉寿破获今年首起命案》一文向四原告道歉;并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

    一审宣判后,某报社不服,提出上诉称:《命案》一文不构成侵权,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由某报社向四原告一次性支付人民币8000元,双方再无争议。

【评析】

    新闻报道本身就是一把双刃剑,它在发挥传播信息、满足公众求知欲、弘扬社会正义等正面效用时,常常会给置身事中的新闻当事人带来意外伤害。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因新闻报道产生的名誉权纠纷案件时,特别需要把握认定新闻侵权的标准、界定合法的新闻报道与违法的侵权行为的分野、区分公职人员、公众人物与一般公民等不同名誉权利主体受保护程度的差别。从一审裁判说理不难看出,本案一审法院正是对涉案文章进行了上述审查后才得出了正确的判定。虽然最终的判决没有完全支持原告方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但判决确认侵权并由被告适当给予精神抚慰的判决无疑给蒙受双重痛苦的众原告带来了慰藉。体现了裁判法官司法为民的价值追求。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被告刊发《命案》一文,所使用的“打流”、“混混”的词汇,是否构成新闻侵权行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很大的争议。原告认为被告的报道违背了客观事实,严重损害了他人的名誉;而被告辩称在《命案》一文中所使用的词语“打流”、“混混”均是中性词,并不存在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针对上述争议,一审裁判一方面大胆采取引用典籍的论证方法、指出“打流”在常德地方方言中,有明显的贬义,含有无正当职业而游手好闲,四处流浪之义,在某些语言环境下还有混迹江湖、从事不法活动之义。“混混”一词在近代以来的汉语口语中,亦带有贬义,意为游手好闲,无正当职业的市井流氓无赖(注:清末小说《官场现形记》第二八回:“这夏十京城之内也很有几个朋友。无奈同他来往的都是混混一流。”《负曝闲谈》第八回:“回头一问贾家的管家,管家说:‘这三个人都是混混。’劲斋方知道是流氓。”《孽海花》第二一回:“当库丁的都是著名混混儿。他们认定一两个王公做靠主,谋得了库缺。”)。另一方面,判决书说理部分一针见血地指出被告方拆字析义的辩解方法明显违背语言科学规律,从而得出不容质疑的结论。 

    还应当指出的是,在该案二审过程中,二审合议庭悉心调解,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既给予了原告适当慰藉,又使被告摆脱了败诉的结果,既解决了双方的诉累,又维持了一审判决的主要内容,实现了和谐多赢的结局,也是值得赞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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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7/3/6 10:27:28  【打印此页】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