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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双新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诉北京天康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北京双新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诉北京天康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情

杜剑刚、双新宇公司系鸿浩公司股东,鸿浩公司于2006年6月19日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根据鸿浩公司章程及鸿浩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显示杜剑刚出资数额为48.5万元、双新宇公司出资数额为1.5万元。2012年3月21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京仲裁字第0195号裁决书,裁决:一、鸿浩公司给付天康达公司货款260000元;二、鸿浩公司向天康达公司支付以247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3月21日,为15390.14元;三、鸿浩公司向天康达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四、本案仲裁费用16852.68元(已由天康达公司全部预交),全部由鸿浩公司承担。鸿浩公司应直接向天康达公司支付天康达公司代其垫付的仲裁费16852.68元。上述鸿浩公司应向天康达公司支付的款项,鸿浩公司应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鸿浩公司一直未履行上述生效裁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后天康达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执行。经过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鸿浩公司仍未履行生效裁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执字第571-1号执行裁定书,提出由于鸿浩公司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裁定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后天康达公司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对鸿浩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通法特清预初字第1587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查2008年12月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作出京工商通处字(2008)第D4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鸿浩公司营业执照。鸿浩公司在其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成立清算组对鸿浩公司进行清算,已逾15日,故裁定受理天康达公司对鸿浩公司强制清算申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受理天康达公司对鸿浩公司强制清算申请后,指定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成立清算组对鸿浩公司进行清算。2014年10月15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通法特清算初字第282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鸿浩公司人员、账册、重要文件下落不明,无法查明其财产状况,已构成无法清算,故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有责任的股东、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鸿浩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鸿浩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现天康达公司起诉鸿浩公司股东杜剑刚、双新宇公司,要求鸿浩公司的两位股东应对鸿浩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鸿浩公司一直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杜剑刚、双新宇公司亦未清偿鸿浩公司对天康达公司所负的生效判决书中所确认的债务。

    2012年3月21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京仲裁字第0195号裁决书,裁决:一、鸿浩公司给付天康达公司货款260000元;二、鸿浩公司向天康达公司支付以247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3月21日,为15390.14元;三、鸿浩公司向天康达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四、本案仲裁费用16852.68元(已由天康达公司全部预交),全部由鸿浩公司承担。鸿浩公司应直接向天康达公司支付天康达公司代其垫付的仲裁费16852.68元。上述鸿浩公司应向天康达公司支付的款项,鸿浩公司应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鸿浩公司一直未履行上述生效裁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后天康达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鸿浩公司进行强制执行,但因鸿浩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因鸿浩公司的营业执照已吊销,吊销后鸿浩公司应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鸿浩公司逾期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天康达公司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对鸿浩公司进行清算,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天康达公司对鸿浩公司进行清算的申请。在清算过程中,因鸿浩公司人员、账册、重要文件下落不明,无法查明其财产状况,已构成无法清算,故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有责任的股东、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鸿浩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在清算过程中,鸿浩公司的股东杜剑刚、双新宇公司未履行相应职责,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其行为已经侵害天康达公司作为鸿浩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杜剑刚、双新宇公司作为鸿浩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鸿浩公司债权人天康达公司的利益,应当对鸿浩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鸿浩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双新宇公司辩称的其系小股东,仅占公司3%股权的小股东,并已经履行了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对于双新宇公司而言,无论双新宇公司在鸿浩公司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从公司分过红,双新宇公司和被告杜剑刚在鸿浩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鸿浩公司进行清算。但双新宇公司和杜剑刚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对鸿浩公司进行清算,导致鸿浩公司的财务账册、经营地址及财产均下落不明,鸿浩公司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中也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中止执行。杜剑刚和双新宇公司作为鸿浩公司的股东,在对外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依据鸿浩公司章程的规定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再进行内部责任比例的划分。一审法院判决后,双新宇工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

    一审法院判决:一、杜剑刚、双新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对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京仲裁字第0195号裁决书所裁决的“(一)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货款260000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以247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3月21日,为15390.14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5000元;(四)本案仲裁费用16852.68元(已由申请人全部预交),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应直接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16852.68元。上述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裁决内容所产生的债务共同对天康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杜剑刚、双新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天康达公司清算费用损失七千三百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作为鸿浩公司股东的双新宇公司、杜剑刚是否应对鸿浩公司对债权人天康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该规定,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条件有:1.股东怠于履行义务;2.股东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3.股东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股东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致使公司财产、账册等灭失,并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不以出资额为限。

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股东无论在公司中所持股份多少,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对公司进行清算。鸿浩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双新宇公司、杜剑刚作为股东负有妥善保管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义务,其未妥善履行相关义务,导致不能清算的客观结果。股东双新宇公司、杜剑刚应当对鸿浩公司对天康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新宇公司主张应以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以及双新宇公司对于强制清算无和任何过错,天康达公司遭受的损失与其无关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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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7/3/23 16:29:38  【打印此页】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