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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纠纷案2

房屋租赁纠纷案


【案情】

    1997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出租座落于上海市漕宝路1210号,面积为937平方米房屋;租期2年,自1997年6月至1999年6月;每平方米租金为人民币0.45元,全年租金为人民币153902元,先付后住,第一期付款日为1997年6月。合同还约定:原告必须按时提供完好的仓库及附属设施,租赁期内任何一方提前终止合同,在征得对方认可后视为违约,违约金为全年租金的20%,即人民币30780元。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系争房屋正由原告租给另一家公司使用,该公司与原告租赁合同到期为1997年4月,该公司正式搬迁日为1997年7月15日。后埃被告未给付租金,原告于1997年7月25日致函埃被告催付租金。嗣后,埃被告通知原告要求终止履行租赁合同。本案争议的房屋产权属上海市闵行区梅陇乡华一村第二生产队(现为上海华一实业公司),原告与该村第二生产队于1995年1月6日订立仓储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本协议书须经闵行区仓储总公司鉴证方能生效,并有附议:该村第二生产队同意原告转租。诉讼中,上海华一实业公司及其上级单位认为该仓储协议虽未经鉴证,但实际已履行,无需再作鉴证,该协议仍为有效。鉴于埃被告未付租金且要求终止合同,原告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埃被告构成违约。而埃被告则认为原告未按合同及时提供约定的房屋,故己方不必履行合同,并已书面通知原告,原告将他人的房屋进行转租应属无效。由于双方意见不一,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埃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上海华一实业公司所签订的仑储协议已实际履行多年,且由上海华一实业公司及上级单位予以追认有效,故原告有权转租争议房。双方所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鉴于双方所订立合同未实际履行,双方也不要求继续履行,故该合同应予以解除;合同约定先付后住及付款期限,而被告届时未支付租金,且在原告催讨后被告单方面宣布终止合同,致使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其过错责任在于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30780元;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认为:房屋交付的时间应是1997年6月之前;使用房屋的时间应是交付房租之后,前提是在约定的交房时间内有房可住,而争议房屋于1997年7月15日之前由另一家公司使用着,故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改判。原告则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协议被告应履约“先付后住”,但原告未按协议规定按时向被告提供完好的仓库及附属设施,故被告提出系争仑库未腾空而不付租金的抗辩理由成立。鉴于双方所订立合同未实际履行,双方也不要求继续履行,原审法院依法判决解除租赁合同正确。原审法院确认双方未实际履行合同的过错责任在被告,并据此所作出的判决依据不足,二审予以纠正。据此作出判决: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租赁合同;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给付违约金、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三、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单方终止合同违约金人民币30780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2元,由双方各半负担。

【评析】

    本案涉及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先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然后由原告履行交付租赁房屋的义务,但被告发现原告应交付的房屋内原承租人仍在占用并未腾空时,据此拒付租金是否构成违约?这就涉及到合同法理论上的一个问题即“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当后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发生恶化,存在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时,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此为由,拒绝先予履行自己义务的一种权利。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等国家的民法典中均有“不安抗辩权”的明文规定。按照传统民法,发生不安抗辩权须具备两项条件:其一,须在双务合同成立后对方发生财产状况之恶化;其二,须对方财产显形减少有难为给付之虞。由于在商事活动中,大多数双务合同的履行不是同时进行的,往往是由一方先履行义务,另一方后履行义务。在这种请况下,设立不安抗辩权法律制度,对于贯彻交易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避免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保证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不安抗辩权制度充分体现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适用这个制度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能更好地贯彻民法的这一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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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7/3/23 16:27:04  【打印此页】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