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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存疑的信用卡交易暂不还款不能轻易认定为失信行为

对存疑的信用卡交易暂不还款不能轻易认定为失信行为


——陈某诉甲银行信用卡纠纷案

【案情简介】

陈某持有甲银行信用卡一张。2013年8月11日,该信用卡在山东省某县钟表经营部通过POS机消费13000元,签购单上签名为“宋某某”。因陈某未开通消费短信提醒服务,其于同年9月4日接到信用卡对账单后才发现异常。陈某于当日向甲银行客服热线反映,申请止付,又因其已预定当天机票去深圳出差,9月6日返沪,9月7日才向公安机关报案。此后,因就该笔交易是否他人盗刷存在争议,陈某未按甲银行指定的期限还款,甲银行遂向征信系统报送陈某不良信用记录。陈军起诉要求撤销征信记录。

【法院裁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17号终审民事判决:甲银行撤销陈某名下卡号为42XXXXXXXXXX8840的信用卡的不良征信记录。

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系争交易是否为伪卡盗刷各执一词,虽从举证责任分配以及证据充分性的角度,陈某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支撑其关于伪卡的主张,但现有证据亦不足以最终认定系争交易即为真卡交易。陈某居住地为上海而系争交易发生在山东,签购单上签名为“宋某某”。陈某得知系争交易当天即向甲银行提出异议,其虽因出差深圳未能于当天报警,但是在回沪后的次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以上各项事实综合考虑,陈某主张的伪卡情节虽不能得到完全确信的证明,但是系争交易确实存在疑点,陈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达到“初步证据”的标准。因此,在陈某与甲银行的争议尚未解决之前,陈某有正当理由暂不支付相应款项,该行为不属于失信行为,因此也不应当被记入不良征信记录而使其信用的社会评价受到贬损。现甲银行将其报送至征信系统,使其遭受不良征信记录的行为,已对陈某的信用权利形成侵害,陈某有权起诉要求停止侵害,消除不良征信记录,故判决甲银行撤销陈某名下系争信用卡的不良征信记录。

【律师评析】

本所律师认为,征信记录对个人生活的影响日益增强,金融机构对客户不良信用记录的记载应当十分谨慎。在信用卡交易中,如果有初步证据可以证明该笔交易存在疑点,可能并非持卡人本人交易的,银行有义务对交易的真实性等事实进行核查,不能轻易认定持卡人暂不还款的行为构成失信行为。

征信系统的建立,使失信人的信用状况得以被其他市场交易主体知悉,借以保护交易相对方的交易安全,也便于守信者在市场交易中凭借良好的信用记录获得有利地位。客户的不良信用记录将对其信用的社会评价形成贬抑,增加其今后从事各种市场交易的阻力。关于银行在何种情况下能够记载客户的不良信用记录,目前尚欠缺明确的法律依据和规则。本案例提出,银行在录入个人征信系统时,不应仅以客观上持卡人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作为“失信”行为的唯一判断标准,而应当区分持卡人未按时还款是否属于主观上可非难的“失信”行为。在是否构成失信行为尚属存疑的情况下,不应轻率将其列入不良信用记录。本案例的裁判保护了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个人征信系统的完善发展,对今后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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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7/3/23 16:24:36  【打印此页】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