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能律师事务所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分析> 知识产权

金融
投资银行
知识产权
公司证券
诉讼仲裁
房地产

迈克尔•乔丹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评委商标争议行政纠纷再审案

迈克尔•乔丹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评委商标争议行政纠纷再审案


【案情简介】

    迈克尔•乔丹是美国 NBA著名篮球明星;乔丹公司是国内体育用品企业,在国际分类第 25类、第28类等商品或者服务上拥有 “乔丹 ”、“QIAODAN ”等注册商标。再审申请人迈克尔•乔丹系美国NBA著名篮球明星。2012年,迈克尔•乔丹以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姓名权,违反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等理由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迈克尔•乔丹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一审败诉后,迈克尔•乔丹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一中院、北京高院均认为,“乔丹”为英美普通姓氏而不是姓名,难以认定其与迈克尔 •乔丹存在当然的对应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乔丹”确定性指向“MichaelJordan”和“迈克尔•乔丹”,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

    迈克尔•乔丹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以迈克尔•乔丹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为由(二审判决遗漏迈克尔•乔丹有关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上诉理由),裁定提审10件案件。案件涉及的争议焦点是: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迈克尔•乔丹主张的姓名权,违反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法院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乔丹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乔丹”与迈克尔•乔丹之间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迈克尔•乔丹对中文“乔丹”享有在先姓名权。但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使用拼音“QIAODAN”指代迈克尔•乔丹,也不足以证明拼音“QIAODAN”与迈克尔 •乔丹之间已经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因此,迈克尔 •乔丹对拼音“QIAODAN”不享有在先姓名权。

【律师评析】

    本次判决可谓迈克尔•乔丹对乔丹体育数年来维权的首次胜利。本案中,最高院的判决明确了对特定名称可否主张姓名权的三个判断要件和认定思路,确认了名人姓名以及姓名中部分内容获得姓名权保护的条件,尤其是“该特定名称应与该自然人之间已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这一标准,为今后的司法实践处理相关问题理清了思路。本案的另一亮点就是最高院对于第三方经过公证的调查报告结果予以采信,并阐述了采信这两份调查报告的具体理由。


本文链接:http://www.jian-neng.com/content/?509.html
分享到:
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7/9/4 9:48:51  【打印此页】  【关闭
上一条:侵害姚明人格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下一条: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