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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的补偿承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的补偿承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贵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经证监会核准非公开发行不超过30,000万股新股。2014年1月21日,原告贵阳市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明朝勇签订《关于认购贵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之协议书》,约定:被告通过发行的兴业银行证券鑫享定增8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方式,以不低于4.48/股的价格,认购贵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不少于30,000,000股的股份;原告保证被告认购金额的本金安全并获得年化8%的固定收益;如被告认购的全部股份的出售或处置所得(包括认购股份在持有期间的现金分红)超过被告认购金额及固定收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的超额收益。后被告按约定以4.48/股的价格认购30,000,000股前述股份,认购款总额为134,400,000元。在持有前述股份期间,被告分到红利855,000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认购的股份解除限售。后被告将其认购的股份30,000,000股全部出售,交易价格为290,550,000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贵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中所获得超额收益结算事宜的函》,要求被告将原告应享有的超额收益支付给原告。同月20日,被告收到该函件。此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争议焦点】

    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的补偿承诺是否有效?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明朝勇主张《协议书》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条和《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在《协议书》签订前,案涉非公开发行股票行为已经得到贵阳市国资委的批复同意和证监会核准,该非公开发行股票行为程序合法。虽然《协议书》约定了工投公司在一定条件下为明朝勇认购股份的投资本金安全及固定收益提供保证,但该承诺仅是工投公司与明朝勇之间的内部约定,并非针对不特定多数人所作,不属于证券法第十条规定的公开劝诱形式。而且,保底承诺的主体系贵阳轮胎公司的股东工投公司,该约定本质上系目标公司股东与投资者之间对投资风险及投资收益的判断与分配,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的补偿承诺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没有明显增加证券市场风险、破坏证券市场稳定性,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系证监会发布的部门规章,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范畴。该办法的根本目的在于规范证券发行与承销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目标公司股东的保底承诺是其为自身利益和目标公司经营发展考虑吸引其他投资者参与公司经营的激励措施,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明朝勇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大股东工投公司存在操纵股票市场等其他损害投资者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其关于《协议书》无效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的补偿承诺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没有明显增加证券市场风险、破坏证券市场稳定性,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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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8/9/12 16:00:14  【打印此页】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