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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自然人能否成为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公司的股东?

中国自然人能否成为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公司的股东?


【案情】

    原告:辰某

    被告:聚某

    A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原为外商独资企业,由X全球软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全球公司”)持有其100%的股份,注册资本为港币472万元。

    2005年1月2日,X全球公司(甲方)与外籍人士被告聚某(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占A公司注册资本1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5万元。协议第六条“售出约束”第1款约定:自转让完毕之日起两年内,未经甲方事先同意,乙方不得全部或部分转让其持有的该公司股权。同日,A公司董事会做出决议,同意将X全球公司持有的A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及董事会决议于2006年5月30日获得S市Z科技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并于2006年6月19日由S市工商行政管理局P区分局准予变更登记。

    2005年12月2日,A公司董事会做出决议,同意将X全球公司持有的A公司71%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聚某。

    2005年12月14日,X全球公司(甲方)与被告聚某(乙方)再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占A公司注册资本71%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44万元。协议第七条“售出约束”第(一)款约定:在本次股权转让款项支付完毕及工商变更手续办理完毕之前,乙方不得与其他任何第三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及董事会决议于2006年11月23日获得S市Z科技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并于2006年12月6日由S市工商行政管理局P区分局准予变更登记。

    2006年2月6日,被告聚某与原告辰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中称聚某持有A公司81%的股权。协议约定:聚某将其所持有的占A公司注册资本10%的股权转让给辰某,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5万元;股权转让分两阶段实现:其中,注册资本5%的股权(相应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125,000元),辰某采用现金方式支付聚某,辰某同意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其余部分,即注册资本5%的股权(相应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125,000元)在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付清;X全球公司负责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向S市外经贸部门、工商部门等提交有关必需的文件,辰某给予协助。

    2006年3月4日,辰某通过银行转帐将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25,000元汇入被告聚某帐户。2006年3月7日,被告聚某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该笔款项。2006年12月6日,原告辰某被登记为A公司的董事。2007年4月16日至2007年11月5日期间,原告又通过银行转帐、工资抵付、报销的形式将余下的5%股权的转让款人民币125,000元支付给被告聚某。2008年2月22日,被告聚某在股权费用支付计划书上对上述款项予以确认。2008年2月,原告辰某离开A公司。至此,被告聚某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股权转让的报批、登记手续。原告辰某遂诉至法院。

【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一起外商独资企业的股权转让纠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的外商独资企业的股权转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A公司企业的性质是外商独资企业,其股东只能是外国投资者,而不能是中国投资者。A公司的现有两个股东:X全球公司与被告聚某均系外国投资者。而原告辰某是中国人,不能成为外商独资企业的股东。如果原告成为股东,则A公司的外商独资企业性质将被改变。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中国籍的自然人不能成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投资人。所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且,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被告与X全球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尚未经过审批机关批准,即被告在没有实际取得A公司股权的情况下就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中国自然人能否成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我们来一一分析。

    首先,本案转让标的企业A公司的性质是一家外商独资企业,其企业的性质决定了公司的股东只能是外国投资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一条规定“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境内举办外资企业”。可见,外国投资者可以是外国企业、外国其他组织,也可以是外国籍的自然人。但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方是一名中国籍自然人,显然该受让方不能成为外商独资企业的股东。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合资合作的中方合营者应当为中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因此,中国籍的自然人也同样不能成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投资人,本案中原告想要通过购买股权成为中外合资企业或中外合作企业的合营方显然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最后,根据《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暂不允许境内中国自然人以新设或收购方式与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成立外商投资企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再次明确本案中原告不具有成为A公司股东或者合营者的主体资格,其受让股权的行为也不可能得到工商行政机关的批准。

因此,法院最终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国内投资者必须明白,外商独资企业的股权转让,由于股权本身的特殊性,因此其转让的条件并不是协议双方达成一致即可,不但主体必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转让手续也必须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和登记,在涉及此类股权转让时,一定要特别留意。

    另外,本案中合同无效后的处理也是另一关键之所在。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对合同无效或撤销后的处理做出了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当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对于合同已履行部分的价值反转也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能否对已履行部分进行有效的反转,关系到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能否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本案中,由于股权转让合同的对价为货币,相应的返还和补偿方式也比较简单。但点评律师在此提醒当事人,在合同对价为非货币的情况下,须关注对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合同反转方式和时间的事前约定,以免二次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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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7/8/15 9:27:37  【打印此页】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