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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贷款利率不受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限制

信托贷款利率不受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限制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19日,国联公司与中技公司签订编号为X110042-ZC37的贷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国联公司向中技公司发放信托贷款7亿元;第二条、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第三条、贷款年利率为17.2%,在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保持固定不变,不随央行基准利率变动;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到中技公司指定账户之日起算,日利率按一年360天计算,贷款期限按实际用款天数计算。贷款期限内,贷款利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年的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最后一次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期应付利息=贷款本金余额×17.2%×当期计息天数÷360。如中技公司不能按期付息,国联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第八条第1.1条规定的罚息利率,就逾期款项在逾期期间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七条、在下列情况下,中技公司将被视为违约:1、中技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贷款本金和利息;2、中技公司累计2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第八条、违约责任。1、在中技公司发生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一项或多项违约情况下,国联公司有权采取下列全部或部分措施:1.1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并有权要求中技公司限期清偿贷款本息……1.3宣布全部或部分贷款(包括利息)立即到期;2、如中技公司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由中技公司承担,律师费按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苏价费(2002)378号、计价费(1997)286号、计价格(2002)392号文件执行。

    2011年7月22日,中技公司向国联公司签署7亿元借款借据。同日,国联公司将贷款本金7亿元汇入中技公司指定账户。

    2011年9月27日,深圳市兴川盛贸易有限公司代中技公司向国联公司支付第一期利息款20401111.11元。依据贷款合同约定,中技公司应于2011年9月20日向国联公司支付第一次利息,中技公司逾期于2011年9月27日支付利息,且未能足额支付当期利息。依据贷款合同约定计算,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9月27日期间用款天数为67天,中技公司拖欠国联公司的当期利息金额为(7亿元×17.20%×67天/360天)-20401111.11元=2006666.67元。

    2011年12月31日,隆侨房地产公司代中技公司向国联公司支付利息30522169.22元。依据贷款合同约定,中技公司应于2011年12月20日向国联公司支付第二次利息,中技公司逾期于2011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且未能足额支付当期利息。依据贷款合同约定计算,2011年9月28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用款天数为95天,中技公司拖欠国联公司的当期利息金额为(7亿元×17.20%×95天/360天)-30522169.22元=1250053元。嗣后,中技公司再未向国联公司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

    2012年4月9日,国联公司向中技公司发出特快专递1份,称中技公司未按贷款合同约定,累计2次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国联公司有权宣布贷款到期。且中技公司未向国联公司支付2012年3月20日的应付利息,故要求解除贷款合同并由隆侨公司、成清波承担担保责任。

    2012年4月16日,国联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借款人中技公司在收到7亿贷款本金后,未能依约支付利息,仅于2011年9月27日支付利息20401111.11元,于2011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30522169.22元,之后至今再未还款。中技公司严重违约,应向国联公司返还贷款本息,隆侨公司、成清波在中技公司不能还款时应当向国联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中技公司向国联公司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7亿元,并向国联公司支付2011年12月31日前拖欠的利息3256719.67元并支付逾期罚息(具体计算方法为以7亿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5.80%计算)。

【法院观点】

    国联公司与中技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国联公司与隆侨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国联公司与成清波、中技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国联公司按约将贷款本金7亿元汇入中技公司指定账户,履行了向中技公司提供贷款的合同义务。因此,中技公司依约应当于2011年9月20日、2011年12月20日支付前两期利息。事实上,中技公司仅于2011年9月27日、2011年12月31日向国联公司支付案涉贷款的前两期利息,该两期利息不仅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时间予以支付,而且每期所付利息数额亦未达到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当期应付利息金额。截至2011年12月31日,中技公司尚拖欠国联公司的前两期未结利息款2006666.67元+1250053.00元=3256719.67元。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在中技公司累计2次未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支付贷款利息的情形下,应认定中技公司构成违约,国联公司有权行使贷款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中技公司依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中技公司对于拖欠国联公司的贷款本金7亿元、截至2011年12月31日之前的未结利息3256719.67元,应当向国联公司予以偿还。因中技公司自2011年12月31日后再未向国联公司还款,故国联公司主张对于7亿元贷款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按年息25.80%计算利息,符合双方贷款合同中中技公司逾期还款时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该院予以支持。

【案例点评】

    作为依法成立的信托公司,属非银行金融机构,所涉贷款系金融借款而非民间借贷,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的约束。目前尚未有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托贷款利率予以限制,当事人约定的信托贷款利率水平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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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  更新时间:2018/8/20 11:28:12  【打印此页】  【关闭